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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如何推进消防工作发展/曹刚

时间:2024-07-01 15:2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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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如何推进消防工作发展

曹刚


内容简介:保险成为我国增长最快的行业,消防与保险都是以危险为存在前提的,由于没能形成有效的良性互动,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改善极为缓慢。为缓解这一矛盾,本文提出征收消防税、开发新险种、真正行使防灾防损职能,扶植发展火灾保险公估人和相互联动等五个方面的设想,希望通过这些途径来实现保险推动消防工作发展。
关键词:保险、消防、防灾防损

危险与安全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一个永恒的话题,保险与消防是现代社会预防和减少危险损害主要的社会化防灾机制,危险是保险与消防存在发展的前提,商业保险通过危险财务转移获取商业利润,消防通过危险控制管理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都是为了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可是当前社会消防安全环境的改善却远远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步伐,未能形成良性互动机制。据统计,全国保费年收入1980年的64亿元到2002年入3053亿元,人均保费(保险密度)237.6元,保费收入占GDP的比例(保险深度)为3%;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778.3亿元,保险公司总资产从2000年的3373.9亿元,仅两年就达到了6494.1亿元。保险业成为增长最快的行业,获取得了最大的利润。
同样作为危险管理手段,保险与消防如何形成良性互动,均衡发展,特别是如何推动消防安全工作发展,成为人们非常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要通过以下五个方面的途径来实现。
一、 国家应当征收消防税, 为消防工作提供资金支持
目前,我国消防经费完全由国家和地方政府预算拨款,政府负担很重,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消防队伍建设等严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步伐,这已成为不争的现实,缺少经费是根本原因之一。而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许多发达国家除了政府拨款外,都向保险企业和个人征收消防税,消防经费充足,社会消防安全保障程度很高。
作为朝阳产业,我国保险市场潜力巨大,按照现行税法,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了保险企业的各种优惠,对保险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两大税种,同时征收城市维护税、印花税等小税种,并不征收消防税。“洋保险”即将以雄厚的资金实力、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经验、技术手段和运作方全面进入我国市场,可以预见:“洋保险”不但会抢占保险市场份额,还将获得高额利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按照目前的财政税收政策,这些利润很大程度上是在消防等部门危险控制管理下取得的,实质上是“洋保险”利用国家财政资金经营风险获得的,这种结果对国家、对内资保险企业都是不公平的,对整天忙于防火灭火,时刻与危险战斗的消防部门来说,更是无法接受的。
我国应当调整税收政策,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向商业保险企业征收消防税,税收收入专门用于补充消防经费。方法之一可以根据保险企业固定资产增长迅猛的实际,将消防税作为固定资产税种之一,加以征收。办法之二是改革目前国家实行的33%的单一企业所得税率,进一步细化所得税率,统一中外保险企业税率,征收保险企业所得税,其中包含消防税或者消防附加税。方法之三是对火灾保险险种收入征收消防税(属于营业税税种),适用单独的税率。通过上述办法,完全能够逐步解决国家消防经费的困窘。
二、商业保险企业要进行产品创新,实现保险产品保障无缝隙。
产品创新是推进、培育和繁荣保险市场的一项重要工作。在保险产品创新过程中,要牢牢把握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这个核心,针对消防工作的重点,开发新的火灾险种。
我国目前举办的财产保险是传统的火灾保险及其附加险组成的综合保险,把火灾及火灾以外的风险直接列入保险基本责任范围。也可以考虑设立单独的火灾保险险种,将火灾以外的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第三者责任险、水渍险等危险列为火灾保险的附加险,保险责任虽然相差无多,但在险种经营上会更灵活,投保人可针对自己需要选择保险产品。
在西方国家公众责任险已经成为企业、个人乃至政府部门都不可缺少的危险保障工具和各国保险企业的主要业务种类,很多国家对责任保险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如:汽车责任保险。但在我国,公众责任险特别是场所公众责任险发展缓慢,很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条件简陋,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不投保或者不愿投保,一旦发生火灾,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往往无力赔偿,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护,不但影响社会稳定,也大大加重政府灾害救济的负担。近几年来发生的新疆克拉玛依友谊宫、河南天堂歌舞厅、焦作上,北京蓝极速网吧等特大火灾事故,足以为戒。
为减少火灾的危害,国家要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成立专门的火灾保险公司,专门经营火灾保险、公众责任险等保险业务。应当开发新的场所责任险种, 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责任险、娱乐活动火灾公众责任险、展览会火灾公众责任险等险种。同时,针对公众聚集场所伤亡大、赔偿难、变动频繁等特点,在公众聚集场所火灾责任保险实行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二款,建议在修改《消防法》时明文规定。
三、商业保险企业要充分发挥防灾防损的职能
在《保险法》和《财产保险合同》都有防灾防损的规定,不仅是保险的职能,也是保险企业的产品。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防灾防损职能在保险中体现得越来越突出,以至于国外许多企业购买保险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想从保险公司获得有关灾害事故的专业指导。
政府和消防部门提供的是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而保险企业作为营利性机构,不能单纯依靠政府和消防部门,必须认真开展防灾防损工作,防灾防损做得好,其利润就会增加,这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入世后,“洋保险”进入中国市场的冲击不可低估,保险企业不具备与洋保险拚费率的实力,这必然迫使我国的保险业注重完善和充分发挥保险的防灾功能,才能与国外的保险公司竞争,也有利于全社会进一步树立预防为主的消防安全观念。
但是,近几年,一些保险企业不认真开展防灾防损工作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例如:不考虑企业消防安全状况,只要交钱就承保;防灾费用于消防装备和宣传方面投资逐年减少,甚至有的地方不投入的现象时常出现。保险企业要克服“重保费、轻消防”错误观念,主动开展防灾防损工作,重点要积极开展做好以下几项:
首先,要积极参加社会消防工作,加强与消防部门的联系。主动参加或者组织各类消防宣传活动,将防灾防损费用真正用于消防,补助消防安全教育、投资消防装备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资助防火科技研究。
其次,要认真进行防灾检查,参与抢险救援。对被保险人要经常进行防灾防损检查,不断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减少不安全隐患提高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消防安全意识,帮助其克服“重保险、轻消防”错误观念;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要与消防部门一起组织抢救财产,提高便利,防止灾害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三,要将防灾防损真正贯穿于整个保险经营活动。在保险条款的设计上,要明确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义务;在保险费率的拟定上,根据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实行区别对待、浮动费率;承保前要对保险标的进行全面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保险监管和消防部门要共同扶植发展保险公估人。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辅助服务机构,将越来越发挥很大作用,从保险业健康发展出发,保险监管部门要鼓励火灾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在消防工作改革过程中,消防部门也可以委托火灾保险公估人实施火灾原因调查、损失统计、计算等工作。火灾保险公估人也可受保险企业委托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风险评估,火灾理赔,参与保险企业的防灾防损工作。
在这方面,国外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如美国的损失管理服务公司(INA Loss Control Services, Inc.)的主要业务就是提供包括火灾在内的危险管理咨询,依据自身在危险控制方面的专业优势,对企业做出深入的调查,估测存在的潜在危险,提出评价和改进意见,或者设计新的方案。美国还有一家名为FM(Factory Mutual)的防灾科研咨询机构,拥有2000多名技术和科研人员,拥有全球最大的火灾试验馆和设备齐全的检测中心,用来为美国三大工业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只有通过FM的标准,才可在三大保险公司投保,享受低费率、高赔付的好处。目前,随着通用、摩托罗拉等大公司来华建厂,FM的业务已经延伸到中国。这种立足于主动预防灾害事故的保险机制,非常值得学习和借鉴。
五、相互联动、信息共享
对参加投保的企业,保险企业要建立资料库,并与消防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消防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投保企业存在火灾隐患,要及时通知保险企业。保险企业在防灾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因素,也要及时报告消防部门。消防部门通过行政执法,保险企业通过合同约束、费率调整等手段,共同督促企业整改隐患,从而达到减少火灾危害的目的。
消防部门要改革目前火灾损失计算和统计方法,制定科学、准确的火灾损失计算标准,既方便当事人主张财产权利,又便于开展保险企业理赔。同时,要将火灾情况与保险企业共享,便于保险企业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进行分析、研究,科学计算保险费率,减少保险企业经营风险。

作者:曹刚,辽宁省消防局法规处副处长

Email to:caolawyer@163.net
联系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号
邮政编码:110032

参考文献:
1、《保险学》,张洪涛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2、《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马永伟主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出版;
3、《保险业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魏华林、王文祥编著,中国言实出版社2001年出版
5、《WTO与保险公估理论与实务》,陈伟雄主编,中国发展出版社2001年出版。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0)35号
1990年6月1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加强对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的防疫工作,及时发现并消灭畜禽传染病的发生和扩散,对于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的稳定发展,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了切实加强并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它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现将《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农业部(1988)农(牧)字第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飞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本办法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为:

一类:口蹄疫、炭疽、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鸡瘟(A流型感)、非洲马瘟。

二类: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及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多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第三条 市县(区)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县(区)畜禽防疫、检疫曾医卫生工作。

市、县(区)级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兽医卫生、防疫、检疫以及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防疫检疫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卫生、交通、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凡在晋城市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动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市、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职权:

1、对所辖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条例》以及有关畜禽防疫方面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兽医卫生和畜禽传染病的监测、检验与技术指导。

3、发生重大疫病时,负责监督扑灭疫精。

4、负责监督员、检疫员的报批、任免和管理。

5、审批、发放和收缴《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

6、负责对从外地指进入所辖区域内的畜禽、畜禽产品验证、鉴定、办理索证、签发批准手续。

7、进行兽医卫生防疫、检疫现场的巡回监督检查。

8、纠正违反兽医卫生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9、审理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

10、负责其它有产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第七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进行本辖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兽医防疫检疫员职责:1、畜禽疾病的防治;2、畜禽疫病的预防、注射、驱虫;3、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场所的卫生管理;4、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5、兽医技术服务。

第三章 兽医卫生管理

第八条 饲养、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卫生高度、卫生规章制度、消毒制度、管理制度,场所、设施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1987)第22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市、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经营单位和个人凭《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建立审验检查制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

1、患传染病或染疫的;

2、被封锁的疫区内的;

3、未经防疫、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4、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5、可能造成疫源扩散和对人体有害的。

第四章 防疫检疫

第十一条 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以及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畜禽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的防疫、检疫和驱虫工作,严防畜禽传染病的发生与传播。

对畜禽饲养、生产、经营单位和饲养专业户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同《细则》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同《条例》第三章《细则》第三章规定,疫病普查、化验测毒发现的阳性畜禽、畜禽产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畜禽、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屠宰检疫、运输检疫、市场检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相同。检疫范围包括进入流通领域内的牛、马、骡、驴、猪、羊、鹿、兔、犬、猫、鸡、鸭、鹅、蜂、鱼等,以及出售的各种野兽、野禽、展出的游艺观赏动物和未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血液、皮张、毛、骨、蹄、角、精液、蛋等畜禽产品。

第十四条 产地检疫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畜禽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及上市、出售由兽医防疫检疫员实施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须严格按照国家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将屠宰病类畜禽处理情况逐日登记表每月向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报送。收购畜禽必须索取产地检疫证明,做到宰前检疫、宰后检验记录详细齐全,编号统一以便查对。发现畜禽传染病立即报告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派出的兽医卫生监督员指导下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屠工、屠户、屠商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行定点屠宰。屠宰点经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检查验收后开业,由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兽医防疫检疫员统一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运输时,货主必须持有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品检疫(验)证明。畜禽在启运前三天以内,畜禽产品在启运前五天以内,报告市铁路兽医检疫站出具和签发铁路兽医检疫证明,并可采取重检、补检、抽检。凭铁路兽医检疫证明,办理铁路运输手段。

第十八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一般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天以内( 指有冷藏设备保存),高温委节无冷藏设备的鲜肉的检疫证明有效期为一天。

第十九条 凡从外地批量购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事先向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登记。购入后的畜禽要隔离观察三十天以上,在观察期内进行抽检和复检。

第二十条 畜禽用疫(菌)苗,由市、县(区)、乡(镇)兽医防疫部门统一供应,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一条 兽医防疫检疫收费按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农牧厅(1988)晋农牧(计)字第95号文件规定执行,统一使用市以上制定的票证。票证实行专人管理、专人使用、分片编码、违章处罚、交旧领新、及时结算、两帐一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检查验证过程时,发现未按照规定免疫、检疫、消毒;证件过期、证物不符、无证或伪造、涂改证件,检疫不符合规定的要采取补免、补检措施并加倍收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章规定,由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或相应的监督机构对所辖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细则》及有关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场、肉类加工场派驻兽医,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到单位和现场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风纪严明、秉公执法。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审理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实行级别管辖制度。

一、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管辖本县(区)范围内的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

二、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管辖下列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

1、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3、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为被诉当事人的;

4、上级机关指定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立案和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1、指定承办监督员;

2、指定承办监督员负责三人以上参加的合议组,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提出行政处罚或处理性意见;

3、填写行政处罚或处理通知书,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准后发出;

4、通知书的期限计算与送达办法,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办理;

5、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由承办监督员和下级监督机构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兽医卫生监督应搜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兽医卫生工作要定期组织评比。对模范遵守、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所需经费从兽医防检收费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及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和限期改正;

2、责令停止经营和追问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3、扣押、没收或销毁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4、璀公开检查,具结保证;

5、责令赔偿损失;

6、处以限额罚款;

7、责令停来整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及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经教育、警告仍不改进,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要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停止经营、追回违禁畜禽及其产品、扣押、没收或销毁违禁畜禽及其产品,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之下罚款。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重大经济损失的,罚款1000元以下,直到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数项并用。

罚款权限:处以100元以下罚款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决定;处以101——500元的经兽医卫生监督员同意后执行;处以501——2000元的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处以2001——4000元的;由同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同意;处以4000——10000元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执行。

罚款只作为兽医卫生机构专业培训和器材购置经费,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十二条 罚款标准:

一、拒绝、阻障、逃避或不按规定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经教育不改的,按畜禽每头(只)1——50元、畜禽产品按价值20%以下罚款。

二、未经兽医防检部门许可,出售、收购、病、死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和出售无检疫证明人的畜禽及其产品,按每头20——100元,畜俯产品按每100公斤——200元,禽、兔按每只2——10元处罚。

三、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不按规定规定的,罚个人10——100元,单位200——500元。

四、运输工具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等卫生措施处理的;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出售、抛弃病死畜禽或染疫畜禽产品、粪便、污物的,罚款10——500元。

五、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畜禽用疫(菌)苗的直接责任者,罚款50——200元。

六、从疫区采购畜禽、畜禽产品的按每头10——100元,禽兔每只1——5元罚款。

七、从外地引进畜俯、畜禽产品,不按规定向当地兽医防疫机构报告备案,每批量罚款100——500元。

八、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检疫不符合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罚款5——200元。

九、对未经许可证、批准、擅自屠宰、加工、经营畜禽产品的,罚款200——500元。

十、用患有传染病的种畜配种的,罚款100——300元。

十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罚款10——500元。

十二、凡无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委托,擅自出具或签署检疫证明,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100——500元。

十三、对涂改、转让、倒卖出具假检疫证明的罚款5——200元。

十四、兽医卫生防疫、检疫、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罚款5——200元。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而不执行的,凭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行政处罚通知书,由本人所在单位(行政村)扣除,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员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对仲裁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的控制或处理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起诉或申请裁决及逾期不履行裁决的,除加重处罚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时,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和全案卷宗原本,主动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交纳执行费,执行完毕再按亿万法院规定冲销。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行为阻碍兽医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兽医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则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权力机关、政府机关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是按上级机关规定的执行;本办法发布以前所下达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成都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省政府25号令)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成都市行政执法证》和《成都市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成都市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成都市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三)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熟悉执法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 申领《成都市行政执法证》,应按系统由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书面申请,标明行政执法类别和执法证件的数量,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后,由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执法人员的考核和颁证工作。颁证情况,必须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申领《成都市行政执法监督证》,应提出书面申请,市级部门的报市政府法制局审批;区(市)县的由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批后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公务,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还应着装整齐。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或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在使用人职权和管辖范围内使用。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按程序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系统《成都市行政执法证》的使用进行监督和验证,并作好记载。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单位。或不再承担执法、执法监督任务时,颁证机关应收回其执法证件。
遗失执法证件,遗失人应及时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领证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对越权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由执法主管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已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颁发了行业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成都市行政执法征》,但其主管部门应将发证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