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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时间:2024-07-22 17:5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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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八号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移风易俗,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烟花爆竹禁放区域(以下简称禁放区域):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
(二)渝北区的两路镇、龙溪镇、人和镇,巴南区的鱼洞镇、南泉镇、李家沱街道;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地区。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决定本条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区为禁放区域,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实施禁放三个月前发布公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批准的禁放区域,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实施前,其他区、县(市)按法定程序对有关区域的禁放决定,继续有效。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燃放和非法运输、储存烟花爆竹。
在禁放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放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是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亡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责成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损失,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在烟花爆竹禁放区域举行国家、地方大型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根据国家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中小学教育、特殊教育、幼儿教育、农职业中学教育、中等师范教育及教师进修、教研、干训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的建立与完成情况。
  (三)评估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四)对教育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方向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五)反映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企业事业办学单位以及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六)提出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教育工作的综合性奖励意见,经教育行政部门讨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组织督学培训工作。
  农场、森工、铁路、煤炭、劳改、电力等企业事业办学主管部门教育督导机构,比照地方教育督导机构行使相应的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相应的专职督学。
  督学人员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兼职督学聘用期为两年。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的任免应在征求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督学持督学证书上岗工作,督学证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省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检查、评估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
  (二)有权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领导抓教育工作的政绩;
  (三)有权对违反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
  (四)有权提出取消被督导部门的荣誉称号,撤销向上级学校保送推荐学生资格以及调整办学规模、结构的意见;
  (五)有权对被督导部门的领导或当事人提出调离、降职、撤职、免职、处罚或整顿领导班子建议,有关部门应予尊重和妥善处理;
  (六)有权参加或列席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关于教育工作的重要会议;
  (七)有权向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阻拦和打击报复;
  (八)有权向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簿册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支持督学工作,不得随意抽调督学进行与教育督导无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督导是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履行职责的行为。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一)综合督导,即对督导对象的教育行为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建立每二至三年重点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一次综合督导的制度。对学校综合督导的时间和办法,由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二)专项督导,即对督导对象的教育行为中的一项或几项进行检查、评估,每年都应进行专项督导。
  (三)经常性检查必须有计划进行。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必须提前发出通知,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写出督导报告或发布督导公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与上级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要求,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写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处理结果的书面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可限期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经督导检查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企业事业办学单位及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降雨引发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降雨引发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1〕83号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

据气象部门预测,6月3日至7日,长江中下游地区将有一次明显降雨天气过程,局部地区总降水量可达100-130毫米。我部高度重视降雨引发地质灾害的防范工作,部领导亲自作出部署,要求做好应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开展防灾减灾。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提前部署,进一步完善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防治方案,落实防范措施。要加强督促检查,指导做好群测群防队伍的组织和动员,将防范工作落实到各危险区、隐患点。

二、做好监测预报预警。密切关注雨情,通过各种媒体和手段,及时向市、县、乡镇、村负责同志、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危险区内的群众发布预警信息,重点加强偏远地区紧急预警信息发布。

三、强化巡查排查和临灾避险。进一步组织力量加强巡查、排查、复查,消除防范盲区。一旦出现地质灾害险情灾情和极端降雨情况,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果断撤离危险区内所有受地质灾害隐患威胁的人员,协助地方政府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四、做好应急值守和应急处置工作。相关省(区、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值班,确保通讯畅通,信息传递准确及时。出现险情和灾情时,要及时核送信息,启动应急响应,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指导当地做好抢险救灾工作,努力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