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37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是要加强领导,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要高度重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兑现工作,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日程,指定专人负责,将好事办好,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是要详细摸底调查,搞好预测。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文件规定的奖励对象,并对未来几年的情况搞好预测,为有关部门提供预算和预测依据。
三是要按奖励资金来源采取各种措施,落实资金的支付渠道,确保奖励资金落到实处。城镇达到60周岁无单位和已经“买断工龄”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费,城区(双阳区除外)由区财政负担,县(市)及双阳区由市和县(市)及双阳区财政各负担50%(市里只承担2004年及以前符合条件的)。奖励费企业计入成本费用,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四是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奖励费发放管理制度。要按文件规定的奖励对象与标准严格把关,严格按照省政府文件和吉林省计生委《关于印发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及长春市计生委印发的奖励费发放流程规定的奖励费支付办法进行办理,严格履行本人申请、填写奖励申报表、单位审核、单位或社区公示、建立管理档案等程序进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在4年内分期支付,也可按缓急程度分批支付,优先考虑相对年龄大的或者相对生活比较困难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费由职工原所在单位负责发放,无单位和“买断工龄”的奖励对象奖励费由奖励对象户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发放,奖励对象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局负责补发。
五是要建立检查、监督制度。由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此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冒领、重领奖励费的,对出具有关证明有过错的责任人员,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2004〕1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3月25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
(二○○四年四月六日)
为了落实《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奖励对象与标准
(一)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办理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
(二)达到60周岁,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也应当享受奖励待遇:
1.离婚、再婚未再生育或者未违法收养子女的;
2.退休时独生子女已经死亡的;
3.无子女退休的,但1979年9月女方年龄达到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的夫妻和未婚的公民除外。
(四)对符合奖励条例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费2000元。
二、奖励费支付办法
(一)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双方有单位的,分别享受奖励待遇;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双方没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
(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的,经本人申请,填写奖励审批表,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核、给予奖励。奖励费支付后,在受奖励人员的退休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并报单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符合奖励条件,本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的、2002年11月1日后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死亡的独生子女父母,由原所在单位给予补发奖励费;原所在单位改制或者并转的,由改制或者并转后的单位给予补发;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当地政府负责补发。
(四)单位对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按照过去有关规定加发退休金的,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不再执行加发退休金的规定。但已加发退休金总额不足2000元的,差额部分一次性发放;超过2000元的,超出部分不退。
(五)双方没有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年满60周岁时,经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签署意见,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奖励费,并在户口簿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
(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企业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4年内分期支付。在分期支付中独生子女父母死亡的,未支付部分发给其继承人。
(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前,应将拟领取奖励费人员的姓名及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情况等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15天内无异议的,发给奖励费。
(八)下列情况的独生子女父母不享受奖励待遇:
1.2002年10月31日以前退休后死亡的;
2.本意见实施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死亡的;
3.无单位夫妻双方未达到60周岁死亡的;
4.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其他情况。
(九)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管理档案,并实行微机联网管理。
三、资金来源
(一)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入成本费用。
(二)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四)拟破产或者正在实施破产企业的独生子女父母已经退休的和按有关规定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其奖励费在破产费用中一次性全额列支。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的奖励费兑现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冒领、重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的,对出具有关证明有过错的责任人员,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本意见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省政府有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的奖励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泰安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暂行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4号】《泰安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暂行规定》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泰安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OOO年六月十五日
泰安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和方式非法改变私营企业性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私营企业要积极扶持、依法保护,并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创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私营企业和国有、 集体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对国有、集体企业的有关鼓励优惠政策, 同样适用于私营企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歧视, 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有权参与评优树先、推荐劳模、资质升级、职称评定、 出国考察等各项活动。对贡献大、 成绩突出的优秀企业法人代表,可推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
第六条 市、县(市、 区)私营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私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私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纠纷。
第二章 生产经营权益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 法规规定明确禁止不准生产经营的以外,不得限制。
私营企业进行登记,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外,其他文件一律不作为前置审批的依据。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许可、登记一律取消。
第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投资经营高科技、农业产业化、城市基础设施、 房地产业及国有集体大中型企业生产的配套项目。
第九条 支持私营企业兴办旅游业、 文化娱乐业等经营服务项目;支持从事教育、卫生、 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经营活动。凡具备条件的, 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许可和经营手续。
第十条 支持私营企业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参股、控股国有企业。允许使用原企业名称, 原企业已申办的许可证、产品商标等, 按国家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允许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支持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或开展"三来一补"贸易业务以及到国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十二条 对经资质评定才能进入的行业, 有关部门要按照同等标准进行评定。凡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 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
第十三条 保护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用人权、商标名称专用权、机构设置权、收益分配权、 商品定价和服务定价权以及申报驰名著名商标、质量认证、自营进出口、 科研计划、产品认定等权利。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证件、审批等手续, 相关部门必须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和经营的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采取其他歧视性
第三章 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转让或处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 破坏、敲诈勒索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 没收私营企业的财产。
第十八条 不得侵占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 经营场所,因建设需要拆迁的,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或补偿。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经营需要的土地、矿山、 河流、水域等,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 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在办理贷款、 信用卡或其他金融业务时, 允许其专利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作为质押获得贷款。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具备一般纳税人条件的, 依法领取使用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对私营企业实行定税制度,由税务部门核定基数, 并根据本地区财税增长比例一年核定一次,按季或按半年征收。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参与公有制经济的调整, 凡涉及资产抵押、税收、收益处理等方面的政策, 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股份制改造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发行股票、债券或上市。
第二十五条 对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 在《收费卡》以外的收费项目,私营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再就业, 安置"四残"人员就业,利用"三废"加工生产等,经税务、 劳动、民政等部门核准后,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七条 设立私营经济发展基金。市、 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资金作为私营经济发展基金,设立专户, 采用贴息、补助、奖励、担保等方式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设立私营企业贷款担保公司, 为私营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开办的注册资金, 由政府、企业和有关单位筹集,并依法登记,照章经营。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公伤、医疗、生育等多项社会保险。职工在评定职称、 户口迁移、子女上学和参军等方面,与其他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未经私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组织私营企业开展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私营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 要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或阻挠参加。
私营企业订阅报刊杂志、广告宣传、 赞助以及参加营销、技术培训等,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到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要出示证件,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第三十二条 凡年实缴地税在3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挂重点保护牌子,实行重点保护。 未经私营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到这些私营企业进行检查、调查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有权向所在地私营企业主管部门投诉。 私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予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财力、物力、 服务或对拒绝接受推销、摊派、 赞助的私营企业或法定代表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在私营企业办理行政许可、注册登记、 税费征收、外币汇兑以及职工职称评定时,附加其他条件或借故推诿、 无故拖延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三)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 不依法安置或补偿的;
(四)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五)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4〕68号 2004年10月10日)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迅速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并督促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服务水平,进一步满足社区居民在生产、生活方面的信贷资金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农户联保贷款是指社区居民依照木指引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贷款人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本指引所称借款人是指依照本指引规定参加联保小组的自然人。
第四条 农户联保贷款实行个人申请、多户联保、周转使用、责任连带、分期还款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联保小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借款人可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独立户,经济独立,在贷款人服务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贷款资金需求;
(四)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五)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
第六条 联保小组由居住在贷款人服务区域内的借款人组成,一般不少于5户。
第七条 设立联保小组应当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核准后,所有成员应当共同与贷款人签署联保协议。联保小组自联保协议签署之日设立。
联保协议有效期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联保协议期满,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续签。
第八条 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
(二)督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借款合同,当其他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
(三)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随意转让、毁损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四)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五)民主选举联保小组组长;
(六)共同决定联保小组的变更和解散事宜。
第九条 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贷款本息后,成员可以在通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未全部清偿的,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
第十条 经联保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并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所有欠款。
第十一条 联保小组成员变更后,必须与贷款人重新签署联保协议。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联保小组解散:
(一)联保小组成员少于贷款人规定的最低户数;
(二)根据联保协议约定或经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协商决定解散;
(三)联保小组半数以上成员无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联保小组严重违反联保协议。
第十三条 联保协议期内,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仍应按照联保协议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保证义务,联保协议至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付清所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后终止。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十四条 联保小组成员应分别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报贷款人审查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并附联保协议。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的借款者本人。
第十六条 贷款用途: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商业等个体经营贷款;
(三)消费性贷款;
(四)助学贷款;
(五)贷款人同意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的实际需求、还款能力、信用记录和联保小组的代偿能力,核定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限额,联保小组各成员的贷放限额应相同。
对单个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贷款限额由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根据地方经济发展、当地居民收入和需求、农村信用社的资金供应等状况确定。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调整贷款额度。
第十八条 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借款者本人在原有的贷款额度内可周转使用贷款。
第十九条 联保贷款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联保协议的期限。期限超过1年的,从贷款期限满1年起,应分次偿还本金。
第二十条 联保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由贷款人在适当优惠的前提下,根据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费用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利率不得高于同期法定的最高浮动范围。
农户联保贷款按季结息。
分次偿还本金的,按贷款本金余额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从事行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联保小组组长应负责协助贷款人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并及时告知贷款人。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联保小组任何成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贷款转让、转借给他人或集中使用贷款人贷给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上级联社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当地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农户联保贷款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指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指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