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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时间:2024-06-28 16:2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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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盟工作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盟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盟工作委员会对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包括地区分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四条 盟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盟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盟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盟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盟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盟工作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取权。
第七条 盟工作委员会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盟的具体情况,开展工作。
第八条 盟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主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盟的实施情况;
(二)听取本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的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并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必要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听取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对于重要的情况和问题,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对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和行政措施,对本盟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联系在本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评议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
机关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六)受理人民群众对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批评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对重大问题和案件组织专门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建议;
(八)办理对法律的修改意见和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九)指导旗、县、市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十)联系和指导本盟的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全盟人大工作会议,研究、总结、交流人大工作经验;
(十一)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盟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盟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属于盟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由盟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盟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重大问题,可以通知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盟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本盟的部分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本盟的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盟工作委员会与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盟行政公署决定重大事项时,要听取盟工作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重要文件,要送盟工作委员会。
第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必须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召开全盟工作会议或者其他重要会议,应当邀请盟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十七条 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并负责答复;对盟工作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必须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盟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盟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特许经营商务法律解决方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适用指南》特许经营二十年峰会演讲

发布日期:2007-4-1 来源: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中国商务律师协会常务副会长 林晓律师

大家好。我是中国商务律师协会的林晓律师,自2003年回国后一直从事特许经营体系的创立工作,并主持着“特许经营律师网”,通过这个网站结识了许多企业朋友。因为平日里同企业交流多了,所以,非常了解企业的实际需求。大家今天聚集在此,并不是想要听听某个律师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某个条款进行解释,因为条款不用律师说,大家都能看明白,而且商务部条法司最终会台个适用办法,那是权威的,在此之前,大家都是瞎说。不过,大家都看明白了法规规定又该怎么办呢?在严格的规制面前,总不能自投罗网、束手待毙吧?所以我想,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和规避法律的道路,这是大家周日不休息来此的目的,也是特许经营律师能够帮助企业做的事情。
我今天想要讲的题目是“特许经营商务法律解决方案”,这与我5月份预期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特许经营商务法律解决方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适用指南》一书名称相同。为什么会选择这样的题目,我想这与特许经营的特点和条例的规定是分不开的。
首先,特许经营本身就是系统的集合,我们在创制特许经营体系时强调,特许经营体系要具备六大系统、八大标准,这六大系统包括授权系统、店铺开发系统、培训系统、运营督导系统、物流配送系统、信息系统,有了这些系统再配合制定相应的标准,特许经营体系才能构建完成。所以,如果没有系统的集成思想、资源整合的思想、供应链管理思想,特许经营体系无法建立。
其次,特许经营活动与法律密不可分。在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策划、运营中,过去是经营模式、商务文件制作、规范执行等等占到了70%,而真正的法律问题——合同制作、合同履行监督、运营规范的制作等等,剩下的就不到30%了;现如今有了条例了,法律的比重加大了,这种加大主要不是量的增加,而是法律精神、法律规范要贯穿到整个商务策划、商务文件中去,要贯彻到经营模式中去。所以说,条例对特许经营活动具有颠覆性的作用。
在条例颁布后,来咨询我的人都是在询问我没有注册商标怎么办?没有2家直营店怎么办?没有一年的经营期怎么办?这些都是在“头痛医痛”地解决问题,而没有真正考虑,即使你现在具备条例所规定的特许人的资格要件,你可能也无法应对条例创制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强制备案制度。
所以,我想到了特许企业实际需要的是一整套商务法律解决方案。只有一揽子地解决全部问题,你的企业才能平平安安。今天,并不是要在我的短暂发言中向大家说明具体的方案,而是想向大家表明我的思想和主张。我历来向我的律师助理反复强调一个思想,那就是“好的方法胜过百倍的努力”。现如今我们谈条例,不要只看到“点”,而要看到“面”,不要头痛医头地去想如何解决某个问题,那是解决不了的。大家要看到条例适用对现有特许经营体系的广泛影响。因而要找到解决问题的整体商务法律方案。
说到这里,我们来看下条例的性质。条例是一部规制法,管理条例吗,体现了政府“以法治国”的思想(与“依法治国”不同),它创制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和强制备案制度。如果不按照条例进行信息披露和备案,特许人将要受到行政处罚;同时,还要承担合同法上的民事责任。所以说,条例就是在特许经营入口处设立的规制特许经营活动的制度,是一道屏障。
在我国,有关特许经营入口、出口、过程这三方面的规制法律,现在就差《反垄断法》了。
世界各国在特许经营入口处的规制、保护,主要是在加盟募集阶段的规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备案制度;在出口处的规制、保护,主要是对特许人中途不当解约以及拒绝更新合同的规制;这主要依靠合同法来调整,对此条例也有规定,比如合同期不少于3年。对特许经营过程中的规制,即在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中,排除特许人的不当拘束和限制,比如价格限制、进货限制等等,这需要《反垄断法》来规制。过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虽然有这些规定,但没有用的,新条例中反而没有了此类规定。
所以,条例可以说是信息披露法、备案法,通过信息披露、备案达到市场规制的作用。目的就是要规范特许经营市场。规范市场不仅仅是对投资者有利,对特许经营发展也有益。这会使现有特许经营体系走向更加成熟的道路,这是积极的一面,但是也有消极的一面。就是对中小企业发展不利,提高了市场准入的门槛。这个准入不是行政许可的意义,因为条例只是说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再补充,那如果补充的材料还不合要求怎么办?这就要问商务部了,但无论如何他不能创制出行政许可项目来,不能不予备案。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投资者查询。
接下来我们就要看条例的影响力了。为什么说他对现有特许经营活动具有颠覆性作用。因为,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化、明确化了。现在企业如要继续从事特许经营就要按条例要求进行信息披露,而披露的信息不真实,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那在信息披露中谁最要命呢?投资预算,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投资分析”。如果你说少了,加盟商嫌不赚钱,不来了;你说多了,过去都可以,因为大家都是在瞎说,99%的企业都是如此,加盟商来了,结果是上当了,这就是缺少诚信的代价。但这样做今后是不行了,要知道在国外80%的诉讼都是围绕投资预算而展开的。在特许经营中,加盟商不挣钱就会有纠纷,加盟商能够找总部算帐的就是凭借投资预算分析报告。如果企业不是用实证的科学的方法制作投资预算分析,那么就是虚假的,拿合同法、条例都可以问责,说问斩更狠点。
一听到这,有的企业可能会说,那我赶紧回去修改补充,重新制作投资预算表。但这又陷入了一个新的误区。我强调的是在条例面前,再不要头痛医头地去解决问题,而是要如同考虑税收和合理避税一样,搞出类似于“税收筹划”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来,这是我主张的方法论。
对所有企业来说,在条例施行后,都面临着商务法律解决方案的选择、策划问题。
对照条例,特许企业无非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表面上符合条例要求的特许企业,另一类是不符合条件的。
首先说已经符合条例要求的特许企业,可选择的道路无非是按照条例要求完善特许经营合同文件,重新制作商务文件、合同,这个工作非常庞杂,需要系统地筹划。我现在做的特许经营体系都起码包括:特许经营合同、加盟手册、运营管理规范、店铺开发手册、经营操作手册、店长手册、员工手册、培训手册、物流操作手册等九大文件体系。现在要将条例的规范要求全部贯彻到这些商务法律文件制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去,这当然需要整体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的指导和谋划。
第二,对于尚不完全符合条例要求的企业来说,寻找商务法律解决方案就加更需要了。不符合条例要求,难道企业就不经营了吗?开车去天安门遇到交通管制去不成了,咱就改骑自行车去,一样的。这架自行车就是规避法律的完整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有的企业来问,我不收加盟费了,是不是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我就不是特许经营了,就不适用条例了。我说性别特征是由基因决定的,我头发长些,谁也不会说我是女性。你不收加盟费同样会有类似特许经营费用的对价关系存在。所以,不要用掩耳盗铃的方法去规避法律,而要从根本的经营模式上入手,要创制出整体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
对于不符合条例要求的企业来说,道路有千条,谁也没说特许经营是企业经营的唯一通路,我们强调的是连锁经营是企业规模化发展的道路。而实现连锁经营,方法有多种,企业与投资者建立共同投资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多种多样。
至于到某一个具体的企业如何去创制解决方案,那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没有雷同的。所以,特许经营活动的魅力在于它的创造性,只有创造出与别不同的经营模式,你的特许经营体系才有活力,你才能获得财富。
所以,我今天想要宣扬的思想,就是大家在面对“条例”时,要有一个“商务法律解决方案”的系统思想,本来特许经营体系就是一个系统的集成,在创立特许经营体系时需要系统解决方案,现在加入了条例的搅和,就更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了。

   林晓律师 中国商务律师协会常务副会长
E-mail:linxiao@cbla.org.cn
主持网站:特许经营律师网www.fclaw.com.cn 中国商务律师 www.cbla.org.cn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增加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健全市区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配建,是指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用地招拍挂时,将配建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根据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和要求,按规定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所建房屋由政府按约定价格收购。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配建项目的签约、履约和房屋销售分配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达到3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按出让面积10%的比例划拨用地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市规划部门在制订项目用地规划时,应根据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总的规划建筑面积,提出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房屋面积指标。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用土地由市政府实行行政划拨。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公开招标、挂牌或拍卖商品房建设用地时,应在出让公告中约定以下配建要求:

(一)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房屋面积;

(二)配建时限;

(三)收购价格(按市造价站公布的上年度同类型结构房屋单位造价加3%的利润)。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土地出让资料及项目用地竞得企业资料送市建设部门备案。

第八条 配建项目实行总承包。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依据土地出让公告,代表市政府与项目用地竞得开发企业签订配建合同。

第九条 配建企业应依据土地出让资料及配建合同,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批。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查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设计方案时,要同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及配建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有关要求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否则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相关规定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交接手续按配建合同约定向配建方支付配建房屋收购费用。

支付方式可分两种:

(一)廉租房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二)经济适用住房按配建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前,配建方应按土地挂牌规定缴交土地出让金。工程竣工结算后,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验收资料,按工程实际结算价将工程款支付给配建方。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凭相关资料办理配建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

第十五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