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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批定期给付租金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武志国

时间:2024-04-29 08:1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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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批定期给付租金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武志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据此似乎可得出“给付或延付租金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简单结论,但是,遇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定期支付的合同纠纷(比如租期为一年,按季度定期预付租金),诉讼时效究竟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那么定期支付租金的合同纠纷是否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呢?是否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条适用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何谓“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分期履行之债既有可能是同一笔债务,又有可能是同一性质的数笔债务。或者说,定期给付之债为不同债务(虽然合同确定租赁期限,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才能使债务不得产生),分期给付之债为同一债务(合同订立时债务已经确定,受到时间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
  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自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可以解决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但是,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之起算点问题,并无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其有明确规定。
  对此基本上有三种观点:
  其一,应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算起(每笔租金都构成一个独立的债权)。根据此种观点,每期租金分别起算诉讼时效;
  其二,定期给付之债基于同一合同项下同一性质之债权,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此种观点,租赁合同属于此等情形,应从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其三,整体性强的定期给付债权以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独立性强的定期给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则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算起。根据此种观点,租赁合同的整体性强,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笔者以为,如采纳分期起算每期租金诉讼时效的观点,有违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不应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以保证交易秩序的顺畅,但不应当走极端!不应浪费司法资源,如采纳分期起算每期租金诉讼时效的观点,不适合中国目前诚信状况现状,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之起算点问题,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注意,“最后一期”并非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租金,而应是起诉之前实际应付未付的最后一期租金。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行政〔2007〕15号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 知》(财行〔2006〕3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文件精神,为了保证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天津市驻外地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登记见下表:

交通工具 火车 轮船 (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级别
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市级正副局长、正副区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硬座、硬卧) 三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局级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单位级别在局级以下的,需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九条 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为每人每天600元;市级正副局长、正副区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为每人每天300元;其余人员为每人每天150元。
第十条 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住宿标准:市长、副市长级人员住套间,局级人员住标准间,处级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
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在所在地、市、州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定点饭店以财政部统一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十一条 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其住宿费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出差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本办法有关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本市跨区县出差或到外地短途出差,确需跨日住宿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有关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l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一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赌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l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三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天津市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天津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财事〔1996〕30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人们通常以“法言法语”表示法律专业用语的精确而简洁,但如果使用法言法语时对具体语境设置不当,或言语交流者各自设置的语境不重合,精准的法言法语却可能构成一个不精准的论述体系,进而可能导致法律结论的失准。例如,在进行法律效力判断时经常使用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语句,通常情形中的言者与听者对此并无歧义,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形中,如效力判断者的语境设置不当,这种效力判断的表述很可能发生歧义或失去精准。

以月球土地买卖的效力判断为例。针对一个销售月球土地的交易,有许多论者介入其中阐释各自对该交易是否有法律效力的判断。虽然这些论述的言语者所使用的法律关键词并不多,诸如土地、所有权、合法、非法、国际公约、国家主权、投机倒把、欺诈等,并且这些个法言法语也属于常识性术语,但由于参与论述的言语者各自设置的语境不同,其所得出的结论却大相径庭。

有论者认为,月球土地的卖者对月球土地并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这一论断为绝大多数论者所认同。这里却有个关键语义需要澄清,即所谓“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之中的“合法”是所“合”何“法”,究竟是中国的物权“法”、外国的物权“法”,还是其他有关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法”。显然,这个“法”不能是中国的物权法,因为月球土地并不在中国物权法的适用范围之内。按照民法教科书灌输给人们的概念,月球土地应当属于不动产。其实,认为月球土地是不动产也是不确切的,所谓“不动产”之中的“产”,乃是指可归属特定主体的财产,而按照国际公约所集中反映的地球人理念,月球是人类共同遗产。姑且将月球土地视为不动产,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可月球之上并无法律,更无规范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月球物权法。地球上的涉月法律如《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以下简称《外层空间公约》)属于国际公法,旨在约束地球上的任何国家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占领或者依其他方式将包括月球在内的外层星体据为己有。有人据此推论,既然任何国家不得对月球主张主权,那么任何人也就不能对月球土地主张所有权。这一基于地球人中心论的观点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一是《外层空间公约》的主体不包括公司或个人,不能约束私法主体的行为;二是该公约没有规定私法上所有权制度,不能作为月球土地所有权合法抑或不合法之判断依据的“法”;三是如果以《外层空间公约》阻止地球人销售月球土地,可又有地球人贩卖太阳系外行星的土地,地球上的法律又能如何,地球人中心论总得有个效力边界吧。可见,认定对月球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不是于法无据,而是于据无法。

人们之所以会对“无法”之月球土地产生“所有权合法与否”的效力判断,就在于“所有权”一词的词语刺激,使论者们以主观上的财产法理念构筑了语境,不自觉地在物权法范畴中形成分析并得出结论。当人们尤其是公权力机关认定某人对月球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时,实际上就对月球土地施加了物权法上的意义。对一个特定的标的物来说,如果其上没有一个合法的所有权,也就不必或不能认定其上有一个非法的“所有权”。在当前民法语境中,月球土地既不可以是“合法”之物,也不可以是“非法”之物,而只能是“无法”之物。所以,地球上的人们在今天既不能有权处分月球土地,也不能无权处分月球土地。如果有人提出月球土地所有权确认的诉求,公权力机关做出妥善处理的应有态度是:这不属于现实法律范畴的事项,对此不需做出效力判定。

或有人言,如果对月球土地主张所有权的行为不被认定为违法,那“谁主张谁有权”的人岂不成了月球土地的所有人,这可是占了大便宜。其实,持此论者误以为主张月球土地所有权者可以构成先占进而独占月球土地,实际上是以本地物权法所塑造的法观念构成的情景想像,是论述者主观语境自我设置的结果。在法律的话语体系中,不存在脱离具体法律的所有权,当人们言及所有权时,一定是指一个具体法律体系与机制中的物权存在。只是由于言语者彼此之间的选择默契,对作为所有权依据的具体法律彼此省略而成语境因素,而不需在言语交流时特别明示提起。由于迄今并不存在确定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只是有“所有权”这个词语外壳,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概念实质。因此所谓的“拥有月球土地所有权”,完全是一句没有法律意义的语言,只能构成文学意义上的 “权利声称”,而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 “权利主张”。如果愿意,人人得而声称对月球土地拥有所有权;如果有足够的幽默感和抗嘲力,也可声称对金星、火星等行星土地拥有所有权;如果不嫌表达疲倦,当然还可声称对织女星、牛郎星等拥有所有权。具有现实效力的法律只需对此类声称一笑置之,而不必认真地利用法律机制对此进行规制。

要正确理解效力判断中的言语意义,需要明晰阐释过程中省略的上下文或前后语。如果言语者之间对相互省略的上下文或前后语能够心领神会也就罢了,否则就应放弃这种省略。再以买卖月球土地的交易为例,如果在效力判断中考虑到法益问题,其效力判断结果可能更为精准。在具体案件中,保护法益的法与受法保护的法益都须是具体的、特指的。就买卖月球土地而言,受法保护的月球土地所有权利益是不存在的。试想,禁止月球土地买卖所欲保护的法益何在?如果该法益是全人类利益相关的月球土地秩序,就会产生一个多少令人尴尬的结论:维护月球土地秩序法益的执法权与司法权属于公权力,而公权力的根本来源是国家主权;以公权力禁止销售月球土地,等于将国家主权效力及于月球之上,这反倒是违反《外层空间公约》。这种推理似乎有些荒诞,但如果析案语境不是局限于本地法之范畴,而是真正扩展于多个法律交织的论域,那么必然会得出这种结论。在此,针对月球土地买卖交易的国外法实践的态度可作参照。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在美国、英国都有销售,但这些交易行为地国家的执法机关或法院并不出面禁止,其原因就在于,一个人主张对月球土地拥有所有权并不违反国际法,如果用公权力来制止这种所有权主张,则构成违反国际法。

或有人言,制止公开销售月球土地所维护的法益是市场秩序。这一观点缺乏深入的分析。其一,销售所谓月球土地并未侵害任何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月球土地也不是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如果法律确认任何主体对月球土地拥有合法权益,或将月球土地列为禁止流通物,就是将一国主权的效力及于月球,这为《外层空间公约》所不许。

又有人言,既然月球土地所有权并不存在,那么“月球土地也不具有商品的特性”。这种认定亦超出法律范畴之外。其一,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品是否属于商品,不是法律所应操心之事。其二,在当前法律语境中,任何人都不能拥有法律意义上的月球土地所有权,至多只能销售记载持有人拥有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所谓“证书”。中国法律语境中的证书是有法律效力的,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不能是法律意义上的证书,不过是记载“月球土地所有权”的名为“证书”的印刷品。其三,被销售的“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品,在其价值上,该“证书”的设计、印刷、销售等,要付出人类一般劳动;在其使用价值上,该“证书”可以给人带来满足占有欲的愉悦,并可作为礼品或装饰物娱人娱己。可见,市场上出现的销售月球土地的行为,不过是在销售一种以调侃、荒诞的态度制作的证书形式的创意商品罢了。

亦有人言,销售月球土地是在欺诈消费者。其实,一个交易活动中是否存在欺诈,要看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的过程是否有欺诈因素。判断一个交易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因素,亦应考虑当时的语境因素。如果卖者是在无法之境做表示,买者是在有法之境做理解,其间的意思表示误解不宜径行认定由欺诈所致。如果卖者声称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和我国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则可以认为构成欺诈;如果双方都认为,这种“证书”不过是刺激拥有者不时往月亮上意念所及之地多看一眼的创意商品,那就不构成欺诈。在月球土地交易活动被禁止后,尚未听到已经购买月球土地的消费者出来主张索赔,这些厚道的消费者知道自己并未把月球土地所有权与地球土地所有权一样对待。说不定月球土地销售被叫停后,他们手中的这些纸片反倒可能升值也未可知。如果工商部门实在担心销售月球土地易于欺诈消费者,这里有一个执法建议可供参考,就是要求在记载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上注明:“本所有权证书上所记载的所有权,不受中国法律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成员国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可能还有人对销售月球土地之事有不平之心,认为凭空捏造了一个月球土地所有权,然后就印制了一些号称为“证书”的纸片大赚其钱,真是太便宜卖者了。其实,对于这种记载月球土地所有权的纸片,人人得而卖之。如果有人制作的“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相互雷同,争议者不能以物权法上的理由主张权利,但却可以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理由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法律对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不予保护,对其证书载体的权益还是保护的,因为这是地球人的创意,现实的法律对地球人的创意,还是应当承认和保护的。可见,将效力判断的语境由物权法范畴转而设置为知识产权法范畴,就会因语境设置适当而提高法律效力判断的精准度。

因语境设置不同而产生对效力判断的影响,并不只发生在月球土地买卖这种奇特案例中。如本文开头所述,“没有法律效力”的判断只是在基本法律为论域的场合中是精准的,如果在特别法律为论域的场合,就可能失准。例如,在票据质押时只转移占有而未做设质背书,如果认为该项设质“没有法律效力”,就是不准确的,因为该项设质在票据法上无效而在物权法上可能还是有效的,对这种情形应当表述为“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可见,“没有法律效力”一语不如“没有某某法上的效力”一语更准确。法律范畴的选定与层移是效力判断时语境设置的关键要素,处理好这一关键,有助于提高法律效力判断的精准度。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