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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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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
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有关条款:
第六十八条 受罚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交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诉,或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1990年6月29日

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68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重点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调控、社会扶持、自我发展的原则;坚持热是商品、公平交易、交费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采用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集资以及利用外资和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措。

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集中供热领导小组,下设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贯彻执行;

 (二)负责城市集中供热整体调度,监督检查供用热情况,对供用热中出现的重要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三)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年度供热计划;

 (四)组织供热企业参与建设工程的供热系统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 (五)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执行和热费收缴。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 第六条 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考虑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采暖锅炉。

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室外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城市集中供热室内供热设施,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设计审核后方可施工;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协调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设施的施工监督、检查和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产权、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 (一)热源企业厂区内的供热设备和管线,由热源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

 (二)热源企业厂区外(以围墙为界)的供热管网包括主干线、支干线(由主线至热力站)由供热企业投资建设,并负责维修和管理;

 (三)热网支线(热力站至用户引入口)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部分,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维修材料费由用户承担;新建热网支线,仍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投资,供热企业负责施工,有偿维修管理;

 (四)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修和管理。

 第十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 (二)挖坑、掘土、打桩;

 (三)爆破作业;

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 (五)植树,埋设线杆;

 (六)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 第十一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

 建设项目在施工时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供热企业监督实施。

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四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按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经营,确保供热的正常运行;在居民住宅用热和工业生产用热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居民住宅用热。

 第十五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应当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日期供热、停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停热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新用户或扩大用热面积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有关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经审查具备供热条件,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合同后,方可供热。拒不签订合同,供热企业不予供热。

 签订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间、用热面积、室内温度标准、热价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热,逐步推广先进的供热计量措施和控制措施;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对供热效果进行监测,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 (一)新开发的楼房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总供用热合同,待房屋售出时,由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户供用热合同;

 (二)租住公有房屋的,由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 (三)非公有房屋租赁的,由出租人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 (四)房屋产权变更、用户变更的(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应同时变更供用热合同,不变更的,房产交易部门或公证部门将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供热企业不予供热;

 对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未变更供用热合同的,应补办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尾欠热费,否则不予供热;

 (五)用户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经供热企业核实后,变更或终止供用热合同。未办理手续的,仍按原用热面积收取热费;

 (六)用户因拆迁停止用热的,应及时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热费,终止供用热合同,否则新建建筑物不予供热。

 第十八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 (一)擅自改变室内管网位置,改变热用途;

 (二)擅自接通管网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 (三)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启闭控制或放水装置;

 (四)跑、冒、滴、漏等浪费用热;

 (五)放弃维修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故障;

 (六)其它有损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四章 收费管理

 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热费,由供热企业向用户直接收取,用户应当自觉交纳。未经供热企业同意,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代收。

  第二十条 集中供热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执行。如遇政策性调整,执行调整后的价格。

 集中供热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层高在33米以下(含33米)的,按标准计收;层高33米以上,4米以下(含4米)的,加收03倍;层高4米以上,5米以下(含5米)的,加收05倍;层高5米以上的,加收1倍。

  第二十一条 热费收缴以一栋楼为一个控制单位,逐步实现单元控制。

 每栋楼的尾欠热费交纳额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供热:

 (一)交足所有尾欠热费总额的80%以上;

 (二)每个用户交足尾欠热费的80%以上;

 (三)80%以上的用户交清全部尾欠热费。

  第二十二条 新采暖期热费收缴实行供热期间按月收取的办法,由用户在每月10日前,结清当月热费。对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提前15天书面通知或公告,予以停止供热,一切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 第二十三条 职工公补热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供热期内随工资按月发给本人,供热企业向职工个人直接收取全部热费。

 由财政部门负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用热费,由供热企业、用热单位、财政部门共同核准后,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给供热企业。财政部门不负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用热费,由用热单位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

 企业和其他非财政拨款单位的公用热费,按财务年度在供热期间向供热企业分两次交清。

  第二十四条 新开发的商品房,在尚未售出期间的热费由开发商承担。开发商向供热企业一次性预交2年热费,待房屋售出后,按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施工用热热费,自供热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供热价格的三倍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交纳。

        第五章 违章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这一者,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违章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向供热企业赔偿。

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否则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

 擅自接通供热管网的,补交自接通当年供热之日起至拆 除之日止的三倍热费,对无法查清接通日期的,按其所接管网启用时间起算。

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无故不按供热时间供热或中断供热的,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恢复供热;供热参数和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限期调整。

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热费的,按欠费额日加收3‰的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者,供热企业根据情节可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妨碍检查供热设施,无理取闹,威胁、殴打工作人员或破坏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有失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赤政发〔1996〕228号)和1996年12月3日发布的《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管理办法》(赤政发〔1996〕262号)同时废止。



唐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2004]第3号令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四条 唐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物价、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为主,以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区政府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的租赁私有住房货币。

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依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租金核减通知,对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保障家庭减免租金。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向住房保障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

第六条 住房保障水平根据市、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当地居民住房平均水平确定,以满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使用面积,下同)的百分之六十。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两人以下家庭,其人均住房保障面积可以高于当地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但不超过二十五平方米。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额按照 同期公有住房租金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单位面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第八条 本市路南区、路北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县(市)区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无房可居的或者现居住面积低于保障标准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已租住公有房屋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核减租金,但实际居住面积高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其超出部分按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出部分达到一套以上的,应当退出整套住房。

最低收入家庭中无子女的老人、无亲属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无房可居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可以申请免交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但实际住房面积高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只免收应予保障面积部分。

第十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二)通过社会捐赠或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前款筹集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予以保障,其中市区住房保障资金的差额,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县(市)住房保障资金的差额,由县(市)政府财政承担。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购置的普通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包括单位的产权住房);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其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的住房保障申请,并附送身份证、户口本、住房情况证明、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 等方式查证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公示十五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结果视情况确定该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家庭。

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家庭应当在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书面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与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房保障协议。

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从签订协议之日的下月起享受相应的住房保障。

确定实物配租的,须按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的时间排序轮候。

第十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首次实物配租方案的,应当重新进入轮候;连续两次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

用于实物配租的住房只供保障 家庭周转使用,使用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城镇家庭享受低保情况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经复核,对家庭收入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保障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 和实际住房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违反本规定,不 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廉租住房的;

(三)连续六个月欠租或者不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一年内累计六个月欠租或者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对住房保障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最低收入家庭不再享受原房改政策规定的房租减免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附:路南区、路北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

路南区、路北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为:

1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 10 平方米 (使用面积,下同)。

2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楼房 1.00 元/米 /月、平房 0.80 元/米/月,同时按照公有住房租金调剂因素进行差价调整。

3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每平方米 4—7 元,按公有住房租金调剂因素中的地段划分区域进行调整。

上述标准若遇调整,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