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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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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

建稽[2010]102号


2010年08月27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银监局,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决定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行督察员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试行督察员制度是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的必要手段。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解决城镇居民基本住房问题的重要制度之一。近年来,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在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区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和政策、挤占挪用和骗提骗贷等问题时有发生,损害了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充实监管力量,强化监管措施,加强监管工作。试行督察员制度十分必要。

  (二)试行督察员制度是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督察员承担住房公积金督察任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运作、监管活动进行过程监督,及时发现和依法制止违法违规问题,不干预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不干预有关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运作活动。

  (三)试行督察员制度是实现住房公积金全过程监管的有效保障。试行督察员制度,有利于形成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管理和监督体制,确保法规政策落到实处;有利于加强事前和事中监督,实现全过程监管,减少违法违规问题带来的损失;有利于保障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二、试行督察员制度的主要内容

  (四)试行范围。督察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聘任。试行期间,督察员在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进行督察。

  (五)工作任务。督察员主要围绕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和资金安全情况,按照统一部署开展督察工作。督察员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督察:

  1、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情况;

  2、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管理情况;

  4、挤占挪用和骗提骗贷等违法违规苗头和行为;

  5、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和领导交办的其他方面。

  (六)工作原则。督察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督察工作。督察员开展工作必须同时两人以上。实行回避制度,不派往原工作单位所在城市开展督察工作。

  (七)工作方式。督察员不派驻试点城市,根据试点工作需要,按照统一部署,采用巡查方式,通过列席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和财务报表、召开专题会议、调查访谈等形式开展工作。督察员应及时了解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运作、监管以及试点工作等情况,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依法制止,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并按规定程序提出督察意见和建议。

  (八)聘任管理。住房公积金督察工作政策性强,涉及住房保障、金融、财务、项目开发建设等多个领域。督察员应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督察员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

  三、保障督察员制度有效试行

  (九)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督察员开展工作。试点城市所在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人民银行、审计、银监等部门和单位,以及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为督察员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对督察员提出的督察意见,相关部门或单位应认真研究,按要求向督察员反馈整改情况。

  (十)切实加强对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要加强对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确保督察员制度顺利试行,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和有效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2年3月25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业的声誉,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涉外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以及其它旅游涉外经营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旅游行业管理是指对旅游宣传招徕、组织接待和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服务的统一管理、领导和检查监督,其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国家发展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发展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有关部门审核和管理旅游开发、建设项目;
(四)审批旅游经营单位,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管理旅游宣传、外联推销和核发旅游签证通知;
(六)管理旅游行业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料考评和聘任,以及职业教育培训;
(七)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旅游价格、财务、外汇和旅游统计;
(八)协同有关部门推动旅游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旅游交通运输的发展;
(九)对旅游行业协会、学会、联谊会实施指导和管理;
(十)省政府和国家旅游局部署和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旅游局是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省旅游行业实行全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劳动、审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业应纳入各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必要的经济政策,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加速旅游业的发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集中必要的资金作为旅游发展基金,充分发挥旅游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地旅游饭店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征求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建设规模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重点项目须经省旅游局审核,报经省级综合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第七条 全省旅游经营单位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对一、二类旅行社、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饭店,省旅游局要加强指导和考核。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经营各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下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同意,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上述旅行社须按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不得超范围经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非法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和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九条 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游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确定,由市(县)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所属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旅游局批准。
非定点或虽已定点但经复查不符合规定条件而取消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准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十条 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涉外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全省涉外旅游饭店(宾馆)的星级评定工作,由省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行社,应将旅游团体的住宿、购物、就餐、乘车、娱乐列入活动计划,依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旅游行业职工在旅游业务中索要小费和私收回扣(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接待旅游者的饭店、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不准付给私人回扣。违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性质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三条 凡在旅游风景区、游览点从事经营商业、饮食业、照相业等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论时间长短,须经当地建设部门批准后,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营业范围,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准滥设摊点,堵塞交通;不准出售国家和省政府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准围堵
游人强行追售、追换外汇;不准弄虚作假,敲诈游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当地风景区、游览点的主管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送交当地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旅游涉外价格,由省旅游局会同省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旅游经营单位,均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旅游价格标准,严禁削价竞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物价、旅游、工商、审计部门依照《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各旅游涉外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套换外汇,违者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旅游行业在职人员的教育培训,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分别组织实施。省旅游局负责全省旅游企业中、高级管理人才的培训。 全省旅游行业翻译、导游资格考试,根据人事(职改)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
;工人、技师技术等级的考核评定等,由省旅游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归口管理,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在当地公安、安全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落实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保险制度,妥善处理旅游者的安全投诉和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深化企业改革,严格旅游经营管理规范,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提高管理水平,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质量,树立社会主义企业风尚和职业道德。
为了监督保证旅游服务质量,由省旅游局建立全省旅游服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全省旅游经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实施检查监督;同时设立全省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受理中心,公布投诉电话,处理投诉案件,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重点旅游区地、州、市、县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仿照
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3月25日
(原文刊发于2006年第一期)
论荀子的“隆礼重法”思想
蔡书芳
(西安市行政学院 710054 )
摘 要 荀子作为我国先秦诸子中杰出的思想家和政治家,其“隆礼重法”思想开儒法合流之先河,影响极为深远。笔者拟通过对“隆礼重法”的理论基础,礼法关系及礼德作用诸多问题的研究,着重辨析了荀子提出的“礼”“法”与孔、孟和商鞅所述的“礼”“法”概念的异同,并探讨了荀子思想与前代各派思想的区别与联系,力图通过本文对荀子政治法律思想的内涵进行初步的探寻。
关键词 荀子 礼法思想 礼法关系
荀子堪称先秦后期儒家泰斗,其学术集儒家之大成,又采百家之长,是第一个将儒法合流的思想家。他一方面继承、发展和修正了儒家的“礼治”;另一方面又继承、发展和修正了法家的“法治”,并在新的封建基础上以“礼”为主,使礼、法统一起来,形成了“隆礼重法”的思想。从而为后来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奠定了基础。荀子“隆礼”中的“礼”不同于儒家传统中的“礼”。传统中的“礼”是维护“宗法制”和“世袭制”的,而荀子的“礼”则被改造成为维护封建官僚等级制的新礼。“重法”中的“法”也不同于法家传统中的“法”。传统中的“法”是指严刑峻法、暴力镇压,而荀子除提出了“法者,治之端也”的命题,把法看成是治理国家的首要条件外,还提出了反对“以族论罪”的思想,这比法家的“族诛连坐”的思想显然高出一筹。
一、荀子提出“隆礼”“重法”思想的理论基础
(一)“化性起伪”的“性恶论”是荀子“隆礼”“重法”思想的逻辑出发点。
荀子在《性恶》篇中指出“人性之恶,其善者伪也”;“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显而易见,荀子所说的人性本原就是天生的“好利”“疾患”及其他的欲望,“纵人之性,顺人之情”就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从而滋生罪恶。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指出“恶”是由人的“性情膨胀、发展而导致的,这就为政治控制必要性提供人性根据。荀子还从“苟无之中者,必求于外“的思想推断出人是可以改变人性中恶的因素,人为地培养成善的本性。这就要通过道德教化和法律手段来使人们改变恶性,既所谓的“化性起伪”。故此,“化性起伪”的“性恶论”是荀子“隆礼”“重法”思想的逻辑出发点。荀子认为,正是由于人的欲望和情性才有可能导致邪恶,所以应该重教以化之,隆礼以节之,立法以禁之。
(二)“明于天人之分”是荀子“隆礼重法”思想的社会基础。
在荀子之前,有许多大儒先哲探讨过有关天人关系的一些问题,但既不系统也不明确。荀子则明确指出自然界万物变化都是有规律的,“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人类的吉凶祸福,国家的治乱兴衰都是认为造成的,与天无关,因而要“明于天人之分”。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对于天人关系的认识问题上一次理论性飞跃。“明于天人之分”才能明于阶级之分,这正是荀子提倡“隆礼重法”的社会基础。既然天人可以相分,阶级自然可以相分,人们分属于不同的等级或者群体,乃是普遍的现象。若是以经济和社会地位作为划分标准,则有公卿、士大夫和庶人之别,犹如后来所说的奴隶主、自由民、奴隶等阶级;若以文化素养和道德为标准划分,则有君子和小人的区别,贵族中有君子和小人,庶人中也有君子和小人;即使同为儒者也以不同素质和才能划分为大儒、雅儒、俗儒等;若以职业标准来衡量,全体民众则可分为士、农、工、商“四民”等等。每一个人总是分属于某一个等级或者群体。荀子认为,人类为了战胜自然就必须组成群体,形成社会。社会中各个社会成员必须分工合作,各守本分;否则就会产生争乱,争乱就会导致穷困衰微。所以,为了明确和维护社会成员之间的这种社会分工和等级制度就必须设立“礼”。而由于人性本恶,就必须制定带有强制性的“法”。使本恶的人性“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从而达到“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的目的。由此可见,荀子在哲学上的“明于天人之分”的命题,正是他明于分辨人的等级和群体,从而提倡以礼法治理国家的政治思想的理论基础。
二、荀子“隆礼重法”思想中的礼法关系
荀子“隆礼”中的“礼”首先是指区分人的等级的标准。“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富国》),阶级、等级的产生和演化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及由其决定的生产关系息息相关。在荀子的时代,人们还不可能认识到这一点,而把它归结为圣王“分割等异之”。也就是说,古代先王用名分治理民众,用等级对他们加以区别。所以使民众有的人受到封赏,有的人受到贬罚;有的人俸禄优厚,有的人俸禄微薄;有的人安逸,有的人劳苦;并以此来维持其仁德的等级秩序。这些维持等级秩序的规范就是“礼”。而人的等级又是通过“礼”所规定的不同的穿戴不同的服饰,使用不同的乐器,居住不同的房屋来加以区分的。如天子穿戴杂红色的龙袍和礼帽;诸侯穿戴黑色的龙袍和礼帽;大夫穿裨衣、戴礼帽;士则仅戴白鹿皮的帽子。服饰不是为了美观而制作的,乐器不是为了追求音乐而造的,宫室台榭不是为了居住舒适而建的,所有一切都是用来辨别贵贱、吉凶、轻重的。“贵贵、贤贤、老老、长长,义之伦也。行之得其节,礼仪之序也。”(《大略》)。可是,食物、衣服、音乐、住所、家具都是人们生存的必备条件,“礼”制一方面节制人们追求物质享受的欲望,另外一方面则依据等级提供制度保障。《礼论》云:“故礼者,养也”。无论是节制还是供给,都属于礼的范畴。所以,礼的本质就是社会等级制度。
荀子所谓的“礼”还是人的修养和情貌仪容的准则。正如《修身》所云:“礼者,所以正身也”。《礼论》篇则更明确地阐述了礼是人们修养的准则问题。如果不以礼为准则,不能严格遵循礼制,就称之为“无方之民”,而以礼为准则,严格遵循礼制,则被称为“有方之士”。思维能得礼的要领,称之为善于思想;行为能够坚持以礼为准则,称之为善于坚持。善于思想、善于坚持,在加上喜爱礼就是圣人。“故天者,高之极也;地者,下之极也;无穷者,广之极也;圣人者,道之极也。故学者,固学为圣人也,非特学为无方之民也”(《礼论》)。
荀子所谓的“礼”的最重要的本质是政府的规章制度和宫廷礼仪。这可以从“三礼”的主要内容上得到证实。所以荀子认为“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但从阶级本质上看,乃是适应了新兴地主阶级的要求,将儒家的“礼”改造成为维护封建官僚等级制度的新“礼”。所谓改造,主要是取消了旧“礼”中的除君主嫡系以外各级贵族的世禄制,各级官员改由国君直接任免,从而加强君权。这样,荀子就把过去“”国“家”合一的一元化“礼”变成了“国”“家”区别的二元化的“礼”,原来“任人唯亲”的旧礼变成了“尚贤使能”的新礼。
关于荀子“重法”中的“法”。首先有清楚儒家也并非绝对不讲法治。如《吕刑》这一专讲刑法的文章,就被遍进儒家的经典之作《尚书》中。孔子也讲法治,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里仁》),孔子没有绝对的排斥属于法治范畴的“政”“刑”,只是认为两者比较起来,“”德“礼”更为优越而已。孔子还认为“君子怀刑,小人怀惠”。即君子的心中一直以刑罚的尺度为行为准则,而小人是以物质利益为准则的。孔子对“法”的认识有着自己的独到见解。他说:“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这些均表明刑法应当在礼乐的指导下施行,值得注意的是,《论语》中以“刑”代替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刑”是指刑罚,做使役动词解;而另一方面,“刑”应当是指“刑法”,即法度、法则之意。因而“法”字在《论语》中很少出现,而法家对我国法律文化的一大贡献就是把“刑”和“法”分离,而且使刑专指刑法而隶属于法。“法”就被赋予了法律的意义。荀子秉承了法家的这一认识。《荀子》一节中用“法”字明显比《论语》多,可是讲到“礼”和“法”的关系时,基本同孔子的观点一致。如《修身》篇中说:“好法而行,士也;笃志而体,君子也;齐明而不竭,圣人也。人无法则怅怅然,有法而无志,其义则渠渠然,依乎而又深其类然后愠愠然”。与孔子所云:“君子怀刑,小人怀惠”的思想实质是一致的。荀子认为“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礼数制之”。(《富国》),这与“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记.曲礼上》)的儒家思想也是一致的。另外,“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劝学》)、“礼义生而制法度”《性恶》还是认为礼是高于法的。由于荀子生活在战国后期,使他能够对百家学说兼采众长。同时商鞅变法使秦国强大起来的事实,使荀子进一步认识到法制对于国家富强的作用。所以,有时荀子“礼”“法”并举,有时又十分强调“法”。“法之经,礼与刑”(《成相》)“至道大形,隆礼至法则国常有,尚贤使能则民知方,篡论公察则民不疑,赏克罚偷则民不怠,兼时齐明则天下归之,然后明分职,序事业,材技官能,莫不治理,则公道达而私门塞矣,公义明而私事息矣”(《君道》)。
在《荀子》一书中讲的最多的是“礼”。荀子认为,“礼者,强国之本也”(议兵》),这表明他汲取了儒家文化的精华,并且对“礼”作了新的诠释,经常把“礼”与“法”连用。他说:“礼者,节这准也。……礼空伦。(《致士》)“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劝学》)。就是说,礼是法度的标准,要按礼来规定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礼可以说是法权关系和伦理关系的总纲。在荀子那里,礼和法是一致的。有时,荀子的“礼”与“法”的含义是一致的。如荀子认为“礼义者,法之始也”;“法者,治之端也”。这里,荀子认为“礼”与“法”在治理国家方面是殊途同归的。有的地方,他有把“礼”与“法”加以区别。“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礼数制之”。他主张把礼扩大到士,这与奴隶社会的“礼不下庶人”是不同的,但他认为对百姓必须用法律强制手段,则反映了他的阶级立场。总的看来,荀子所谓“礼法”或“礼义制度”就是指封建的等级制度和统治秩序。
“礼法”之争和“王霸”之争相联系。在“王霸”问题上,荀子主张与孟子不同:孟子是主张王道反对霸道的。荀子则说“隆礼尊贤而王,重法爱民而霸”,“粹而王,驳而霸,无一焉而亡”(《强国》),完全实行礼法就叫王,不完全实行礼法就叫霸,而完全背弃礼法便要亡国。荀子并没有把王霸对立起来,而主张由霸发展为王,由“重法”而“隆礼”,把礼与法,德与力统一起来。荀子从当时齐、秦等国的兼并站中得出结论:“兼并易能也,唯坚凝之难焉”。就是说用武力兼并是容易的,但困难的是在于巩固兼并的成果。国家强大统一的形成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用礼,一方面用刑法。他说:“凝士以礼,凝民以政”、“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成相》)。也就是说,治国的原则,在于遵行礼义与刑罚,君子用礼修知,百姓惧而安宁。彰明美德慎刑罚,国家既安定,天下又太平。可见,荀子已有礼法兼施、王霸统一的思想。开创了汉代儒法合流,王、霸、道杂之的先河,从理论的演变进程来看,“礼法”以及“王霸”、“德力”之争由荀子作了批判总结。
三、“隆礼”“重法”的作用
《修身》中说:“凡用血气、志意、……国家无礼则不宁。”。所以,隆礼重法最大的意义莫过于把人伦关系格式化为政治关系。礼之于人、于事、于国家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荀子》所以提及的礼的作用,大体上可归结为:礼于人事管理、礼与经济管理等方面。
人事管理是礼的功能之一。《荀子》一书中很少讲到祭祀鬼神的事,即便有时提及宗庙、丧葬的事,那也是作为人事的一部分。而人的出生之礼、学礼、婚礼、祭祖之礼都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所谓“人无礼不生,事无礼不成,国家无礼而不宁”,其实都是指人事而言的。“天能生物,不能辩物也,地能载物,不能治人也;宇宙中万物,生人之属,待圣人然后分也”(《礼论》)。荀子认为,天地是无法管理人事的,只有圣人才能制定礼仪,管理人事。“圣人”在荀子的观念中是最优秀的人,是能够制订礼仪制度的主体。《儒效》篇中对圣人做了极大的称颂。按照礼仪来管理人事的结果就是“君臣、父子、……农农、士士、工工、商商一也”(《王制》)。根据这些论述,也许可以说荀子所主张的礼仪治人事,是符合战国时代社会形式的新的礼义观。
理财为用,发展经济也是礼的功能之一。礼可以节制人们无限的欲望和保障符合等级制的物质条件,礼是制度,礼是规范,“礼者,以财物为用,以贵贱为文,以多少为异”(《大略》)。所以礼可以理财为用。荀子认为商贾、百工如果能够“隆礼仪”,那么关市只征收微乎其微的赋税,各种合同、律令公正,这样商贾就无不敦厚而无欺诈行为。荀子的观点离当时的社会现实太过遥远,但他认为这种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现象,相信今后仍会出现。不管怎么样。荀子认为礼义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重法”的作用是荀子是针对当时有人提出古代没有肉刑,而只有象征性的刑罚提出来的。荀子反驳这种论调,说:“人果真不犯罪了,那么肉刑确实也不需要了,而‘象刑’也就不需要了。如果社会上确实存在犯罪行为,那么以轻微的刑罚处罚严重的罪恶,就会造成天下大乱”。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禁暴、恶恶”,如果采用“象刑”,就等于在宽恕罪犯。所以“象刑”并非产生于天下太平的上古时代,而是当今一些惟恐天下不乱、别有用心的人提出来。对于此,荀子在《富国》中“严刑罚以戒其心”和《君道》中“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的论述都是表明其重视“重法”的作用的立场。
总之,荀子从“化性起伪”、改造人性出发提出了自己关于礼法的起源、关系、作用等法律思想的基本观点,也无怪乎汉代大儒董仲舒“作书美公卿”,郭沫若指出,“汉代儒家总汇百家而荀子实开其先河”。荀子的确是一位以儒为主,使得儒法合流;以礼为主,使礼法统一的先导。
参考文献
(1)孙安邦著 《荀子》山西古籍出版社2003年1月1版
(2)马小红著 《中国法律思想发展简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45、49页
(3)冯契著 《中国古代哲学的逻辑发展史》(上)第四卷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7年1月第1版279—281页
(4)徐复观著 《儒家政治思想与民主自主人权》台湾学生书局1988年版第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