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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适用利率标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4 03:2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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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适用利率标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适用利率标准问题的批复

1998年3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能否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沪税外〔1998〕9号)收悉。关于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出口信贷和商业贷款协议,其贷款利率均采用FIBOR,其免税条件可否比照现行税法对LIBOR的有关规定的问题,经与外汇管理部门协调意见,当贷款利率采用FIBOR等时,其免税条件可比照现行税法对LIBOR的有关规定执行。


冒充公安抓赌如何定罪


[案情]张某与郭某(均系社会无业人员)在某宾馆用餐时,无意中得知该宾馆住宿部504房间有人在赌博,于是两人商定冒充公安人员去抓赌,收缴赌客的赌资平分。当晚,张某和郭某穿着警服来到该宾馆住宿部,叫服务员打开房门,房内四人正在赌博。张某自称是城郊公安分局民警,并对赌客说“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否则就要带到公安局去拘留”。四名赌客一见张某和郭某身上穿着警服,均服服帖帖地拿出钱交给张某,张某经清点共有5000余元,便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四名赌客,并告诉他们明日到城郊分局调换罚款票据,然后两人扬长而去。后此案被公安机关侦破。

[分歧]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构成共同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对张某和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和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赌客的赌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刑法》第266条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张某和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打着抓赌和收缴赌资的幌子,迫使赌客交出现金5000余元,然后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依据《刑法》第279条规定,应按招摇撞骗罪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对赌客实施威胁、要胁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利用赌博者害怕被抓,受到行政处罚的畏惧心理,身穿警服,冒充公安人员,从外观上给赌博者造成特殊的心理恐惧。然后口头恫吓赌博者,如不拿出钱来,就要被拘留,逼迫赌博者在恐惧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交出赌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二、尽管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看起来好象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不然,从本质上来说,其二人虚构事实假冒公安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目的是为了使赌博者产生恐慌,好进一步威胁、要挟赌博者使其就范,以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况且,诈骗罪中受害人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自觉地”交出财物,受害人是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而本案中的受害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情愿的交出财物。因此,其二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三、本案中,张某和郭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有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看起来好象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但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1、招摇撞骗罪中,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极其正常活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侵犯的客体偏重于财产所有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安人员只是他们犯罪的手段,而获取他人财物则是他们的最终目的。2、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是以假冒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受害人是主动自愿、心甘情愿的给予行为人利益,行为人不会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明显使用了威胁和要挟的手段,逼迫赌博者交出赌资。3、招摇撞骗,通俗讲就是到处行骗,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招摇撞骗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而本案中,张某和郭某只有一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并且赌博者正是误认为张某和郭某是公安人员在正常执行公务,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产生怀疑,纵观全案,张某和郭某的行为都没有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因此,张某和郭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皓

邮编:331600

电话:013707966559

南通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2〕177号 2002年9月1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规定》已经2002年8月12日市十一届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南通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南通市人才资源开发工程规划》,吸引海外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南通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全面加快南通的人才国际化进程,根据《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苏政发〔1999〕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是指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国外本科以上学位并具有较高管理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南通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留学人员来南通工作的信息咨询、资格认定、工作推荐、手续办理、管理服务等工作,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人事、侨务、科技、教育、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协作,共同做好留学人员来南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遵循"双向选择、人尽其才、来去自由、形式多?quot;的原则,可由留学人员本人或其委托亲友在全市范围内自行选择的方式也可通过人事、侨务部门等留学人员服务机构联系落实。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不受年龄的限制,可长期定居,也可短期服务,可受聘一个单位,也可受聘多个单位。

第六条 鼓励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主要方式:
(一)到企业、事业单位、国外企业(公司)驻通机构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通单位以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领办、合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或科研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科技成果、资金等向各类企业转让和入股。
(四)应聘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开展科技合作、技术开发、讲学或进行专题咨询。
(六)在本市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或担任高级顾问。
(七)进入博士后技术创新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八)为南通引进外资、外贸出口、外经合作、吸引来华旅行团组等牵线搭桥提供中介服务。
(九)其他方式。

第七条 留学人员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在南通创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引进项目或建立科研机构,按省、市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性质分别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有关优惠政策。对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相关部门要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免收手续费。

第八条 来南通工作的留学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应与本人能力、贡献挂钩。

(一)留学人员为南通服务,其报酬由用人单位根据其实际情况,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其中,企业单位聘用的,由企业自定标准,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在成本中按实列支;事业单位聘用的,应按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高确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给予特聘岗位津贴或实行年薪制。

(二)留学人员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等入股参与分配,分配的比例由受益单位和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三)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可
依据有关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奖励。

(四)担任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事业单位负责人或高级专家等留学人员,工资待遇由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同意,实行特殊的工资待遇。

(五)留学人员在南通创业期间,可使用人才开发资金给予一定生活补贴。

第九条 留学人员在南通服务期间,实行贡献与报酬挂钩。对重大科技发明和科技成果转让后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予奖励。对自带生产项目的,在项目投资获利当年,按项目产品所获利润的10-12%提取个人奖金,所提奖金可在当年工资总额内列支。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南通产品的,可得销售后留利的1-8%。留学人员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3年内按其新增税
后留利的5-10%予以提成用作奖励。

第十条 鼓励来南通投资、创办企业和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的留学人员进入南通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南通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和配套服务。多渠道筹集留学人员创业风险投资专项资金,通过市场化运作加快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引进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单位职数已满的,经编制、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可超职数配备,以后逐步调整到规定职数内。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引进留学人员,编制已满的,经人事、编制部门同意可超编安排,以后逐步调整到编制内。其中,单位的经费属财政拨款的,经人事、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相应增加经费。事业单位也可采取与留学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式,聘请留学人员到单位工作。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因出国失去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下同)身份的,回国后,可由实行或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接收单位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恢复其国家公务员身份。

第十四条 来南通定居的留学人员,在将国外留学的年限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可将其与出国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工龄,并计为社会保险交费年限。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家属因陪读被原单位按离职或作除名处理的,可回原单位工作或自行联系工作单位,原单位应积极配合办理恢复工作和调转的有关手续。原单位安排工作有困难的,由人事部门帮助推荐工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与留学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有关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调动留学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或协议书的鉴证服务。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工作期间,经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身份,其权益视同归侨、侨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保护。

第十八条 来南通定居的留学人员,其子女需上中、小学或入托的,教育部门应根据留学人员的要求(可择校或就近)优先安排办理入校、入园手续,并免收正常学杂费以外的费用。其子女在本市参加中考、高考的,参照归侨子女入学的规定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到我市各县(市)工作的,其本人及符合随调随迁条件的配偶、子女的户口可落在市区,享受南通市市民的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定居,享受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高层次人才,可享受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优惠住房补贴;具有本科学历的人员可享受9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住房补贴。留学人员临时来南通,由用人单位安排住房,人才开发资金可予以一定的租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定居的,其回国时携带的自用科研仪器设备等物品,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助其到海关办理有关税费减免手续,补交的关税由受益单位予以报销;允许用现汇免税购买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一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公安部门给予上牌。

第二十二条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来市区工作,市人才开发资金可分别资助安家费3万元、4万元;到县(市)工作的,县(市)可根据当地财力资助一定的安家费。在南通工作期间,政府每年分期安排部分留学人员进行体检。

第二十三条 来南通服务的留学人员,可通过市有关部门向省有关部门申请科研资助经费。凡上级部 门下拨给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资助经费,财政给予适当匹配。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可申报评审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由市人事部门根据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按规定确认其专业技术资格。用人单位优先自主聘任,并可不受岗位数额限制。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和单位岗位结构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留学人员在南通服务期间的发明创造,可申请专利;符合有关奖项条件的,可申报国家、省及本市的专项奖励。留学人员在南通服务期间,可参加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及省、市拔尖人才的选拔。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在南通创业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个人所得税按有关规定予以优惠,并可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国(境)外。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可以凭用人单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局领取《海外人员特聘证》,享受本市居民的相应待遇。持中国护照或具有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可以凭市人事局出具的《海外人员特聘证》及其他有关手续申办本市户口;留学人员(含配偶及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可以凭《海外人员特聘证》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并可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南通服务不能按期离境的,可申请签证延期。

第二十八条 为使留学人员及时跟踪国际先进水平,来南通服务的留学人员申请出国(境)进修、参加国外学术会议或其他短期学术活动,所在单位应积极予以安排。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对出国进修或作为访问学者的,人才开发资金可给予适当资助。

第二十九条 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奖。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市政府每两年组织一次评选表彰奖励,奖金在市人才开发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对长期关心和支持我市建设,并在其所留学国或地区有一定声誉和影响的留学人员,由市政府依据有关规定授予其南通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留学人员的交流与合作。市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项目面向留学人员招商。市政府每年举办一次留学人员创业交流会,并经常邀请留学人员来通洽谈考察,组织用人单位到海外招聘留学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