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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1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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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建房改〔2005〕26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在各县、区的管理部、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各管理部、办事处,下同)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帐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按月缴存,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20%。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在单位内部公告后,可按规定的程序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期限为一年,到期仍无能力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按相关规定进行补缴。
第十四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人民法院强制补缴),补缴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即1999年4月)起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的;
(八)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后,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并填写《宿州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销户)申请单》,并提供下列相关凭证:
(一)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
(二)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集资建房协议及购房发票或者收据;
(三)新建、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大修自住房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五)住房拆迁进行产权调换的,提供拆迁安置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提前偿还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最后一次还贷凭证;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有效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八)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件;
(九)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迁移手续和有关批件;
(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十三)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赠人提供有关死亡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在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部分,可提取家庭成员(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书面同意,并经所在单位核实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提取手续,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三条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必须提供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夫妻一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夫妻双方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但不得超过所购、建房总价的70%。贷款期限一般为5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各管理部、办事处调整贷款额度、期限须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配偶可每年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并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定期对受委托银行实施有关业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对变相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和拖延借款时限、未执行约定责任和义务以及贷款投诉多、质量较差的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及时上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调整其存贷款规模或撤销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格。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受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全过程管理和服务,督促受委托银行等单位按规定的贷款程序、操作规范和约定的时限办理贷款。
对贷款中提供评估、保险、公证等收费性的服务机构,应按照市场化、社会化原则,由贷款人自主选择,不得强制或指定,其服务费用应当从优。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应建立集体审批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贷款各环节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逾期贷款的预警、催收和记录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贷款业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程序规范、手续齐全,以及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和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等事项的管理工作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为他人和单位提供担保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包括各管理部、办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宿政发〔2001〕12号)同时废止。



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市联合运输,加强联合运输市场的管理,控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运输,是指通过两程(含两程)或两种(含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包括铁路的延伸服务)运输货物或旅客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合运输及其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联运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联合运输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联合运输行业的管理部门。其在本辖区内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联合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拟定联合运输规划;
(三)组织建立联合运输网络,协调跨区域联合运输工作;
(四)组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货物和旅客的联合运输;管理联运协作区办公室,组织运输协作;
(五)审批联运经营者从业资格,监督检查其经营活动;
(六)负责对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设备安全、维修质量的监督;
(七)负责对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运用的管理;
(八)负责其他联合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公安、城建、税务、物价、财政、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做好联合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联合运输行业的领导,为联合运输创造条件,提高综合运输能力。

第二章 联运经营者
第六条 联运经营者可以从事下列联运业务:
(一)代办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的托运、包装、理货、中转换装、仓储保管、接取送达,代办财务结算、运输咨询、铁路延伸服务;
(二)从事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租赁,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有偿共用;
(三)从事铁路、车站、民航站、港口物资集散运输;
(四)代售、联售客票。
第七条 从事联运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联运业务量相适应的仓库、货场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与联运业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和运输设备;
(三)具有与联运业务量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联运经营者从事联运业务,必须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联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在《联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联运经营者歇业、废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迁移办公场所等,必须到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货物旅客联合运输
第十一条 市、县(市)要逐步建立两级联合运输市场和货物联合运输配载中心、集装箱中转(集散)站,并设立铁路、公路、水路、民航运输业务窗口,联合办公。
第十二条 市、县(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要建立跨区域运输网络,保证运量大的货物均衡运输。
第十三条 货物产、供、运、销量大的地区,均须成立以车站为骨干的联运协作区办公室,负责组织铁路车站、有关企业开展下列运输协作:
(一)编制联运协作区月度运输方案;
(二)统一平衡铁路、企业之间生产、供应、销售、运输计划;
(三)组织劳力、机具、设备的相互协作,组织好集中到达货物的接卸;
(四)在货位紧张的货场,组织对同品类大宗货物统一归堆、接卸、发送。
第十四条 各联运协作区办公室要定期将铁路部门次月联运协作区的到货计划抄送卸车单位,并组织好卸车。
第十五条 各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运输企业对联运经营者申报的集装箱、零担和货物联运计划应即时受理。
运输计划一经批准,托运人要备好货源,及时供货。
第十六条 联运货物在受理、承运、验收、中转时,联运经营者要详细编制货物交接记录,并随货票同行,准确与收货人交接。
第十七条 因承运人的过错,联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由承运人按货物起运站(港)该货物的国家调拨价格和全程运杂费之和赔偿。
第十八条 铁路、车站、港口、民航站货场货物的联运由联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并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企业承运。
第十九条 联运经营者在货物联运经营中,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 市、县(市)要建立联运售票网络,开办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联运售票业务。
第二十一条 联运管理部门要组织好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城市客运等企业的旅客运输衔接,组织多种形式的旅客分流运输。

第四章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线路、信号、照明、土挡等设施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货场、货位应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要建立健全专用线门卫、巡守、消防、装卸、交接、保管等项管理制度,并确定具体部门负责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凡实行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有偿共用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须报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并与铁路车站、用户签定协议。
专用线有偿共用应本着就近就地、方便货主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共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对共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内的到发货物要及时装卸;卸货后,要及时通知收货人。
收货人应按时领取到达共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货物。逾期领取的,按铁路规定的标准核收暂存费。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单位,应将竣工后的验收总图在三十日内报送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危及行车安全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应每年定期对本辖区内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检修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检修质量由联运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五章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管理
第三十条 凡需购置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的,必须经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会同铁路部门同意,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的运输计划、运输方案由联合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申报、统一安排。
纳入铁路运输计划的货物,铁路部门应优先装运。
第三十一条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过轨运输必须纳入铁路运输计划。
第三十二条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严禁装载与运输计划、货物品名、车辆标记、货物品类不符的货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备铁路货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的检修、保养、维护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并经车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编入列车运行。

第六章 价格 票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联运服务费标准,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不得变相收取服务费,或强行服务、不服务乱收费。
第三十七条 联运经营者在经营中必须按规定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
第三十八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的1%计征。
运输管理费由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按月征收,专款专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联合运输管理工作中和联合运输经营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之规定,从事联运业务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按工商税收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一款之规定,联运经营者超范围经营的,按工商管理有关法规处罚。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涂改、伪造、转让《联运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歇业、废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迁移办公场所等未到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在货物联运经营中欺行霸市、垄断货源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依照铁道法律、法规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未报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未在三十日内将竣工后的验收总图报送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封闭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购置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或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备铁路货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装载与运输计划、货物品名、车辆标记、货物品类不符的货物,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变相收取服务费或强行服务、不服务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或私自印刷、转让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的,按照税务部门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十四)违反第三十八之规定,联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联合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8年颁发的《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5年3月25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新《土地管理法》颁布以来,各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十分重视。目前,绝大多数地方各级规划修编工作已经完成,部分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实施。但是,工作进展不够平衡,有的地方规划审查报批工作迟缓,有的规划与现行政策、法律法规的要求相比有
差距,实施规划还面临管理制度不够落实、人员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将影响到新法的实施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各项目标特别是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规划审查报批作为当前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快工作进度。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尚未正式上报的,务请于8月25日前完成规划上报工作;已经上报的,收到部门审查意见后,要按照部的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
。对未按时上报规划或未按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的,将不予办理所在地区报批的建设用地、土地开发整理等各种土地项目。省级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自上而下审批的要求,加紧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省级规划尚未批准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要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预审和审批准备工作。
规划审查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证规划质量。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是否符合上级规划的要求;二是规划地类基数是否按新《土地管理法》规定采用全国统一时点(1996年10月31
日)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三是各类用地规划指标与规划图上范围是否一致,县(市)、乡级规划是否把各类用地指标具体落实到地块;四是规划方案是否符合当地实际,并与相关规划充分协调;五是实施规划措施是否体现了用途管制的要求,切实可行;六是规划文本、图件是否
规范,便于实施管理。各地对规划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纠正。部将于8月下旬或9月初对地方审批的规划组织一次抽查。
二、依法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项管理制度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计划制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审核,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执法检查等,都必须依据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尽快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规划的
各项管理制度,确保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切实得到实施。
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我部将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的一项主要指标。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也要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层层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度。
实行规划公告制度。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有组织地做好规划的宣传、发布工作,特别要重视做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工作。规划公告可采用在报纸上公布、张贴布告和设立公告牌等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采用设立公告牌的方式,以便起到长期宣传和警示的作
用。
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建立经常性的规划监督检查制度。要采用全面监测与典型地区跟踪调查相结合,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跟踪调查单位可以与规划实施示范区相结合,推动规划实施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的典型示范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确定1~2个市或县作为部的规划实
施跟踪调查单位,于9月底前报部规划司。
三、加快规划管理的基础业务建设
及时做好规划的建档备案工作。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及时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说明以及附件(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及基础资料、图件、工作报告等)归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修改意见修改后,将规划文本15套、规划图件1
套报部备案;其他地(市)、县(市)级规划,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2套、规划图件1套报部备案。乡级规划备案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作为土地信息系统建设的重点,尽快启动。我部将选择部分规划和信息管理工作基础较好,具有代表性的市或县作为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示范单位,在技术上给予重点指导。
各地要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和规章,使规划管理各项工作有章可循。
四、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保障规划管理各项工作的开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管理的依据,实施规划贯穿于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的始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机构改革中,应加强规划管理职能,稳定并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在人员编制少的情况下,也要明确规划管理职能,确保规划工作有机构管,有专人办。要
防止编制规划与实施规划脱节,规划管理机构要具体承担或参与涉及规划的审查、检查和验收工作。要加强对各级土地规划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规划管理工作的要求。



19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