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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8人)

时间:2024-07-03 10:3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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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8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8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毛如柏
副主任委员
叶如棠 朱育理 徐永清 冯之浚(回族)
钱 易(女)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茂润 王 涛(女) 王梅祥 王维城 吕 志
刘海荣(女) 刘 镇 许志琴(女) 许健民 李定凡
杨庚宇 何少苓(女) 陈宜瑜 周友良 胡世祥
姜云宝 姜悦楷 袁 驷 倪岳峰 阎三忠
蒋承菘 魏复盛




          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负担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却未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如何负担,难免有一叶障目之嫌,如以共同债务论,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如以个人债务论,则不利于维护第三人利益。

关键词:

个人财产、共同债务、公平

引言:

笔者之前因事务繁忙,未及时关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动态,近日因审理案件需要取而观之,读到该第五条时,颇有感触,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债务的可能性及定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是否会产生债务?毋庸置疑,肯定会——树木、房屋会倒塌砸伤人,饲养动物会咬伤甚至咬死人,巨额财产如欧洲古堡会产生维护费用,这些都可能产生债务。

“孳息通常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依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亦有人称之为直接孳息,如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等均属天然孳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法定孳息,亦有人称之为间接孳息,如银行存款利息等。”[2]依照该定义,蛋鸡(以产蛋为主)、奶牛(以产牛奶为主)、绵羊(以剪羊毛为主)等养殖专业户、各种动物的种仔供应养殖户、果树种植户等经营者,只要婚后不添置新的鸡、牛、羊,不水添置新的种猪和母猪(或其他动物),不种植新果树,则意味着,所有鸡蛋、牛奶、羊毛、生产的小动物仔及水果经营收益都将是孳息。而在这些经营过程中,亦肯定会产生债务——饲料钱、农药化肥钱、场地租金、工人工资、水电费等都可能是先欠着,等年底或有收益时一次性结算,而一场禽流感、疯牛病、猪流感、三聚氰胺或者某种水果的病虫害、山洪、地震等,都可能使其收益化为乌有、颗粒无收,这就不可避免会产生债务。

这些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如在该司法解释(三)出台前,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以个人债务论为例外。婚姻法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如何处理,未有规定,那就意味着只能仍按共同债务处理。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带来的困境

(一)孳息、自然增值以个人财产论带来的困境

写到此,相信可感觉出来,依该条文之规定,将鸡蛋、牛奶、羊毛、动物种仔、水果等收益均作为孳息,以个人财产论,而这些动植物在产生孳息过程中,则不可避免地需要人管理,只不过夫妻双方家庭分工不同而已,故该条文完全忽略了这些养殖、种植专业户的配偶对家庭所作的贡献,明显有失公平。

一只好的宠物,动辄几千上万甚至上百万亦屡见不鲜,如婚前饲养,婚后长大必产生增值。依该条文之规定,增值额以个人财产论,却完全忽略了该宠物也需要人养护、照顾。

作为主要不动产的房屋,最容易产生因市场带来的增值,依该条文之规定,增值亦按个人财产论,却忽略了房屋维护费用带来的债务问题,欧洲各国就曾有不少豪华古堡经营亏损。

(二)个人财产产生的债务以共同债务论带来的困境

对于这些养殖、种植专业户的配偶而言,孳息收益与其无关,但债务却要共同负担。动物,特别是值钱的藏獒,不仅会伤人,甚至会咬死人,依婚姻法及侵权法之规定,产生的损害赔偿亦应以共同债务论。哪怕作为主要不动产的房屋,一样可能会因坍塌致人伤亡,一样会产生赔偿费用,且应以共同债务论。

以上种种,因收益属个人财产,债务要配偶共同负担,即形成其配偶只担风险却无利可图的情形,可能会带来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上述的养殖户、种植户可能无人敢嫁、敢娶。

三、对个人财产所生债务划分的思考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将孳息和自然增值均以个人财产论之规定,存在不公平之处,对此,最好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

(一)动植物孳息

该法条之规定,对于笔者列举的养、种植户的配偶,尤其不公,故这类孳息应以共同财产论,由此产生的人工、水电等饲养种植成本亦应按共同债务论,这样才更有利于维护其配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强迫卖淫既遂的认定及轮奸情节的处理
           —以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强迫卖淫、强奸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城伟,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90619005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永嘉县上塘镇阮加山村。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伟力,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2111268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永嘉县大若岩镇大元下村里西坑35号。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6月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升登,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2110434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永嘉县沙头镇下方村第4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归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建燕,女,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41207520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永嘉县鹤盛镇鹤盛村11队。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谢建燕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均辩解自己在宾馆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为了强迫她去卖淫,而不是为了满足性欲。

  被告人谢建燕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谢建燕等人预谋将被害人陈某某(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带去卖淫,如果不同意就将其强奸后迫使卖淫,陈某某得知要让她去卖淫后欲离去,但被谢建燕等人追回并殴打。当天晚上10时许,为迫使陈某某卖淫,被告人胡城伟、叶升登、陈伟力、谢建燕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永嘉县上塘镇中塘下村上横路37号北侧杨梅山上,并由叶升登、陈伟力、胡城伟先后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将陈某某带至永嘉县上塘镇如家宾馆302房间。次日,在如家宾馆被告人胡城伟又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将陈某某带至永嘉县瓯北镇卖淫,后在永嘉县瓯北镇安顺宾馆,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外省人”又相继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回到永嘉县上塘镇如家宾馆后,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又准备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在胡城伟、陈伟力相继与陈某某发生关系后,叶升登因避孕套用完而没有与陈某某发生关系。当天下午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乘胡城伟等人不备,逃离该宾馆。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叶升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法院裁判

  对于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在宾馆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为了强迫她去卖淫,而不是为了满足性欲的辩解。永嘉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第一次轮奸行为是三被告人经过事先商量,目的就是为了迫使陈某某去卖淫,该轮奸行为与强迫卖淫之间有直接联系,但此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与强迫卖淫没有直接联系,三被告人原在侦查阶段供认是为了发泄性欲才强奸陈某某的,且陈某某也曾假意答应去卖淫,所以再以强奸手段迫使陈某某卖淫已没有必要,后面的强奸行为应独立评价为强奸罪,具有轮奸情节。因此,本案应以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相应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永嘉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谢建燕强迫他人卖淫,且实施强奸手段,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又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具有轮奸情节,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由于四被告人为迫使被害人卖淫而强奸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带到瓯北介绍给他人卖淫,虽卖淫行为没有完成,但对被告人来说强迫卖淫行为已经实施,应认定为既遂。公诉机关指控为犯罪未遂不妥,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叶升登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谢建燕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对叶升登予以从轻处罚,对谢建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叶升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谢建燕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城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2、被告人陈伟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叶升登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谢建燕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三、强迫卖淫既遂的认定

  强迫卖淫的既未遂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强迫卖淫系行为犯,只要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成立既遂,但何为行为实施完毕却有不同的观点。张明楷认为,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强迫卖淫行为即为既遂。①这里的“实施”有二种理解,一是被强迫者被迫与嫖客发生了性关系;二是被强迫者被迫开始卖淫。通说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强迫卖淫罪必须以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即出现“他人卖淫”的结果,才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恰好相反,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人是否实际卖淫,则只能作为对该罪的量刑因素加以酌情考虑把握,但不能影响犯罪的成立。这里所谓 “他人卖淫”的结果,是指强迫人已实际卖淫。通说认为不以实际卖淫为既遂,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到何种程度才算既遂,则是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说明的。

  1999年11月8日,外省青年陈某,以找工作为名,带其女同乡王某、刘某到某市。后因工作一时无着落,陈某便准备让王某、刘某到市区发屋卖淫。11月11日晚,陈某将王某、刘某带到一家发屋卖淫,但被王某、刘某坚决拒绝。第二天,陈某以归还路费、生活费为由,再次强迫王某、刘某去卖淫,又一次遭到两人拒绝。11月13日,陈某还逼迫刘某到市区医院作处女膜鉴定检查。当晚,在陈某逼迫王、刘两人卖淫时,王、刘二人设法摆脱报警。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通说认为,强迫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实施强迫行为使他人意志处于不自主状态,并在意志不自主的情况下进行违背其意愿的行为。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以及被害人不自愿的卖淫行为构成本罪客观要件不可分割的三个部分。强迫卖淫罪虽然是行为犯,而行为的发展演变无疑有一个过程。如果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显然是将强迫卖淫罪界定为举动犯,而非行为犯,与我们谈到的强迫卖淫罪危害行为的三个组成部分要求不符。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看出,行为人陈某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并且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迫行为,只是其犯罪行为因受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终止,对此,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是恰当合法的。②

  按照通说,即使已将被强迫者带到发屋卖淫,如果被强迫者坚决拒绝的,仍是未遂。如果将张明楷的观点理解为被强迫者被迫开始卖淫为既遂标准,与通说的观点是统一的。由此得出强迫卖淫的既遂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二个要件,一是要有实质的开始卖淫行为,如已将被强迫者带至卖淫店中随时准备强迫其卖淫,或准备将被强迫者带往目的地卖淫,中途住宿时已进行招嫖等等;二是被强迫者已被迫同意卖淫。

  本案中,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永嘉县瓯北镇安顺宾馆准备卖淫,已有实质的开始卖淫行为;判决内容中有“陈某某也曾假意答应去卖淫”的描述,而陈某某在对方的暴力控制下,所谓的“假意答应去卖淫”实是被迫无奈之举,应认定为“被强迫者已被迫同意卖淫”更为妥当。据此,永嘉法院纠正检察院的未遂指控,将本案认定为既遂是正确的。

  四、强迫卖淫中轮奸情节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