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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1:1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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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定的《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减轻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人社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2009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坚持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从低水平起步保障门诊基本医疗,满足参保居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二是坚持就近就医的原则。立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基层医疗机构,引导病人就近就诊就医。三是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对病人实行“按比例补偿封顶”,控制门诊统筹费用,确保基金平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人员。

第四条 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40元(按上年度核定的实际参保人数计算),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中列支,单独列帐管理。参保居民个人不再缴纳门诊统筹费。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行后,不再建立门诊帐户,原门诊帐户中的余额,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第五条 门诊医疗费统筹,不设起付标准,门诊费用应遵循“谁病谁用”的原则,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仅限于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县区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和办法进行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享受期与其缴费所属年限一致。

第七条 一个待遇享受期内,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限额内,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45%,二级医疗机构,基金支付35%,三级医疗机构,基金支付30%。

第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普通门诊(含门急诊)费用及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九条 享受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医疗机构(大学生除外)就医的参保居民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条 参保居民凭医保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台账,实行计算机管理。定点医疗机构每月25日前对本单位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就诊、报销等相关资料进行初审,整理归档,并按要求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相关资料,方便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结算。

第十二条 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范围参照《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规定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拨付。

第十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大专院校学生只能在本校医院(校医务室)或者学校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持医保卡门诊就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学生人数及筹资标准,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拨付学校包干使用,当年有结余的,学校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学生门诊记账费用超出全年定额包干费用总额的,超出部分由学校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大学生寒暑假、实习和因病休学期间,在异地患病的,可选择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学校从包干费用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门诊统筹基金运行状况,适时对政策提出调整意见,经报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石金星 郎元鹏


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往往因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公司购并、原有股东的退出等活动引起原有股东结构的变化,使原有股东转让资成为可能。股东出资,即通常所说的股权;对股东出资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我国《公司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都作了规定,原有股东和新股东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直接关系到出资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笔者现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公司运作实务,就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及其中的律师业务做一论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条件
1.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即我国法律不禁止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也不需股东会表决通过。但是,我国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从其它方面又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作出限制:第一,股东之间不可因转让其全部出资而使股东少于二人,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少为二人,两个股东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就不能转让其全部出资,否则会成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除外)。第二,根据我国的产业政策,像国有股必须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交通、通信、大中型航运、能源工业、重要原材料、城市公用事业、外经贸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不能使国有股丧失必须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如果根据公司的情况确需非国有股控股,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方可。
2.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条件
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会直接引起股东结构的变化,增加新股东,对此,我国《公司法》第 3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涉及到股东表决权问题,对“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何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则上海出资一份,不论出资多寡,就有一表决权;另一种理解认为,股东以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一般采取资本多数决议制。对此,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妥当一些,因为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当然,我国法律也授权股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和计算表决权的方法,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的权益。第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使股东可以强制转让其出资,因为其他股东要么同意这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要么自己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但不能绝对否决该股东的转让其出资的申请。
3.保护股东的优先受让权(购买权)
《公司法》第35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同等条件是股东相对股东以外的人而言,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低价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程序
股东转让出资作为公司运营中的重大事项,直接关系到大多数股东、公司本身和市场交易相对人 (即其他市场主体,如其他公司、团体、个人)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对股东出资转让程序都做了严格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
1.欲转让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转让出资的中请,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这主要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规定,因为,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无须经过股东会表决。另外,股东在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转让出资的申请之前,往往已同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达成转让出资的
意向。
2.转让出资中对涉及的国有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国家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务院1991年11月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国家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古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所似,股东转让的出资如果是国有股部分或因公司:购并使国有股发生转让,那么对这部分国有股《资产》在转让前要委托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对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其价值的被动牲此较大,另外,欲受让出:资的新股东若以上述无形资产投入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4条之规定,必须进行萍估作价。对新投;人的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还皮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3、签订转让出资的协议。转让出资的股东与受让出资;的股东或股东以外酌人按法律的规定并以般东会的表决结果为依据双方签订转让出资的协议;其中对双方转让出资的数额、转让的程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规定,使其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双方,规范双方的行为。
4.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或《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要经过中文股东的上级政府部门审敏;并报送。国斗院外经贸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政府审批同意方可有效办理转让手续。
5.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给受让人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30、 31、36条对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其变更记载都作了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具有法律上的公示效力。
6、召开股东会议,表决修改公司章程;根据股东的提议,必要时变更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名称及其出资额都有记载,股东转让出资必然引起股东结构及出资发生变化,所以,按(公司法)第38条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必须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原股东出任或委派的董事或监事,受让人作为新股东可提议要求股东会予以更换,可由其出任或委振新的董事或监事。
7.就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及其出资变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事项变更。
至此,完成了股东转让出资的全部法定程序。
8、必要时进行转让出资公告。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顿程序;但是对较大规模的公司来说,股东转让出资后进行公告,增加公司管理层的透明度,便于增加社会公众,特别是市场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的信任。
三、律师在股东出资转让中的法律事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作为典型的公司法上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到大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需要协调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公司与政府部门、中介机构之何大量的关系和活动并需要起草大量的法律文书{整个过程需要法律专家来指导和监督,这为律师提供了次量的服务事项。
1、提供法律和政策信息,提出出资转让的总体安排,协助股东和公司选择当的受让人和中介机构:律师作为出资转让业务的法律顾问,应向股东和公司提供国家现行的有关公司出资转让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信息,对出资转让的全部过程提.出总体安排,主持各方参加的协调会,并协助转让出资的股东和公司选择适当的出资受让人和选聘合法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规避经营风险。
2、起草和审核出资转让过程中的法律文件,指导双方签订各项法律文书。该项业务中涉及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出资转让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转让出资协议、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申请书、转让出资公告等。
3.指导和监督办理股东出资转让的全过程,对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确保转让过程合法有效。股东出资转让涉及到大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法规,其过程相当复杂,为确保其过程合法高效,降低转让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减少不必要的曲折和时间浪费,就需要律师来指导和监督,使转让行为得到法律保护和政府部门的确认。
4.对办理完出资转让的公司和新股东进行辅导。辅导内容主要是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辅导,使新股东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中正确行使其权利,直至股东结构变化后公司仍能正常运作,确保公司和各股东的利益都得到最有效的保护。具体可对公司高中级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培训,列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起草、审核公司各项法律文件等。



关于防范欺诈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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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
所:
今年以来,一些不法之徒以伪造中国证监会公文、印章等手段,向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强行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公司法》、《公司全书》、《中国新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00年会计规章制度全书》、《新世纪会计师全书》、《主管会计
全书》、《财会法规文件汇编》、《会计核算与报表分析图解》、《中国税法实务全书》等书籍。近期,上海、辽宁、福建、陕西、河南等地又相继发生假冒中国证监会领导、领导秘书及工作人员向社会推销商品或约见上司公司负责人的案件,严重侵犯了中国证监会的名誉,败坏了证监会
工作人员的声誉。为了防范欺诈活动,维护我会的声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从未编辑出版上述书籍,也从以任何方式或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征订上述书籍,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社会推销任何商品。请各单位提高警惕,及时发现并配合公安机关缉拿行骗罪犯,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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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请各单位将本通知内容,尽快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并传达到辖区内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单位,避免上当受骗。证监会举报电话为:010-66210118



200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