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23:4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符合本市规定级型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含顺城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复;
(二)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后,购置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治安许可证等;
(三)车辆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者扩大经营规模,增加及变更车辆,须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车辆改型或改变颜色的,须到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领取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后,满6个月仍未经营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经营者因故歇业10天以上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存有关证件;连续歇业1年以上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经营者停业,应提前30天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
经营权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允许转让,但须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二)按时缴纳税费、报送统计资料及报表;
(三)与驾驶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乘客租乘安全;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车内无客时显示空车显示器;
(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搭载他人同乘;
(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标准收费,出具车费专用票据;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
(七)遵守交通规则;
(八)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出租汽车级型,车辆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
(二)在车身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车顶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顶灯;
(四)车内指定位置装有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
(五)按规定的时间或行驶里程进行车辆维护;
(六)车身、车厢整洁,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八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及过桥、通过高速公路等有关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计价器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故意损坏车辆的;
(三)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第二十条 乘客出市境或夜间去郊县时,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指定的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停车场、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统一设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租赁车辆业务,应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用户租赁车辆应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偿还能力者提供担保。
用户租赁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活动。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八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从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业执照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每辆车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或继续从事营运的,暂扣车辆、中止其运
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经营规模,增加或变更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车辆改型或改变颜色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歇业或停业申报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进行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从事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证,并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执行统一收费标准或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
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年内超标准收费或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受到三次处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证,并对其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租赁车辆后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
第四十条 对拒绝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福建省2004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5年预算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福建省2004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5年预算的决议


2005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2005年省本级预算,同意省财政厅厅长马潞生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福建省2004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5年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对执行2005年全省预算所提出的意见。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认真执行预算,加强预算执行的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努力增收节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本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保障政府预算的有效执行,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在森林资源核检查中加强廉洁从政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资字[2008]22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在森林资源核检查中加强廉洁从政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中央纪委十七届二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反腐倡廉工作的精神,落实国家林业局党组加强廉洁从政的要求,确保在森林资源核检查工作中,正确行使核检查权力,忠诚履行监测职责,积极推进我局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现就加强森林资源核检查中廉洁从政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常抓不懈,使廉洁从政学习教育活动经常化、制度化
党的十七大将反腐倡廉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基本任务之一,各直属院要高度重视,按照局党组关于深入开展廉洁从政教育活动的要求,将廉洁从政教育活动作为促进直属院党的建设、院的建设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按照锐意创新、惩防并举、统筹推进、重在提高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学习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将当前局党组组织开展的“正确行使权力,忠诚履行职责”廉洁从政警示教育活动做扎实、见成效。要使拒腐防变学习教育活动制度化、经常化,并渗透到森林资源核检查工作的部署动员、外业调查、统计汇总等各个阶段。通过学习教育活动,引导干部职工提高觉悟、增进认识,确保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价值观和利益观,使人人做到自警、自省、自律,形成拒腐防变的长效机制。
二、恪尽职守,严格依法开展森林资源各项核检查工作
各直属院承担的森林资源核检查工作是森林资源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森林资源核检查,是加强依法治林、实现森林资源科学经营管理的重要保证。直属院各级领导干部和具体核检查人员,是核检查业务工作的组织者、执行者,也是反腐倡廉的管理者、监督者,要尽职尽责,做廉洁从政的模范、高效工作的模范、优质服务的模范。要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并认真执行《国家林业局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六不准》、《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检查十项纪律》等廉政规定,做到防微杜渐,正确使用权力。要根据核检查任务的工作量,合理调配人员,不得超规定要求地方增派技术人员承担核检查外业任务;对核检查工作的监管要有针对性,讲方法、重实效,督导巡查要尽量减少次数和人员,院级领导赴各地巡查要实行备案制,将事由、人员、时间、地点报我局资源司;任何人不得借核检查工作权力承揽创收项目,更不许借核检查权力用威胁、暗示等手段搞权力寻租,严禁借核检查工作以权谋私、徇私舞弊、钱权交易等腐败行为;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核检查标准,擅自修改核检查数据,瞒报虚报问题,严格做到“干实事、报实数、讲实情”;对核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得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与被核检查单位只能沟通情况,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发表处理意见,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核检查结果。
三、完善制度,筑牢森林资源核检查工作防治腐败的防线
加强廉政制度建设是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的有效手段,各直属院要进一步梳理、查找森林资源各项核检查工作中易滋生腐败的薄弱环节和存在漏洞,完善和创新工作管理制度、质量安全制度、信息反馈制度、诫勉谈话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系列制度,继续执行森林资源核检查工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制度和《廉政信息反馈卡》制度,为从源头上防治腐败提供制度保证。要建立核检查工作问责制,将各级领导干部、承担核检查工作的处室和具体工作人员作为问责的主体,将核检查单位抽取、现地调查、勘查勘验、内业统计和结果报告作为问责的重点环节,将核检查工作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造成恶劣影响等行为作为问责重点。要加强对核检查工作廉政评估和考核,将廉政评估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评优、处室奖励和职务晋升等的依据。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与核检查工作同步部署,同步培训,同步监督,同步考评,确保反腐倡廉取得实效。
四、从严监管,促进森林资源核检查工作权力运行透明高效
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大对森林资源核检查工作中权力运行的监督,完善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在外业工作中,通过发放廉政调查问卷、公布廉政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地方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认真对待地方反映的廉政情况和意见,积极核实,对情况属实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得拖延了事、敷衍塞责。对外业时间较长的,要积极探索建立外业临时党小组和民主生活会制度,使外业人员相互监督、相互提醒,牢记党性原则和党纪国法,发扬优良作风,忠诚履行职责。要实行质量、廉政责任跨期追究制度,对于发现问题的处室和人员,认真整改和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要坚持治标和治本、惩治和预防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惩治于已然,防患于未然,确保核检查队伍政治坚定、作风严明。
各直属院要按照以上要求,紧密结合实际,对本院在森林资源核检查工作中的廉政情况,开展自查自纠,采取有效措施,将“正确行使权力,忠诚履行职责”的要求落到实处,树立国家级核检查队伍廉洁勤政的良好形象。要把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监督的制衡力、惩治的威慑力结合起来,进一步增强森林资源核检查工作反腐倡廉建设的整体性、协调性、系统性、实效性。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