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禁毒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禁毒办法
海口市政府
(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毒赃,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他人吸毒,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及出售毒品等的,主动自首者,可依法从宽处理;对拒不自首或继续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坚决依
法从严惩处。
第三条 自首人员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四条 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者,应主动到所在辖区派出所登记并接受戒毒;对拒不登记者,一律强制戒毒,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凡戒毒后重新吸食、注射毒品的,一律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六条 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七条 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旅馆业、个体出租屋等经营单位或业主,凡容留、纵容、包庇他人在其所属场所进行吸毒、贩毒活动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贩毒人员的亲属要规劝、督促有贩毒行为的亲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吸毒人员的亲属要规劝和带领有吸毒行为的亲人到公安机关登记,帮助其戒毒。
第九条 在禁毒斗争中,凡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以及在禁毒其他工作中的有功人员,经市公安局批准,给予1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口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海府〔1995〕40号文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8日
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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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保证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和个体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修造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船舶修造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船舶修造行业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审查船舶设计图纸,对船舶修造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四)引导船舶修造企业间的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力量进行技术攻关,促进船舶修造术进步和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
(五)负责对船舶修造单位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定级和后期管理;
(六)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对有关修造纠纷进行调解;
(八)为船舶修造单位提供行业服务;
(九)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船舶修造专业技术人员,有一支相适应的技术工人队伍;
(二)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测手段;
(三)有固定的生产施工场所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船舶建造修理单位的级别,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别领取不同级别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建造证书》、《船舶修理证书》。持有证书的单位,方能承接按证书规定的船舶设计、建造或修理业务。
第七条 船舶建造单位按照专业分工、合理设置原则,应配备与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船舶修理单位按其修理规模、修理能力以及技术难易程度应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船舶修造单位还必须按修造规模,配备一定数量的持证船舶焊工。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单位,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向所在地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船检机构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转报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核。
(二)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具备条件的,分别发给《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向其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持《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船舶修造单位的合并、分立或停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确认和换发有关证书,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需要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转产或停业的,应事先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缴回《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船舶修理证书》,并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由工商行管理部门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的修造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船舶检验机构发给《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业;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修造。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单位承接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业务时,不得擅自修改已审核批准的原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需修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船检机构批准。因擅自修改图纸导致船舶修造质量下降或给船舶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向承造单位指派驻厂监造人员,驻厂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承造单位严格按图施工,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的,有权向承造单位提出返工和改进要求,并向负责执行检验的船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设计、修造管理制度,落实车间、班组和质量检验人员的责任制,保障修造质量达到设计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船舶修造单位应向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十五条 市船舶检验机构每年对船舶修造单位进行等级审验,不具备原定等级条件的,按其实际具备的条件重新确定设计和修造等级;低等级的单位经审核具备高等级条件的给予升级。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制造、改造和修理船舶,必须向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按程序报检。经检验符合国家法规、规范要求的修造船舶,由船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报告、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培训,开展技术评审,交流经验,促进船舶修造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修造单位收取检验费和管理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谦洁奉公、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