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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5:1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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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2007〕39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级工业总公司,全国性行业联合会、协会、学会等机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的各项管理工作,促进环境保护科技事业发展,我局对2004年印发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予以发布,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实施。

附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科技 奖励 通知

附件:

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及科学技术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奖励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广大环保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环保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公告(国科奖字第 11 号),设立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奖”)。

  第三条 环保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遵循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金主要根据自愿原则,由社会、企业等多方面筹集。

  第四条 环保科技奖面向全社会,凡涉及环境保护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组织或个人均可申报。

  第五条 环保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二、组织机构

  第六条 设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环保科技奖励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奖励委员会主任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管科技的领导担任。

  奖励委员会根据每年申报项目情况,聘请环保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当年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当年环保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推荐或提名。

  奖励委员会下设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工作办公室”),奖励工作办公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和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工作人员组成,负责环保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奖励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或审核有关的管理规定;

  (二)聘请具备资格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三)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四)研究、解决环保科技奖励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环保科技奖项目的评审工作;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评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环保科技奖励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评审委员要求具有渊博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内外环境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具备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职务,要求具有公正、公平、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良好职业道德,身体健康,有能力全程参加评审会议。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主任委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推荐或提名,并经评审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

  第九条 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环保科技奖日常工作。包括组织申报项目、对申报项目登记、对申报项目文档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承担评审会议会务工作、处理异议以及奖励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三、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十条 环保科技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环境保护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领域中,发现或者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并得到科学界公认的科学研究成果;

  (二)应用于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和核安全等领域,具有创新性并取得显著效益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等科学技术成果;

  (三)为推动环境综合决策,促进环境、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实现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在环境保护战略、政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核安全审评、标准、监测、信息、环保科普等方面,具有前瞻性、前沿性和创新性、并在实践中得到应用取得良好效果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四)在应用、推广、转化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环境保护应用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且取得显著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成果;

  (五)对引进国外先进环保设备仪器的制造技术,已消化吸收,自主生产出产品,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推广能力的技术成果;

(六)在华注册的国际组织或机构与中国的组织或机构合作开展环境保护技术研究开发,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一条 环保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项目分为环境保护技术类研究项目和环境保护软科学类研究项目两类。

环保科技奖评审程序要实行固定化、规范化。原则上本年度的奖励工作要在上一年度十二月底以前,由国家环保总局下发项目征集通知,六月底之前组织进行专家评审,获奖项目公示,本年度年底之前由国家环保总局发布获奖项目公告,并举行获奖项目的颁奖大会。

第十二条 环保科技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获奖数量不超过申报项目总和的5%,二等奖获奖数量不超过申报项目总和的15%,三等奖获奖数量不超过申报项目总和的20%。

一等奖授予在环境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环境效益,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和作用的项目;

  或者授予技术难度和工作量很大,具有较高理论、学术水平和创新特色,对推动环境管理改革和环保事业发展起到关键作用,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二等奖授予在环境科学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的环境效益,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和作用的项目;

  或者授予技术难度和工作量大,在我国环境管理上有创新,对推动环境管理现代化和领导科学决策起到重要作用,取得很大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等奖授予在环境科学技术上有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较大环境效益,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用大的项目;

  或者授予技术难度和工作量较大,结合我国环境管理实际,具有前瞻性和可行性,对推动环境管理现代化与领导科学决策起到显著作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四、奖励项目推荐及评审

  第十三条 环保科技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级工业总公司、全国性行业联合会、协会、学会等机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点实验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程技术中心,以及经奖励委员会确认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法人单位推荐或者由项目申报内容相关专业领域三位具有正高级以上职称的人员联合签名推荐(以下简称“奖励项目推荐单位(或推荐专家)”)。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向奖励项目推荐单位申报环保科技奖项目。

  第十四条 被推荐的环保科技奖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进行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或获得专利后,实际应用一年以上的科技成果,同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环保装备或工艺性研究的项目,必须完成生产性试验;

  (二)能作为商品的项目,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

  (三)软科学研究项目成果,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四)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必须在国内核心期刊 (或国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研究论文或者正式出版专著。

  第十五条 推荐环保科技奖重大项目(总项目)时,应包括该项目所含的各子项目。具有独立应用价值的子项目,经总项目负责人同意,可单独推荐,但推荐总项目时应剔除子项目的技术内容,并注明子项目推荐及获奖情况。单独获奖的子项目,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十六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成果权属有异议的项目不得作为推荐项目;已获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原则上不得作为推荐项目。

  第十七条 推荐环保科技奖项目,必须经项目完成人和项目完成单位同意后,按照规定格式、内容填写《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推荐书》(见附件)(以下简称“推荐书”)。

  申报材料包括推荐书、技术评价证明(指在国内外权威刊物上发表论文情况,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和评审证书,专利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和法定审批文件等)、引用或应用证明等。申报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其中一份为加盖推荐单位或组织印章的原件材料。有关技术资料(研究或研制报告等)一式三份,装订成册。

  第十八条 环保科技奖候选人是指对推荐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完成人员。具体包括:

  (一)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

  (二)项目总体方案的具体设计者;

  (三)对解决项目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做出重要贡献者;

  (四)项目转化投产、推广应用过程中重大技术难点的解决者;

  (五)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等。

  第十九条 环保科技奖候选单位应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环保科技奖的候选单位或候选人。

  第二十条 奖励项目推荐单位负责推荐项目的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项目报奖励工作办公室。初审内容如下:

  (一)推荐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推荐书是否符合填写说明的要求,附件是否齐全;

  (三)推荐书的内容是否属实。

  第二十一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项目及项目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重新推荐。

  第二十二条 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申报项目文档资料的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包括:

  (一)申报项目相关资料及其附件齐全,打印并装订成册;

  (二)奖励范围、推荐单位、推荐条件、推荐程序等符合有关要求;

  (三)申报题目与申报内容一致;

  (四)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资格、排序及数量符合规定;

  (五)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和效益计算科学、合理;

  (六)申报的项目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完成成果登记;

  (七)申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奖;已获得国家认可的有关社会奖励的项目可以申报环保科技奖;

  (八)申报项目技术证明文件齐全,项目应经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或获得专利后实际应用一年以上(含一年);

  (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科研、事业单位申报的项目,应是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保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环保科技奖获奖项目的评审。

  申报项目通过形式审查后,由评审委员会分专业组进行评审,其结果提交全体评审委员会议审议。

  每一申报项目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在征得评审委员本人同意后,指定一名评审委员为其主审人,一名或多名评审委员为其副主审人。

  评审委员依据各申报项目性质,分别按照环境保护技术类研究项目和环境保护软科学类研究项目评审的指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并由全体参会评审委员投票确定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评审项目时,须保证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并参加投票表决。

  (一)环境保护技术类研究项目评审指标:

  1、环境技术创新程度

  2、项目难易程度或复杂程度

  3、主要环保技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

  4、总体环保技术水平

  5、已获经济效益及投入产出比

  6、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7、发展前景及潜在效益

  8、转化、应用、推广程度

  9、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或实现技术跨越的作用

  10、对推动环保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二)环境保护软科学类研究项目评审指标:

  1、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

  2、工作难易程度或复杂程度

  3、对环境决策科学化和环境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

  4、研究成果科学价值和意义

  5、研究成果转化推广程度

  6、已实现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及经济效益

  7、环境科研项目投入规模及其效益

8、发展前景及潜在效

  第二十四条 一等奖项目须得到参加投票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赞成票,二、三等奖项目须得到参加投票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不含二分之一)的赞成票,方可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参评项目环保科技奖候选人不得担任评审委员,本单位有参评项目的评审委员不得担任该项目的主审人或副主审人。

  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知识产权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获奖项目实行名额限制,具体限额根据当年项目申报情况,由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建议,评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环保科技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人数不超过15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3个。

  五、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保科技奖实行先评奖后异议的程序。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获奖项目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和《中国环境报》上公示。

  第二十九条 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受理期。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在异议期内向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异议者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以组织名义提出异议的必须加盖公章。

  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寄奖励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涉及推荐项目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异议,由该项目的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审定。

  涉及对推荐项目是否达到环保科技奖励条件的异议,由该项目推荐单位提出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确认或由评审委员会视需要召集有关专家审定确认。

  属于对推荐项目评定等级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对有重大异议的项目,奖励工作办公室将组织有关评委对获奖项目进行答辩或实地考核。必要时,报奖励委员会进行裁定。

  在奖励工作办公室收到异议起20天内为异议处理期,超过20天异议未处理完的,经奖励委员会批准,作为本年度不予授奖项目处理。

  六、授奖

  第三十二条 经过异议处理由评审委员会确认取消的项目,异议处理期未能处理完成经奖励委员会批准不予授奖的项目,不予授奖。

  异议处理期结束后,奖励工作办公室将无异议项目或有异议但异议处理后保留项目的名称、获奖等级及获奖项目参加单位、人员,报奖励委员会审核。经批准后,这些项目为本年度环保科技奖获奖项目,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和《中国环境报》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获得环保科技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个人,由奖励委员会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四条 环保科技奖是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七、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时,对获得环保科技奖的获奖项目择优推荐。

  第三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环保科技奖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环保科技奖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 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实验。
牧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可以分步实施,有困难的地区也可以先普及三年初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自治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面向全体学生,使儿童、少年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自治区境内的门巴、珞巴、纳西等民族发展教育事业,加快这些民族居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在中小学校园内不得举行有宗教色彩的活动,教师不得在教学中宣传宗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村、牧区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但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八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辍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的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给予缓学期或辍学期。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
申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借读。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根据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均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标准、项目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村办小学或教学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学校布点应当做到既便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又不过于分散。县及县以下初级中等学校或九年一贯制学校的设置应当适当集中。牧区逐步增加高小布点。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使用经西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
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学校、初级中等学校必须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也应当接收入学,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学校必须遵守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自治区逐步完善以藏语文授课体系为主的藏、汉两种教学用语体系。学校应当保证少数民族学生首先学好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同时学好汉语文。
学校在所有使用汉语文场合,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的文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使学校无危房,学生有教室和桌椅,逐步实现中、小学办学条件的标准化。各级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有错误、学习成绩差的儿童、少年应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逐步建立校长资格证书制度。中、小学要加强管理,积极进行学校管理体制和教育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使学校适应义务教育的要求。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和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全自治区实行教师职务评审制度,根据规定聘任相应职务。
第二十六条 全自治区逐步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组织教师脱产或在职进修培训。教师的进修培训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少量承担外,主要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分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禁止殴打侮辱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
对在边境、高寒及乡村工作的合格教师,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应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列入自治区教师系列统一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
第三十条 自治区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对师范学校的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证高寒、边境地区和县以下学校的师资需求。师范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统一分配,并保证他们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中、小学在岗教师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改做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要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为主要渠道,同时通过依法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设立教育基金会和社会捐资集资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自治区年度教育事业费和年度教育基建投资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等,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用于义务教育的拨款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和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达到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使之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机关,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建立义务教育监督、指导制度。按规定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三十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考核、验收制度。
义务教育的普及标准和考核、验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达到三年和六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结
果有异议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复查。
第四十条 建立普及义务教育奖励制度。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四十二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使用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现象听之任之或制止不力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七)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导致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学生参加远游、劳动以及实验课,未讲清安全事项,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欧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嗣翊泶蠡岢N裎被峁?第十七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警和快速扑灭机制,健全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建设,做好防疫物资储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基层派出动物检疫防疫监督组织,或者在乡(镇)派驻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免疫动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动物强制免疫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接种后,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对猪、牛、羊佩戴免疫耳标。

   第八条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免疫耳标和强制免疫所需疫(菌)苗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逐级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强制免疫所需的疫(菌)苗由政府免费供应。免疫注射费由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装添草料、饮用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条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动物疫情报告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逐级报告制度。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病。

   第十三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对疫区实行封锁,应当发布封锁令。封锁令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二)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点内的动物饲养用具、圈(厩)舍、活动场地、运载工具以及动物饲料、垫料、排泄物等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疫区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分类处置;

   (五)禁止运输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在进出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站,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六)在疫区内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受威胁区内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

   第十六条 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疫区内最后一个染病动物被扑杀并销毁后,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发生的疫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确认无新的染疫动物出现,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十七条 已接受强制免疫且在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为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防止疫病传入传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省际间公路干线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查证验物,对证件齐全有效、证物相符的,予以放行,不得收取费用。对违反动物防疫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和动物检疫员证书,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检之日起,对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检疫工作;对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检疫工作;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收购、运输、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还应当佩戴免疫耳标。

   驻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进场(厂、点)动物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对进场(厂、点)和待宰动物实施宰前检疫时发现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屠宰过程中应当实施同步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肉品分割加工的定点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对检疫合格分割包装出场(厂、点)未经熟制的肉类产品在包装物封口处加贴检疫标志。

   检疫标志是包装销售的未经熟制肉类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标志的样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检疫标志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制。

   第二十五条 检疫合格证明应当标注货主、产地、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检疫时间、有效期、动物检疫员姓名等事项。

   因销售需要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持大额的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签小额检疫合格证明。换签的小额检疫合格证明应当注明原产地、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检疫时间、检疫合格证明号码、换签时间、换签动物检疫员姓名。换签检疫合格证明不得再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六条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猪、牛、羊在屠宰前,应当向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基层动物检疫组织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人工合法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试验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本省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出售、运输、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必须取得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还应当佩戴免疫耳标。出售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必须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九条 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检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饲养、肉类加工、动物产品仓储、动物及其产品经营等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相关资料。

   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时,对未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的,实施强制免疫;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补检;检疫合格证明逾期的,应当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并根据疫病种类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免疫标识管理,逐步推行免疫标识数字化、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两年以上兽医临床工作经验,其他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或者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三年以上;

   (二)具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动物诊疗的营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动物诊疗营业场所的防疫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订有执行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法律、法规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诊疗人员的学历、职称、执业经验等证明;

   (三)有关诊疗场所、设备设施和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查验。

   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具体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应当立即报告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并根据动物疫病种类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免疫耳标、强制免疫所需疫(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经营的实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免疫耳标、验讫印章、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免疫耳标、验讫印章、检疫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按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检疫人员,隐瞒、阻挠和延误疫情报告,经营免疫耳标和强制免疫所需疫(菌)苗,伪造检疫结果、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作出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