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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小额法庭制度与借鉴/马强

时间:2024-07-09 23:0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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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小额法庭制度与借鉴


现代社会,小额纠纷广泛存在,对于普通民众而言,真正走进法院讨个说法寻求法律救济的,正是这些小额案件。“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具备处理大规模且复杂事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则又需要处理零星细小的事件。不平衡、繁杂的程序,造成了法院躲避小额诉讼的现象,对此应采取防止的措施。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1]20 世纪以来,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纷纷设立一种简易化的、快速解决小额纠纷的程序,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2]这其中,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颇具代表性。本文对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作些介绍,并对如何构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发表些浅见。

一、美国小额法庭制度概要

美国的小额法庭建立于 20 世纪早期,设立的初衷是让民众直接参加小额案件的审理。因此,它是专门处理标的额较小案件的法庭。[3]在美国,地方(县)法院系统的民事法庭分为普通民事法庭和小额法庭。各县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多寡决定小额法庭的设置,有的县法院设立独立的小额法庭专门处理小额案件,小额法庭与普通民事法庭是平行的机构;有的法院则不专设小额法庭,而是将其设在普通民事法庭内,指定若干名法官专门审理小额案件。

(一)小额法庭受理案件的标准和范围

小额案件是相对于普通案件而言的,那么,哪些案件专属于小额法庭审理则成为立法首要解决的问题。在美国,小额法庭受理案件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数额标准;二是数额标准附加其他标准。在美国的 51 个州中,有 45 个州采取单纯的数额标准,规定小额法庭受理案件的最高上限,其幅度从 1000 美元至 15000 美元不等;有 5 个州除采取数额标准外,还附加其他标准。例如,有的州规定:小额法庭管辖案件的最高上额为 2000 美元,但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案件不受此限。

如果原告起诉的标的额超过了小额法庭的受理标准,小额法庭能否受理此案?对此,许多州将程序选择权交给了原告:如果原告放弃超出上额部分的债务请求,则小额法庭可以受理。但是,原告一旦放弃,以后也不可能就同一件案件再次起诉。相反,如果原告不放弃超出部分的请求,则只能选择到普通民事法庭起诉。例如,在拖欠货款的合同纠纷中,被告欠原告 7500 美元,但小额法庭受理 5000 美元以下的案件,如果原告放弃超过小额法庭最高受理案件额度以上的数额即只要求被告偿付 5000 美元,该案则由小额法庭审理;超过的 2500 美元,原告要放弃追诉的权利。而且原告以后也不得就该 2500 美元再次提起诉讼。相反,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 7500 美元,则只能向普通民事法庭起诉。

是否可以将一件标的额较大的案件拆开成几件小案,分几次在小额法庭提出诉讼?许多州规定,不得将同一件案件拆分成几件案件起诉。惟一的例外是,如果所涉及的行为发生在不同时间,或者存在几个合同,或者是多次损害财物,可以作为几个案件来起诉。不过,许多州对原告一年使用小额法庭的次数有所限制,并且次数越多,其后的最高上额越少。例如,科罗拉多州规定:同一原告在小额法庭提出诉讼每月不得超过 2 次,每年不得超过 18 次。因此,在决定分成多件案件在小额法庭起诉前,原告应当查清每年的诉讼限量次数是多少。作出这样限制的目的,是防止一些当事人把小额法庭当作向被告催讨债务的工具。

小额法庭受理的案件不仅有标的额上的限制,而且还有案件类型上的限制。小额法庭的受案范围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小额金钱给付案件,但无权管辖身份案件(诽谤、侮辱、诋毁名誉、更改姓名)、婚姻案件和集团诉讼案件。

(二)小额法庭的法官

小额法庭的法官可以是正式法官、聘用法官或临时法官。正式法官是指经过正常程序,由各州选举或州长任命的人士;聘用法官是指法庭聘用的人士;临时法官经常由律师担任,但必须得到原、被告双方的书面同意才有权审理案件。由于临时法官来自律师,可能缺乏案件审理的经验,或对案件的审理有偏差,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案件很复杂,有权要求更换临时法官而由正式法官或聘用法官审理。

(三)小额案件的审判

1.开庭

小额法庭的开庭程序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开庭程序相似,先由原告陈述案情,然后被告答辩,双方辩论。法官在开庭期间可以交叉询问双方。

2.判决与上诉

经开庭审理,法官可作出判决。通常情况下,法官在听完当事人的陈述后已经对案件作出了判决,但是,许多法官并不当庭宣判,原因在于:(1)法官还需要更多的时间考虑案件;(2)如果当庭宣判,有的当事人会对判决不满,作出不当的反应,损害法庭的严肃性;(3)法官会考虑到败诉方的情况而择日宣判。例如,法官会考虑到,如果当庭宣判,将使败诉方非常难堪。因此,很多情况下,双方陈述完毕后,法官不会当庭宣判,而是让当事人回家等待法院通知定期宣判。

小额法庭的判决是格式化判决,判决书中并不写明案件事实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通常,判决书包括以下内容:法院名称、案件号、原被告姓名、地址及电话、判决内容以及上诉期限。判决内容主要是载明赔偿数额、还款方式。

小额法庭的判决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对席判决是双方当事人都出庭的判决。缺席判决是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判决。如果一方没有出庭,法官通常会裁决出庭一方胜诉。在下列情况下,法官会作出不同的决定:

第一,被告没有出庭,原告可以得到缺席判决,通常会判决原告胜诉。

第二,如果原告未出庭,法官有两种选择:一是直接撤销原告的案件。法官暂时撤销此案但允许再诉;二是法官在法庭上听取被告陈述,对案件进行裁决。如果被告提出反诉,法官可以撤销原告的诉讼,并裁决被告的反诉成立。法官撤销原告的案件并不允许再诉。

第三,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到庭,此案将延期审理,重新安排开庭时间。

一旦知道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没有出庭的一方如果不接受缺席判决,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在美国,要撤回小额法庭的缺席判决,不能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或要求普通民事法庭重新审理案件。他只能向作出判决的小额法庭提交“撤回法院裁决的动议”,请求撤销判决。动议提交后,法院将举办一个听证会讨论其动议。届时,提出动议的一方必须出席听证会,向法官解释请求撤销缺席判决的原因,这些原因包括:(1)被告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或根本不知道开庭时间;(2)被告收到了开庭传票并知道开庭日期,但是因为意外事件无法到庭,在解决这些意外事件后已马上通知法院并及时提出撤回动议。但是,出差、旅游等都不是很好的理由,因为你有机会与法庭联系,请求书记官更改开庭日期。

如果法官同意你的动议,他将撤销已作出的缺席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你自动胜诉,法官撤销判决后,会立即进入审理程序,然后再根据审理情况重新作出判决。

判决作出后,是否准许当事人上诉?各州的规定不同:

一是准许双方上诉。纽约州等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均可上诉。

泸州市旅游团队一日游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旅游团队一日游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泸州市旅游团队一日游管理办法》和《泸州市旅游团队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肖天任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泸州市旅游团队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旅游团队“一日游”管理,繁荣我市“一日游”旅游市场,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团队“一日游”是指由旅游经营企业组织旅游团队在泸州市内及周边地区旅游景区(点)进行观光、游览,于当日或者过夜后次日返回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建设、城管、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旅游团队“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旅游团队“一日游”客运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四川省道路旅游客运资质。
  第六条从事旅游团队“一日游”经营的客运车辆实行定点、定线经营。具体办法由旅游会同交通、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从事旅游团队“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况、服务设施及技术符合《四川省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规范(试行)》、《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交通部《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TT/T198-95)一级车的标准;车辆等级达到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定的中、高级客车的标准。
  (二)车辆应当购买乘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急救(箱)袋等安全设施。
  (三)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张贴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须知》。
  (四)车身外观保护良好,无脏物、无锈蚀、无腐烂;前后车辆牌照号整洁、清晰;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锁止可靠,玻璃明净完好。
第八条从事旅游团队“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与游客签定旅游合同,为游客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第九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讲解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必须持证上岗、文明规范服务。
  第十条从事旅游团队“一日游”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驾、乘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证件,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一类)、准驾证等证件。
  (二)旅游团队“一日游”讲解员应当经过旅游部门培训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讲解证。
  第十一条旅游团队“一日游”于当日返回的,应确保游客在景区、景点观光游览时间不少于4小时,在沿线旅游商店购物不得超过1次。根据2/3以上游客的意见,可以适当增加购物次数。
  第十二条从事旅游团队“一日游”接待的宾馆(餐馆)应当环境干净,餐食卫生,并提供安全、周到、热情、优质的服务。
  第十三条“一日游”旅游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备案制管理,其中市上统一确定的“一日游”线路由物价部门测算制定,公布指导价格,各旅行社在规定的指导价内执行,并允许上、下浮动;各旅行社自行确定的“一日游”线路,其价格自主确定并报物价部门备案。
  “一日游”旅游价格应当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导游服务费、景点门票费等,同时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除此之外不得再向游客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旅游车不在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沿街揽客,强行拉客;
  (二)旅行社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旅行社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四)旅游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不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的足够观光、游览时间,多次带游客到旅游商店强迫或变相强迫游客购物;
  (六)旅游单位服务人员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
  (七)拒绝旅游、交通运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旅游、建设、城管、交通、工商、公安、物价、安监和质监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旅游团队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旅游团队运行的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泸州旅游市场秩序,改善泸州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旅游行业标准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旅游团队是指通过旅行社或旅游服务中介机构,采取支付综合包价或部分包价的方式,有组织按预定行程计划进行旅游消费活动的旅游者群体。对旅游团队运行的管理就是对经营单位提供旅游团队服务的管理,包括对旅游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文娱等的管理。
  第三条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为旅游团队提供旅游服务,应遵守本试行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旅游团队运行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团队运行实行行业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交通、卫生、经贸、建设、宗教、环保、林业、水电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团队运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团队住宿场所管理
  第五条旅游团队住宿场所(包括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应当是经卫生许可、工商注册登记、公安消防检查合格的合法经营单位。
  第六条旅游团队住宿场所应当达到以下服务标准:
  (一)安全:消防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消防通道畅通。客房内有安全提示资料和应急逃生示意图。客房卫生间地面使用防滑地砖,浴缸内使用防滑垫。贵重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加强安全值班和巡逻。
  (二)卫生:客房干净、整洁,顾客用品用具符合卫生要求,床上用品一客一换,卫生间应当消毒,保持清洁、无异味。
  (三)方便:旅游团队住宿场所各功能区布局合理,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示清楚明确。总服务台登记、接待、问讯、收银服务快捷。客房整理服务、会客服务以及送水、送餐、洗衣等服务标准、规范。服务人员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礼貌用语。
  第七条旅游团队住宿场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纵容、包庇他人在饭店内进行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因客人的种族、国家、宗教信仰、职业、性别、年龄等不同而歧视客人。
  (三)服务人员向客人收受回扣、索要小费。
  (四)消防设施设备不齐全,忽视安全隐患。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降低服务质量。
  第三章旅游团队餐饮场所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团队餐饮场所是指旅游团队选择的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就餐场所。旅游团队餐是指上述单位按照事先与旅行社商定的餐饮价格、餐饮质量和数量等,为旅游团队提供的普通正餐。
  团队风味餐也列入旅游团队餐饮管理范围。
  第九条旅行社要选择符合卫生要求的用餐单位,与其签订旅游团队用餐合同,确定具体用餐数量及标准。
  第十条旅游团队餐饮场所应当具备良好的就餐环境,最低应达到食品卫生等级C级餐饮单位标准。餐厅地面用防滑地砖,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指示明确、清楚。公共厕所干净、无异味。厨房面积与就餐人数、食品加工和供应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流程布局符合有关规定。有临时存放废弃物的盛放容器,并密闭,定时清运。厨房和餐厅要有防蝇、防鼠、防尘等设施。
  第十一条旅游团队餐饮场所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存放管理良好,餐饮具应符合《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要求,预防食物中毒和流行疾病的发生。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人员必须身体健康,上岗时须持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并经卫生知识培训,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良好。服务人员应分岗位统一着装,佩带服务证章,服务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第十三条游客在餐饮场所发生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餐饮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治疗和给予救护。
  第十四条旅游团队餐饮场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出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限、感官异常等食品;
  (二)私自给驾导人员回扣;
  (三)不按照与旅行团(者)事先商定的餐饮价格、餐饮质量和数量等标准提供餐饮服务,降低服务标准,减少餐食数量等;
  (四)以欺骗等手段诱使客人增加风味餐,获取暴利;
  (五)非法向客人提供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食品。
  第四章旅游团队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团队交通是指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提供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配套设施的服务系统,包括旅游汽车、旅游船、游览船、索道等。
  第十六条提供旅游团队交通服务的单位应确保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活动,建立安全责任制度。
  严禁机件失灵的车(船)执行任务。旅游活动出发前,驾驶人员要认真检查车(船)状况,尤其是发动机、转向、制动、信号等安全部件。
  第十七条驾驶员应当服装整洁,服务规范,以饱满的工作热情和良好的精神面貌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驾驶员要认真学习新交通规则并自觉遵守。旅游客车发车前驾驶人员严禁参加影响休息的娱乐活动;连续行车3小时必须休息15分钟以上;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旅游客车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客人游览、购物时,驾驶员应提醒客人随身带好贵重物品,检查门窗是否关闭,且不得远离车(船)。游客活动结束后,驾驶员要及时清理车厢和船只,发现游客遗忘的物品应及时送还。
  第十九条保持车容车况良好,做到车身整洁、无污物,玻璃明亮、无水纹和泥斑点,窗帘整洁,座椅靠背固定,车厢内无杂物。
车内温度适宜,根据气温和客人要求提供适量的冷暖气。
  第二十条游船要有救生设备和游客安全提示资料。索道应按照技术标准运行,并定期检测。严禁索道超载。游船和索道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旅游团队交通运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证无照经营;
  (二)未经检查的车(船)或带病车(船)上路运行;
  (三)旅游客车(船)超过核定人数载客;
  (四)旅游客车驶入未经交通、公安部门许可的旅游景区道路;
  (五)驾驶人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
  (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价格标准;
  (七)驾驶人员向客人索要小费,私收回扣;
  (八)驾导人员向游客提出不正当要求,做出有损国格和人格的事。
  第五章旅游团队游览地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游览地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旅游区。
  第二十三条旅游区各服务项目功能完善、维护保养良好,有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识系统。
  第二十四条旅游区讲解员及服务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工号卡,实行敬语服务。讲解员配合导游员搞好游客接待工作,主动、热情、周到服务。讲解员的讲解工作应当语言流畅,内容完整准确。讲解员在讲解活动中遇到危险地段和危险环境要对客人进行安全提示。
  第二十五条旅游区内的公共卫生间应当设备完好,有专人负责清扫,做到无蚊蝇、无异味,地面无烟头、痰迹,便池干净、无污垢。
  第二十六条旅游区要建立安全制度,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预防森林火灾、寺庙火灾,避免游客伤亡。旅游区出入口设专人疏导,保持通畅无阻。
  第二十七条旅游区门票价格应报物价部门审批,并在收费处实行价格公示,价格发生变动前3个月应通知相关旅行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旅游团队游览地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旅游区内乱搭乱建、乱摆摊设点;
  (二)个体商贩尾随客人,兜售商品;
  (三)以欺骗、恐吓等手段,诱使游客烧香、算命等;
  (四)门票调整未实行公告。
  第六章旅游团队购物场所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购物场所是指旅游者在游览过程中购买旅游商品的场所,包括城区旅游商店、景区旅游商店等。
  第三十条旅游商品经营者应保证旅游商品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购物场所要建立安全制度,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第三十二条旅游商品摆放整齐,明码标价。对食品类商品应当注明产地、生产厂家和有效期。出售金银饰品、玉石类商品、丝绸织品和其他有鉴定标准的旅游商品应当告知游客商品的鉴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旅游商品购物场所应当依法登记,依法纳税。对旅行社的佣金应当以合同形式进行具体规定,定期结算。
  第三十四条旅游商品购物场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乱设摊点,围追尾随游客兜售旅游商品;
  (二)欺骗消费者,强迫购物,牟取暴利;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给驾导人员回扣。
  第七章旅游团队娱乐场所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旅游团队具有文化观赏性和文化参与性以及拥有游乐、保健和健身设施及配套服务的旅游娱乐场所,包括剧场、歌舞厅、卡拉OK厅、游乐园、健身房和保龄球场等。
  第三十六条在旅行、游览过程中,鼓励开展各种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禁止黄、毒、赌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要加强对娱乐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切实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旅游团队娱乐场所的食品卫生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旅游团队娱乐场所门票要明码标价,并标明具体娱乐项目。对旅行社的佣金应当以合同形式规定,佣金不得高于门票价格。不能私自给驾导人员回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旅游管理办法令


关于施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施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体育院校,有关司、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为适应新时期我国竞技体育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运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加强对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国家体委印发的《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体训竞字〔1996〕032号)和国家体育总局印发的《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8〕097号)(以下简称“原文件”)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
 “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二、原签定协议的有效性与无效性
  
凡符合“原文件”规定所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和运动员交流协议视为有效协议,在“办法”下发后,可以延用至协议终止,待协议期满后,如继续签定协议,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重新签定新的代表资格协议;凡不符合“原文件”规定所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和运动员交流协议视为无效协议,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重新签定协议。
   三、优先权的计算
   依据“原文件”规定所签定的有效代表资格协议的优先权确定按照“办法”的相应条款规定执行,九年以上期限的代表资格协议按7至9年的优先权年限计算。
   四、协议书的使用
  
在“办法”颁布后,注册单位与运动员所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或交流协议必须使用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印发的协议书,未使用规定协议书的,视为无效协议,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五、运动员资格争议的清理时间
  
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须在2003年10月31日前按照“原文件”规定,主动与相关注册单位联系,将本项目遗留的运动员资格争议问题进行全面清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备案。11月15日以后,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不再受理此前发生的资格争议问题。

  
六、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须于10月31日前,将拟定的本项目《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发。
七、各单位如需下载有关文件内容,请登录中国体育信息网,网址:www.sport.gov.cn 。
附件:1.《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2. 全国运动员代表资格协议书
3. 全国运动员交流协议书
附件1
  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运动员队伍管理,保证训练竞赛工作质量,促进运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推动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竞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应本着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运动员的注册与交流。全国性单项体育协或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为“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对本项目运动员实行注册与交流的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运动员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比赛,应代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单位”)进行注册。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行业体协及经过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批准认可的参加全国成年、青年和少年比赛的单位是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除外)。
第七条 运动员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应与拟代表的注册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
第八条 运动员与注册单位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期限为2至9年。
运动员法定监护人与注册单位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运动员年满16周岁的日期。
第九条 代表资格协议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一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甲方、乙方);
(二)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协议的起止日期;
(四)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注册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和单位盖章;
(六)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签署协议的日期;
(八)其他协议所包含的内容。
第十条 注册单位应当自代表资格协议签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为运动员进行注册。逾期不注册,代表资格协议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首次注册的运动员须出示当地县级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证明原件,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还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夏季项目的年度注册期和年度确认期。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为冬季项目的年度注册期和年度确认期。
年度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下一年度的注册。
第十三条
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每年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的代表资格协议到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为运动员办理代表资格登记注册或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
注册单位未在年度确认期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其代表资格协议终止,运动员有权向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申诉,并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
第十五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须在每一年度注册期结束后10天内,将本年度注册名单以文件形式向全国公布。
  第十六条 注册证是运动员注册的凭证,用于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和参赛资格。
第十七条 注册证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统一颁发,由注册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运动员注册的费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经济字(2002)479号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运动员每两个注册年度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举办的全国性比赛,或经批准举办的有4个以上(含4个)的省(区、市)级单位参加的区域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注册协议,并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或注册单位已报名参赛,但该运动员无故不参赛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注册优先权期限根据所将定的代表资格协议的期限确定:
1至3年(含3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
4至6年(含6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24个月;
7至9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36个月。
注册优先权期限内,如原注册单位需要,运动员只能与其签定代表资格协议。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与原注册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的,新的注册优先权期限按续签代表资格协议的时间确定。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协议期满后的第一个年度注册期,如原注册单位愿意继续留用运动员,但未能签定代表资格协议的,必须在该注册期内,向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全国单项运动协会提交注册优先权的报告。否则,该注册优先权自该年度注册期截止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如原注册单位未能与运动员重新签定代表资格协议,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注册单位。
第二十四条
已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及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认可“单位”注册的运动员,也可代表相应项目的俱乐部进行注册。参加俱乐部比赛以外的其他全国性年度正式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时,必须代表原注册单位。
第二十五条
首次代表俱乐部注册的运动员,也可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等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俱乐部。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学生入校前已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等注册的,也可代表学校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学生入校前未注册的,代表学校注册后,也可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学校。
第二十八条 进行双重注册时,应当出具双重注册协议。双重注册协议由已注册方、新注册方和运动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定。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学生终止学业时,代表学校的注册自然终止,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注册单位。如为双重注册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自然归属另一注册方。
第三十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协议期和优先权期限内,未经原注册单位同意,不得与其它任何单位再次签定代表资格协议。否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处罚期满后,运动员只能由原注册代表单位进行注册。双重注册的运动员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的注册年龄,以首次注册时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运动员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为准。
第三章 解放军运动员的注册
第三十二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进行注册。
第三十三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已注册或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和与运动员注册单位的输送协议进行注册。输送协议须由运动员所属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定。
第三十四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的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退伍后可以凭退伍证明代表任何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进行注册。
第三十五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的已注册或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在解放军服役满48个月,退伍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服役不满48个月,如没有得到原注册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许可,退伍后24个月内只能代表入伍前注册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四章 交流
第三十六条 在代表资格协议期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同意并签署交流协议,可变更注册单位。
第三十七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三方共同签定。
第三十八条 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三方具体名称;
(二)交流的起止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
  护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协议双方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六)协议双方单位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和法人代表或被授
  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七)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签署协议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交流协议须经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条
新注册单位凭交流协议可与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签定代表资格协议,并到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办理交流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须注册满24个月,方可再次进行交流。
第四十二条 进行双重注册的运动员,交流权属于拥有注册最终决定权的单位。
  第五章 参加比赛
第四十三条 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注册的运动员,可代表本行政区域或系统内下一级单位参加全国比赛。
第四十四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其代表资格按照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及其它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 外籍运动员参加的全国单项比赛,应符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按单项运动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停止该项目队伍参加全国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触犯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七章 裁决
第四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或出现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运动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申诉或进行举报。
第五十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须在接到申诉或举报30天内做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裁决或处罚有异议,可在裁决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国家体育总局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天内做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二条 负责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在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可根据项目特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国家体育总局。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体委《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体训竞综字〔1996〕032号)和国家体育总局《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体竞字〔1998〕097号)同时废止。凡原国家体委或国家体育总局及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