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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4 02:1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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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18号


《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月13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二月六日


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调剂金上解,大额工伤费用统一调剂解决的制度。
工伤保险的参加范围,按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进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高于300%的,按300%计征,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全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按照不同的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三个类别:
(一)风险较小行业;
(二)中等风险行业;
(三)风险较大行业。
第八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本辖区内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上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存入财政专户,作为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调剂解决县(市、区)出现的基金缺口。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工伤预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要在保证《条例》规定的支付项目足额支付和储备金足额留存的前提下,从本级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报财政部门同意,列入工伤保险支出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工伤认定调查费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1.5%提取;工伤预防费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4%提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条 发生重大工伤(亡)事故,且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可动用储备金。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
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
(三)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本人身份证;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其他的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或者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县(市、区)应在4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初步结论,并在作出结论10日内,按程序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工伤认定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按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将《工伤认定决定书》20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邢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受理辖区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对有关资料审核后,在30日内呈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按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分别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本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的,应自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并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按程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鉴定级别有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若单位无明确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按不低于本市行政机关差旅费补助标准执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在国家工伤医疗目录出台前,本市工伤医疗费报销按《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 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在外埠医疗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按照确认结论,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标准,按《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用人单位和1—4级工伤职工个人应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鉴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18号令)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以上者60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认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未对曾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负责全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许可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具备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以及5名以上外语导游员;
(三)有不少于15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国内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1名,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以及3名以上普通话导游员;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十条 (旅行社分社设立条件)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1名、专职财会人员。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外语导游员;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普通话导游员。
第十一条 (营业部的设立条件)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社经营旅游业务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2年内未发生重大旅游安全和质量事故;
(二)设立社年旅游营业收入、年旅游接待和组织出游人次,符合市旅游委制定的标准;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其中营业部的负责人必须取得旅行社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证书。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营业部,应当增加注册资本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营业部,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0万元。
第十二条 (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
(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
第十三条 (资质评估)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及旅行社营业部的,在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前,应当进行资质评估。资质评估由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组织进行。资质评估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经市旅游委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际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当向市旅游委提出申请,由市旅游委办理审批手续。
国内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当向原审批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营业部设在旅行社所在区、县之外的,应当征得原审批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向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每设立一个营业部,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设立社应当向市旅游委追加15万元质量保证金;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设立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追加4万元质量保证金,然后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在6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第十五条 (旅行社名称)
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必须含有“旅行社”字样。国内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行社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
第十六条 (变更及终止)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设立申请旅行社的有关规定,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停业、歇业,以及旅行社分社、营业部变更地址、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年检制度)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旅行社进行一次检查。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年检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旅行社)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范围)
旅行社应当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 (明示制度)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游价格和有关手续费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旅游报价形式)
旅行社的旅游报价形式主要有全包价旅游、半包价旅游等。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全包价时,全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景点门票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半包价时,半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游合同内容)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旅游地点和日程安排;
(四)交通工具类别、等级、航(车)次时间;
(五)住宿等级及客房类型;
(六)游览景点名称、门票;
(七)餐饮次数及标准;
(八)娱乐种类及次数;
(九)导游服务;
(十)购物次数与时间;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增加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委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旅游合同的履行和转让)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游客发放的质量反馈表或者类似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其是否履约的证明。
旅行社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
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由于出境签证等原因不能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要求)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参观项目、增加费用、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游合同订立后,除国家调整汇率或者运输价格,且合同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提高旅游总价格外,旅行社不得单方提高旅游总价格。
第二十五条 (不可抗力)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不能成行造成的违约)
合同双方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国内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3天通知对方;出境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7天通知对方。合同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方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二)违约方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先行赔偿)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其他与旅游有关的服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法赔偿。由于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未履行旅游合同对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旅行社先行赔偿。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费用应当包含在旅游销售价格中,不得向旅游者另行收取。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安全)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
报告;在境外的领队还应当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报告制度)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发生旅游者伤亡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按下列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国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市旅游委报告;
(二)国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注册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行社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旅游委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员聘用要求)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领队、导游人员)
旅行社聘用的领队、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委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
领队、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胸卡,携带领队证、导游证;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游广告)
旅行社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所推销的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范围。
旅行社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发布广告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代理其他旅行社业务的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制作和发布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特殊旅游项目的申请)
旅行社开发探险、狩猎和漂流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应当向市旅游委提出申请,由市旅游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选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旅行社,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小费、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的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七条 (纠纷解决途径)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旅行社应当赔偿的,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时,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四)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营业部发生旅游纠纷的,按前款规定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的,设立社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使用质量保证金予以赔偿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支付;对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支付有异议的,由市旅游委裁
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统计报表)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国际旅行社向市旅游委报送统计报表;国内旅行社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四十一条 (档案管理)
旅行社的业务档案应当专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国内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2年。
第四十二条 (营业部管理)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营业部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组团和旅游路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监督)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监督结果报市旅游委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旅行社派出的领队、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出游时,未按规定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旅行社警告;
(二)旅行社从业人员索要小费,私受回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聘用未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委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领队、导游活动或者旅行社承诺全包价或者半包价时未履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的违法行为,按《条例》规定需要吊销《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作出处罚决定;需要吊销《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旅行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旅行社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旅游业务,是指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
第四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安监管技装字[2003]27号


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确保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于2003年上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对重点行业、重点环节和重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一次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目的是治理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配备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无证生产、产品质量低劣,违规经营、假冒伪劣护品充斥市场以及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到位、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等现象;促进社会各方面提高对“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从业人员健康与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认识,为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目标服务。

二、本次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大、中型建筑企业使用的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保护足趾安全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监督检查对象的数量或比例;也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具体特点,将使用数量较多或出现安全生产问题较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使用单位、行业或区(县)作为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

三、专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使用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要求为从业人员购置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2.购置与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无“三证”(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防护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健全了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四、对于被查出问题的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理,并要求限期整改。通过查处,从使用环节上清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逐渐杜绝“三无”产品;通过限期整改,促进使用单位纠正不执行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本次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时间为4—6月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此期间内完成本辖区的检查工作;7月份要对本次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进行认真的总结,并写出书面总结分析报告,填写《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基本情况统计表》(附后);7月底前将总结和统计表报国家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国家局将在本次专项监督检查后,对部分省区进行抽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六、其它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时,要合理选择检查对象,恰当安排检查时间,做到适时适量,既保证监督检查的效果,又要避免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本次专项监督检查结束后,国家局将对专项监督检查与抽查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附件: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基本情况统计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jz2003-27.xls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