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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5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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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奖励在扫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动90年代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在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积极支持下,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了“中华扫盲奖”。现将《“中华扫盲奖
”评选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扫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扫盲工作,推动我国扫盲教育的发展,确保在本世纪末完成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历史任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扫盲奖”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并得到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积极支持。
“中华扫盲奖”设立若干奖项。
第三条 “中华扫盲奖”奖励经费来源:
政府及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捐赠的扫盲奖励资金;
境外组织、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款。
第四条 奖励范围
(一)单位
农村(含林区,下同)中小学、农村成人学校及其他各类学校;
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机构。
(二)个人
从事扫盲工作的教师、管理人员和志愿扫盲者;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中对扫盲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社会各界有关人士。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农村成人学校及其他各类学校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把扫盲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计入教师工作量,落实了责任制;
(二)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扫盲工作,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政府确定的扫盲任务;
(三)学校辖区内基本堵住了新文盲的产生,扫盲教育普及面广,脱盲人数多、巩固率高,扫盲工作成效显著,其经验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四)具备了开展扫盲与农村成人教育的基本办学条件,办学经费、教师报酬得到较好落实。
第六条 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机构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结合本部门特点和优势,广泛宣传动员,积极参与扫盲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二)采取多种形式关心、支持、推动扫盲工作,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第七条 扫盲教师、管理人员、志愿扫盲者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扫盲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无私奉献精神;
(二)长期从事扫盲教学或管理工作,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较强的教学和管理能力;
(三)教学或办学成绩显著,脱盲人数多、巩固率高;
(四)扫盲教学或管理工作,对当地扫盲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和推动作用。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中及社会各界有关人员参与评选的基本条件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参与评选:
(一)热心宣传、支持、参与扫盲工作,对落实扫盲规划、加快扫盲步伐有明显的推动作用;
(二)编写了优秀扫盲教材、读物,改进了教学方法,对提高扫盲教学质量,促进扫盲和巩固提高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三)积极研究探索扫盲教育规律,撰写、发表的论文、著作,对扫盲工作有指导借鉴作用,在全国有一定影响;
(四)以个人捐资、捐物等实际行动,积极推动扫盲工作,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第九条 奖励名额
国家教育委员会确定奖励名额,每年下发评选奖励的年度实施意见。
“九五”期间,“中华扫盲奖”将每年奖励一批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申报与评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等部门建立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推荐名单。
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管理人员组成“中华扫盲奖”评审委员会,以协商、投票等方式,提出获奖单位和个人名单,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并向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通报评选情况。
(四)“中华扫盲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成人教育司,负责评选、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颁奖
每年“国际扫盲日”(9月8日)公布评选结果,举行颁奖仪式。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监督
“中华扫盲奖”的奖励经费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牵头筹集管理。有关经费筹措及使用情况,每年向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及捐款单位(个人)公布一次,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32?

1995-07-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所属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向该纳税人或者该纳税人所属其他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提供应税劳务,并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实施新税制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明确:对于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是否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营业税。
  据调查了解,原油、天然气生产作为资源开发行业,其生产过程要经过地质勘探、钻井、采注、集输等环节。油气集输工程、油田注水(气)工程、供电工程、通信工程等配套工程建设,是这些生产工艺环节的必要内容。油气田按照专业化生产的要求,分别组建了不同的专业生产队伍,如勘探公司、钻井公司、油建公司等非独立核算的二级单位,从事油气生产不同环节的不同作业。由此可见,原油、天然气的生产过程,虽然与加工工业购进原材料然后加工、装配产品的生产过程不同,但均属于货物的生产过程。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其性质属于原油、天然气这种特定货物的生产行为。因此,对于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不应当征收营业税。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下设的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以外的其他劳务,以及对外提供劳务(包括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在内,下同)或向本油气田下设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凡属营业税应税劳务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均应当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油气田,系指石油管理局、石油勘探局和石油会战指挥部。
  三、本通知所称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系指与勘探开发原油、天然气有关的劳务,具体是指地质勘探、钻井、测井、录井、固井、井下作业;管道及油气集输工程;油气生产的注水(气等)、排水工程;油气生产的供电工程和通讯工程;油田内的道路、桥涵、河堤、码头、海堆工程。
  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的范围,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扩大。
  上列项目范围的具体界定,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制定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四、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既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又为本油气田提供其他劳务或对外提供劳务及向本油气田下设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的,须对不征税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与应当征营业税的劳务分别进行财务核算,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财务资料的,其为本油气田提供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应当并入应税劳务中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新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简易化、常识化、效率化等特点,在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同时,也给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拟对小额诉讼的概念、特点及其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作一分析。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念的界定

  学界对小额诉讼程序含义的理解,一般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前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可以将之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则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就这两种理解,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小额诉讼程序应专门指用于解决较小标的额,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其在性质上“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针对广大普通公民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小额金钱给付类纠纷,程序简便,完全可以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注重调解,且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特征性差异

  1、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特别简化、灵活,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或格式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小额诉讼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制度程序,如:压缩审限、当事人不得上诉、禁止反诉等,这些特殊程序与简易程序有本质的区别。

  2、小额诉讼程序的“常识化”运作方式与简易程序的“程序化”运作方式不同。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因而,小额诉讼程序的每一个制度环节都贯穿着这一理念。例如,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以谈话的方式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不使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可以说,整个诉讼程序都是在一种非正规的气氛下进行。

  3、小额诉讼程序追求效率价值优先,而简易程序仍以程序公正为先。在价值取向上,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程序的效率为主要目标。简易程序虽然也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但并不是将效率置于程序公正之上,而是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价值。而小额诉讼程序更加强调效率价值,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较弱,实际上是牺牲程序公正来实现诉讼的效率价值 。

  4、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强制适用,而简易程序可约定选择。只要符合小额诉讼条件和受理范围的一般应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无效;而关于简易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已有立法基础。

  三、实务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分析

  (一)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立案问题

  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立案问题:首先,要明确其受理范围,小额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是对简易程序现有受理范围的重新分配,即从现有的简易程序案件的受理范围内划分一部分出来归小额诉讼程序来管辖。小额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单纯明确,基本上局限于金钱给付型案件;涉诉标的额度有限,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其次,要做好审查工作,立案时不能简单、机械将小标的额案件均立为小额诉讼案件,应作初步审查,剔除涉及人身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的案件。

  (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延长及程序转换问题

  实务中应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程序审限延长及向其他程序转换。若随意延长或转换,有悖于小额诉讼程序低成本、高效率的初衷。小额诉讼程序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在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可区分下列情形进行处理:如因案件排期等原因导致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限至三个月;如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诉请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等金钱给付之外的争议,或其他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终止条件,不宜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经批准可以向其他程序转换。程序转换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转换,若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制作裁定书。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如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无须另行开庭;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应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此外,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只宜单向转换,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宜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若逆向转换不利于法院控制审限。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机构设置问题

  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必须考虑组织机构问题,根据我国国情及现有体制,另设专门的小额法院是不太现实的。我们可以利用基层人民法庭作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机构。由于基层人民法庭审理的大多为小额债务,其中就包含有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此外,基层人民法庭在辖区内的不同乡镇基本上都设有巡回审判点,而这些“点”的利用率通常很低。构建小额诉讼,可以更好的利用这些“点”来发挥小额诉讼程序制度高效与便捷的优势。因此,在当前人民法庭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首选机构。

  (四)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人员配置问题

  若由同一法官既办简易和小额案件,又办普通案件,易造成程序混乱,尤其在庭审过程和传唤方式等方面有诸多不利因素,起不到方便当事人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初期,可以实行专人专案制度,根据小额诉讼案件的数量及特点,指派相应人员专门进行审理。待条件成熟或确有需要的还可以成立小额诉裁法庭专门处理小额诉讼案件。这样更利于法院内部的专业分工,加快工作效率,提高办案速度,也有利于培养一批效率型法官,相应凸现专家型法官,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法官队伍建设的方向也是一致的。

  (五)关于在小额诉讼案件中法官的职权行使问题

  笔者认为,法官在小额诉讼案件中应有较强的自主权及主动性。比如庭审排期自主决定,不受院里统一的流程管理限制;再如,提前并加强诉讼指导的环节,法官可以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尽量避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对裁判文书制作可视案件情况使用:(1)概括要点式,将事实及理由合并记载其要点,重点将判决的主文记述得清晰、明确且易于执行;(2)模板表格式,对一些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只要在法院事先拟制好的格式化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上填上原被告名称地址、双方简单的诉辩观点、判决主文即可;(3)笔录替代式,此方式更为简单,对调解或当庭宣判,且当场履行的案件,制作调解笔录或宣判笔录即可,注明“已当场履行”,不另行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

  
注释

1.奚晓明主编:《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349页。

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3.常怡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09页。

4.[美]哈泽德、[意]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5.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本原理》,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