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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见

时间:2024-07-07 03:5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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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见

建法[2011]8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以下简称《意见》)的要求,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明确工作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依法行政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与《纲要》和《意见》提出的目标和要求相比,任务还很艰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看待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和住房城乡建设事业面临的任务,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不断增强推进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扎实做好推进依法行政各项工作,全面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

(二)推进依法行政的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大《纲要》的实施力度,认真落实《意见》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密结合住房城乡建设实际,通过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等手段,着力健全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着力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推进建筑节能和城镇减排,规范城市建设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着力规范建筑、房地产市场秩序,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健全工程建设标准体系,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法制培训学习,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三)增强依法行政观念。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

(四)推行法律知识测试和考察制度。拟任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并将考察结果作为是否任用的重要依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对法律知识的测试。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要统一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拟从事政府法制工作的人员,也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五)健全培训学习长效机制。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每年要举办2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加强对公务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将依法行政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的教学内容。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行政复议人员要有专门的业务培训。

三、紧密围绕中心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六)完善住房城乡建设法规体系。通过制订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营造有利于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的法制环境。围绕住房城乡建设中心工作,加快立法进度,突出立法重点,优先解决住房保障、市场监管等方面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问题,及时修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

(七)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坚持依法立法,确保立法工作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立法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并与相关法规相协调。坚持科学立法,正确认识和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顺应时代发展和形势变化的要求,增强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活力、有序与科学的统一。坚持民主立法,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和专家咨询论证的作用,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得到充分表达,合理的诉求、合法的利益得到充分体现。做好立法协调,积极构建与人大法律工作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和有关部门之间良好的工作联络机制和协商渠道,增强协调意识,提高协调能力,克服部门利益化倾向。

(八)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程序。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通过备案等手段违法设定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条件,切实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

(九)加强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备案。健全规章和规范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加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做到与上位法不矛盾、不抵触,政策之间相互协调。严格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备案审查监督。

四、健全行政决策机制,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十)严格依法决策。行政决策要有法律依据,确保行政决策的主体、程序、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充分发挥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和法律专家的作用,作出重大决策前,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组织法律专家会审,防止越权决策、违法决策。

(十一)健全决策程序。建立健全重大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增加公共政策制定透明度。明确本部门实行集体决策的事项范围、集体决策程序和办法,防止个人独断专行。对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房屋征收补偿、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标准规范等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评估,实现风险可控。完善重大决策事项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十二)完善决策评估制度。定期通过各种途径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和社会效果进行调查和分析。通过多种途径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组织专家学者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对违法或不当的决策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十三)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解决当前市场监管中存在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以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秩序为目标,加强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减排、住房公积金、工程建设标准执行等方面的监督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强稽查执法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规范公共服务,确保住房保障、市政公用等政策的落实,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强化住房公积金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内外的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健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体系,全面提升应对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和水平。健全信用制度,加强对注册执业人员管理和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狠抓重点领域的专项治理。加大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力度,每年动态核查企业数不小于企业总数的5%。

(十四)规范执法行为。规范执法主体,界定执法权限,明确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和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健全行政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步骤、环节和时限。坚持公正执法,对违法行为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过罚相当、不枉不纵。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依法细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坚持文明执法,注重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

(十五)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行政执法中的作用。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办案管理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为迅速查处违法案件提供技术支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行政执法管理信息化水平。完善网上电子审批、一个窗口集中办理和“一站式”服务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许可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十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行政执法责任。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完善和细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粗暴执法的,要依法追究责任。继续发挥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的作用,不断总结经验,推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入开展。

六、依法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十七)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功能。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确实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要告知申请人解决问题的途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全面规范受理、审查、决定、监督等工作环节,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深入调查了解案情,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坚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大复议纠错力度,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健全工作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落实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制度,按照《关于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要求,定期报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复议案件分析报告。

(十八)完善信访制度。坚持领导干部定期接访、下访和及时阅处群众来信,引导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限时办结、及时反馈。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妥善处置突发事件,有效化解矛盾,把社会矛盾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及时做好群访人员的疏导和对缠访问题的处置。

(十九)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完善行政应诉制度,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被诉机关要依法积极应诉,按照规定向法院提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并依法参加庭审活动,重大行政案件要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人亲自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研究落实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

七、强化行政监督作用,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对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加强层级监督。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年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增强执法监督力度。加强对城乡规划、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住房公积金、市政公用事业等重点领域和行政审批、招标投标、资质资格审查等方面的执法监督。

(二十二)推进政务公开。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重点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公共资源配置等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深入推进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办事公开。主动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推进办事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办事公开领域,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

八、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提供依法行政保障

(二十三)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健全依法行政领导机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开展。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首长要对依法行政负总责,把依法行政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将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强化领导责任,落实依法行政工作责任制,明确每年度的工作重点,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确保依法行政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十四)加强理论研究和指导。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强对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前瞻性和对策性研究,把握规律,解决问题。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召开研讨会、培训等形式,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宣传依法行政先进典型。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十五)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要大力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健全法制机构,把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法制机构,并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保障法制机构经费,改善办公条件,为法制机构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二十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将依法行政与普法依法治理相结合,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电影、报刊等传播媒体,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法制宣传教育营造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良好的法制氛围,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与思考

钟黎明


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正在实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取得了引人瞩目的法制效果,赢得了广大社会公众的认同。事实证明,这两种制度都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时间较长,制度相对较为成熟,比较和借鉴根植于本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疑将有助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两种制度的比较
(一)相同点。
两种制度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治意义相同。两种制度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和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宪法权利的直接体现。都是通过让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参与到国家的司法活动中来,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更具依靠人民群众的实质,更具司法民主的本质属性,让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同感不断加深。二是参与主体相同。参与这两种制度的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都是来自社会各界的普通公民,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基础。二者都能够把社会公众的认知角度、伦理道德、价值观带到司法工作中,与从事审判、检察专业的法官、检察官形成思维互补,从而让司法机关更好地体现出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使办案效果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三是作用相同。两种制度都能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使我国的司法工作直接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有效地提高了司法的公开、透明程度和社会公信力,提高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二)区别点。
两种制度相同点虽多,但也有各自的特点,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参与主体行使的权利性质不同。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时,行使的是审判权,属国家权力;而人民监督员行使的是监督权,属公民民主权利。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同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直接分享了法院的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案件审理,享有参与调查、调解、询问、查阅卷宗的权利,同时还有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是一种实质性的参与。人民监督员参与对检察机关的案件监督,则是直接行使宪法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也可以说是一种审查权,是来自检察机关外部的一种社会监督,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个监督环节,属程序性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并未分享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那种认为“人民监督员利用监督权力,分享了检察权,由人民监督员参与自侦案件的办理过程”的观点,就是混淆了两种制度的本质区别。
人民陪审员虽然也有监督法官公正审判的权利,但这种监督依附在其行使的审判权之中,其监督性质是通过分享审判权来制约法官的权力滥用,不能脱离审判权而单独存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发表的意见,包括不同意审判长的意见,都是对案件判决的实质性意见,不能说成是监督意见。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独立于检察权以外的监督权。二者根本不是一回事。
2、履职身份不同。人民陪审员一旦成为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成员时,其社会身份发生了变化,不再是社会普通公民的一员。而是享有审判员同等权利,不穿法袍的——临时法官。人民陪审员从法院外部的一员转化成了法院(合议庭)内部的一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形成了相融关系,二者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权。人民监督员履职时,身份不会发生变化,始终维持自身的独立性,仍然是以社会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监督活动,行使监督权。人民监督员不参与办案,不能成为检察官,临时的也不行。所以人民监督员身份与检察官是不相融关系,始终是外部监督属性。
3、权利的效力不同。人民陪审员行使的审判权具有终结性。人民陪审员的行权,可以决定案件的最终走向,而人民监督员行使的监督权不具有终结性,只能通过程序性监督来影响(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案件的走向。
4、行权范围大小不同。人民陪审员对法院所有的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案件,除简易程序外均可介入。人民监督员只能对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十三、十四条按规定的“三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和“五种情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纪违法情况的)进行监督。对检察机关办理的其它案件不能介入。
5、介入机制不同。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都可以实行随机抽签决定参与案件审理或案件监督。但人民陪审员可参与审判案件较多,除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外,哪些案件必须要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没有明文规定,缺少强制性,完全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就是当事人申请陪审的案件也须经人民法院的批准。要不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随意性较大。而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三类”案件有明文规定,带有强制性,相对比较规范。检察机关要不要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随意性较小。
6、制度实施的成本大小不同。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案件范围较大,都是需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大部分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特点的案件。平均一个案子要开2—3次庭以上才能结案,人民陪审员参与个案的履职周期较长。因此,需要的人民陪审员数量较大,从整体上看,实行这项制度的成本相对大些。相比之下,人民监督员个案的履职周期相对较短,只要检察机关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材料充分,半天时间可以监督1—3个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数量不大,加上监督范围有限,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成本相对要低得多。
7、产生的依据和方式不同。人民陪审员是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由公民所在单位或户籍地基层组织推荐或公民本人自荐,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人民监督员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没有个人自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查机关考察后聘任产生。除极少数地方试行(如四川的广安市、邻水县等)由人大常委会确认外,绝大多数仍是由检察机关聘任,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公信力、人民监督员行权效能因此遭到质疑,这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一个“硬伤”。
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较,各自均具有独特的优势和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因此应扬长避短,相互借鉴、逐步完善和发展。
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思考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必须始终围绕“社会监督”这个属性来定位思考,不能照抄照搬。鉴于篇幅关系,本文只对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人员选任、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监督范围、方式问题。
目前有扩大和缩小监督范围的两种意见。两种观点虽各有千秋,但都缺乏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笔者认为,完善监督范围的重点,应放在现行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上来,不宜盲目扩大或缩小。
1、人民监督员不应具有调查权。可能是受人民陪审员享有调查权的影响,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人民监督员调查证据时,让被告人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出来讲述有关情况,但他必须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赋予人民监督员,享有对案件不清楚的事实开展调查的权利。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调查权是检察权中的一项实质性权利,人民监督员如有了调查权,就介入分享了检察权,也就是参与了办案。其程序监督就变成了实体性监督,监督也就成了联合办案。人民监督员调查取证的材料,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其合法性、正当性、证据效力必然受到质疑。如果人民监督员调查的情况或材料,与检察机关调查的证据材料相矛盾时,将会出现由谁来决定取舍,是检委会还是人民法院,是否让其进入诉讼程序等问题无法解决。所以,人民监督员履行职务时,对不清楚的事实,只能要求检察机关重新调查或补充材料,而不应该亲自去调查!人民监督员不能像人民陪审员那样具有调查权。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三)项规定,人民监督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这部分内容应作相应修改或取消。因为上述规定给人产生错觉,好像赋予了人民监督员调查权。
2、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不应取消。有种观点认为应缩小监督范围,取消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对“三类案件”的监督都是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权力滥用,解决“监督机关由谁监督的问题”,但侧重点不同。对拟撤销案件和拟不起诉案件的监督,主要是站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角度,防止把不该放的人放掉,使应该受到刑法追究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逃避刑事责任,从而减少让整个社会来承受这种滥用权力的后果和成本。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则是站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防止不该逮捕的人或不宜采取逮捕措施的人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样,从打击和保护两个方面都进行监督,体现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整性,缺一不可。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情况来看,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比人们预想的要少得多,主要原因是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高。但办案质量高就不等于可以不要监督。所以,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只能完善不能取消。
完善人民监督员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应先由不服决定的当事人选择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或律师,直接向人民监督员陈述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或由检察官代为提出,或由自己书面提出;然后再由检察机关向人民监督员提供逮捕的有关事实依据和材料;最后由人民监督员独立评议。采取这种方式完善监督,比一律由检察机关代当事人提出不服逮捕意见的做法,在程序上要客观公正得多。因为不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理由怀疑检察机关,不能完整地把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监督员提出来,不能起到救济的作用。这与拟不诉案件,拟撤案的案件不同,这两类案件总体上来讲,是从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提出来的,因此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检察机关的意见能代表自己的利益。另外,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是否会造成对不是检察机关侦办的逮捕案件的当事人不公平的问题,笔者认为不会。因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起逮捕的案件的审查,本身就是一种监督制约公安机关行权的机制。让检察机关而不是让侦查办案的公安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对当事人而言就是一种程序救济措施。检察机关自己办的案件没有其它机关的审查监督,所以增加了一道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程序,不存在对另一部分人不公的问题。
3、对五种情形监督的完善问题。人民监督制度试点过程中,对“五种情形”的监督并不多。究其原因:一是“五种情形”的监督属“事后监督”,实际上是对已出现的问题进行补救或处理过程的监督,缺少监督的预防作用,检察机关主动接受“五种情形”监督的积极性不如接受“三类案件”监督那样高。二是“五种情形”的监督可替代性较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当事人等可以通过建议、意见、议案、申诉、检举、控告等方式来行使监督,没有必要再通过人民监督员来行使监督,人民监督员独特作用不明显,所以人民监督员主动监督“五种情形”的积极性也不高。三是监督的机制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人民监督员来自检察机关外部,均有各自不同的岗位和职业,又不像人民陪审员那样可参与办案,平时很难发现“五种情形”的问题。加之检察机关平时发现了问题也自行纠正和处理了。是否交人民监督员监督,随意性较大。建议制定相关配套制度,采用以下几种方式来进行完善。第一,规定必须监督的“情形”,增加强制性,减少随意性。把不予立案、是否给予刑事赔偿,当事人申诉不应立案的情形规定为必须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第二,检察机关自行纠正“五种情形”时,可专门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后再作处理决定,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最终处理结果。第三,规定每年至少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1—2次专项执法检查。通过以上措施来完善对“五种情形”的监督,保证监督实效,减少监督资源的浪费。
(二)人民监督员选任、培训问题。
1、选任问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应摒弃检察机关自己聘任的现行做法。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采取社会推荐和自荐相结合办法,由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审查把关,检察长提名,人大常委会任命,以提高人民监督员的权威信和社会公信力,使人民监督员真正体现出“外部”监督、社会监督的属性。在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立法程序,明确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监督员以前,可试行由地方人大常委会确认的办法,来产生人民监督员。这样操作,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规定。①、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起到了保证检察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的明显作用。地方人大常委会确认人民监督员,正是依法行使该项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表现。②、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推行,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心并积极参与的重要活动,属于重大事项。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作出相应的包括确认人民监督员的决定。③、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种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主要是“事中监督”,弥补了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不足。就监督检察机关而言,二者具有一致性。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确认人民监督员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并不冲突。
2、培训问题。人民监督员培训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做法,由检察机关或与司法行政机关单独或共同培训为宜。有的地方试行由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工作委员会来负责培训人民监督员,这种做法不是很恰当。人大常委会是确认(任命)机关,人民监督员并不是人大常委会的派出人员,人大常委会不宜担任培训任务。培训内容应当以掌握了解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和一些基础性法律常识,提高人民监督员的责任感、使命感、荣誉感即可。不宜通过专业法律培训来改变和提高其社会普通公民的身份和素质。因为监督案件时,所涉及法律和资料,由检察机关提供就能保证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不必在提高人民监督员法律专业素质上下功夫。
3、选任人民监督员到底是“精英化”还是“平民化”问题。二者各有所长。所谓“精英化”,是人民监督员由具有较高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有利于从法律上来评议案件,更能保证或提高案件质量。“精英”在法律知识方面属内行,容易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与检察官有更多的法律方面的共同语言,监督的法律效果更好。所谓“平民化”是指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来担任人民监督员。他们对案件的监督更多的是从社会认知的角度来评议案件,法律上有时可能会开“黄腔”,但是他们带来的民众观念能与检察官形成互补,办出更好的符合社会广泛认同的案件来。笔者认为,其实精英也好平民也罢,他们都是社会的不同阶层,人民监督员中都应有他们的位置,才能体现广泛的社会代表性。那种单纯的“精英化”或“平民化”,在某种程度上排除社会中另一部分人的监督参与权,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如果单纯的“精英化”,那人民监督员就沦为了检察机关的一个案件质量监督机构,脱离了民众基础。如果一味强求“平民化”,也不能体现出广泛性,与创立本制度的目的不合。因此,应以广泛的社会代表性作为选任人民监督员的重点,让方方面面的代表都能参加到人民监督员这个队伍中来,更好体现出监督的社会性。当然一些具有特定、法定身份,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员除外。
(三)人员管理问题。
怎样对人民监督员进行管理,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很多地方借鉴人民法院管理人民陪审员的做法,采取人民监督员由检察机关集中统一管理方式,也有的试行由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来进行管理。笔者认为不宜对人民监督员采取集中统一管理的模式。理由是:
1、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外部监督,不能像人民陪审员那样集中统一管理。因为人民陪审员是参与实质性审判权,具有终结性,有可能出现错案而受到责任追究的履职风险。所以人民法院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培训、考核、奖惩、错案追究等配套制度来减少或避免其履职风险的发生。由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不具备终结性,案件的最后把关权(决定权)在检委会手中。因此,错案责任几乎不可能追究到人民监督员身上,人民监督员的履职风险比人民陪审员要小得多。所以不必采取集中统一管理的模式。
2、集中统一管理,有提高人民监督员履职率的好处,但也有弊端。集中统一管理容易使人民监督员组织化,产生新的“组织”利益,从而使其代表方方面面意见的本意荡然无存。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应搞集中统一管理。
3、从管理的主体来看,检察机关肯定不适宜,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委员会也不宜成为人民监督员管理机关。人大常委会是确认(任命)人民监督员的机关,又是其集中统一管理的机关,那么人民监督员很容易地成为代表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监督了。人民监督员的社会监督属性决定了人民监督员不宜有管理机构来对其实施统一集中管理。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宜适用“松散式”的管理方式,即制定有关人民监督员履职办法,以人民监督员会议方式,进行自我管理。除培训学习外,平时不搞集中统一活动。每年只召开一两次人民监督员全体会议,邀请检察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基层组织)代表派员参加。由人民监督员自己汇报履职情况,以票决方式决定不适合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职务人员的去留,并报检察机关按程序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检察机关设立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是人民监督员履职的协调、服务机构,而不是管理机构。通过这种“松散式”的管理来保证人民监督员社会监督性质的完整性。
总之,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目前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更为迫切,应当使其尽快进入立法程序予以规范。

2006年8月8日

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小强

  2013年9月10日



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辖区内中小河流的管理与保护,发挥中小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除长江干流以外的河流(包括人工河道)的保护、利用、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蓄滞洪区以及堤身、禁脚地和工程留用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 中小河流的管理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开发利用中小河流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和有效利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中小河流防汛抢险、河道清障、河道采砂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日常维护管理由属地负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小河流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所属辖区内中小河流管理和保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河流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卫生、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负责中小河流管理的有关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中小河流行洪安全、工程设施安全和维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和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由流经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中小河流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宣传贯彻相关的水利法律、法规、政策;

  (三)组织开展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调度;

  (四)负责防洪技术指导、采砂管理工作;

  (五)负责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管;

  (六)负责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根据中小河流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中小河流日常管理职责:

  (一)负责河道、堤防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负责河道环境卫生管理;

  (三)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

  (四)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县市区际边界水域的水事纠纷,其他水事纠纷由发生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及水域、洲滩保护

  第十条 中小河流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积极预防、重点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中小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需要。

  第十一条 中小河流为饮用水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源保护方案,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河流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河流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直接从中小河流水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十四条 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其他污染水体、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中小河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应当撤除。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必须符合水资源保护、水功能区划和纳污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河道。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已经围垦的,按照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逐步拆除,以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四章 河道整治及堤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地、矿藏等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滩涂确需进行开发的,应当编制规划,进行防洪、生态环境等综合论证,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河流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发挥河流的综合功能。

  中小河流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十九条 中小河流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沿河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河段整治纳入项目计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中小河流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渡槽、码头、道路、渡口、船闸、隧道(洞)、管道、缆线、景观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长江一级支流上的建设项目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二级及以下支流上的建设项目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航道管理的,会同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境内中小河流堤防的禁脚地、工程留用地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公布(已纳入长江干堤管理的连江支堤除外)。

  禁脚地:背水面二十至三十米(从堤防背水坡面与平地的交叉点算起)。

  工程留用地:背水面三十至五十米(从禁脚地外沿算起)。

  第二十三条 划定禁脚地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前提下,用其他土地调整使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划定的工程留用地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维护堤防安全,有权对其实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留用地内,必须保障防汛抢险取土。防汛抢险取土应当多取非耕地土,少取耕地土。取土凡损坏青苗的,应予补偿;因防汛抢险在耕地取土后应向土地使用者缴纳垦复费。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堤防建设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在属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坡和堤防迎水面的滩地上无偿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索要取土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中小河流水域和洲滩以及工程留用地内进行下列活动,除按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外,还必须事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爆破、钻探、打井、取土、淘金、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

  从事本条所列活动损坏堤防或者严重影响防洪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种植高秆作物、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以及从事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合理利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但是,禁止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建房(河道管理和水文监测用房除外)、爆破、采砂、打井、挖洞、开沟、埋坟、铲草皮、打场晒粮、搭棚、设摊、堆放物料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堤身和禁脚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的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相关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利用堤顶、禁脚地新建公路,须事先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在堤顶和禁脚地上修建的公路,由投资修建单位实施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二条 中小河流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制度。中小河流(河段)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小河流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范围内采砂(包括砂、石、土,下同),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管理的,应会同航道主管机关批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本市及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实施中小河流河道采砂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作出决定。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必须按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资源、交通、水文、气象等部门做好水文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采砂、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中小河流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涉河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批准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在河道及沟汊内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侵占、毁坏堤防、护岸、排水渠系等水工程及相关设施的;侵占、毁坏防汛器材物料、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要求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前不按规定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