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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07:5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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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制作、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政府机关有关会议决策的相关事项;

2.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依审定程序进行公开;

3.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和公共定价等方面的依据、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实施机关的决定和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职能和权限及其调整、变动等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军转干部安置、职称评定等人事工作情况;

3.政府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会危及其他组织、个人财产或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供申请人填写使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内容。

(六)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审定程序,依程序公开政府信息。

(一)凡属于主动公开和依本规定符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管理权限予以公开;

(二)凡涉及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秩序和个人正常生活的政府信息,以及有关重大决策的信息,是否暂时免予公开,应报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三)涉及保密内容的政府信息经保密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第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长春政报》或者《长春日报》等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开板(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信息,发现错误的,由其发布或提供的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正。属于公开发布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重新向申请人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适时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要保证时效性。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社会公开。各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自政府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评。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依本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办公部门、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30日起施行。

摘 要: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对村委会组织法的修订,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以前相比,现行法律有着几个方面的重要修缮:一是完善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二是对村民小组的自治活动给予了空前重视,三是加强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针对村民自治实践中的问题所进行的以上重要修缮和增补,将推动着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村民自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实践价值

为了在实践的基础上完善村民自治制度,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对村委会组织法的修订,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新修法律》)。和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1998年法律.)相比,显得更加具体、严密、系统和完整。国内已有学者注意到《新修法律》所取得的一些进步,但笔者认为文件中几项重要的修缮将对下一步的村民自治产生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一、完善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  
(一)直接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   
依据现行法律制度,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权力重心,法律赋予了村委会各项重要的职责,村庄治理成效如何,关键就在于村委会成员的品质和能力,但以往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选举中,由于法律上没有对村委会候选人做出具体的资格标准,从而导致村民提名候选人时缺乏清晰的标准,有的甚至失去原则。于是选举中有的地方村庄出现家族垄断、有的地方出现收买选票。即使没有以上严重问题的村庄,村民们也往往是凭感觉推选候选人,模糊的认为是“好人”就行。而实际上“好人”的概念包含着很多方面的内容,而且,可能在不同的村民眼里“好人”的标准并不相同。有的会指向为人厚道,有的会指向办事公道,有的会指向遵纪守法。《新修法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尽管这仅是一种原则要求,但它毕竟清晰的把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全面化、具体化了,毕竟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筑起了一道底线。  
(二)增加了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竞选程序   
候选人在选举前进行种种活动争取当选是选举的本质特征。既然是选举,就必须有竞争。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也本应建立竞争制度,经过竞争程序。《新修法律》第十五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这是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的一个重要步骤。《1998年法律》只规定差额选举,没有规定硬性的竞选程序,结果在以往的实践中出现了候选人之间的无序竞争,甚至恶性竞争,通常是采取贿选手段。贿选现象的出现固然是由候选人的政治投机所决定,但同时也和法律制度上缺少竞争平台和竞争规范有着密切的关系。如果给予候选人竞选的机会和平台,那么,候选人就不需要再挨家挨户的去串户拉票,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避免双边交易,同时,如果给予候选人竞选的机会和平台,那也就可以把挨家挨户的走访视为贿选违规行为。正是因为以往的法律中没有设置候选人竞选程序,所以,潜在着贿选可能的挨家挨户拉票行为也无法界定其为非法行为予以打击。由此可言,新修法律增加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竞选程序,变暗箱操作为公开竞争,将对避免贿选等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产生一定积极影响。   
二、对村民小组的自治活动给予了空前重视   
在我国的农村组织结构中,由人民公社时代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的村民小组是最基本的社会组织,也是农村最微小的社会利益共同体,农村土地等资源的占有和分配都在村民小组内进行,因此,村民小组的自治应该说处于村民自治的基础地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但是,在以往的法律制定时,忽略了村民小组的治理规范。《1998年法律》关于村民小组仅指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会议推选”,基本上没有涉及村民小组会议的权力,再加上有些村庄村民小组长的职位来自于村委会的任命,结果导致一些地方村民小组长擅自处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截留土地赔偿款,引起村民的极大不满,甚至导致矛盾的激化。而新修法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高度重视了村民小组的民主自治,初步明确了村民小组会议的规范和权力。   
(一)硬性规定了村民会议的法定人数要求   
《新修法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该条法律包含两层意义:一是对参加村民小组会议人数的硬性规定。二是对通过决定人数的硬性规定,其本质是赋予了村民小组会议决策权力,这就也包含了村民小组民主决策的意义。从而在法律上避免村民小组长不重视民意擅自专权现象的重新出现。  
(二)增加了村民小组会议的决策内容   
新修法律在赋予村民小组会议决策机构的同时,又明确了村民小组会议的决策内容。《新修法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这就从法律上圈定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内容范围,为村民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加强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重要构成内容。和原来的法律相比,新修法律空前重视对村委会工作的民主监督活动,专门增加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一章,并在法律条文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缮和增补,其中意义较大的是增设村务监督机构、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对村委会成员的民主评议,以及增加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一)增设了村务监督机构   
众所周知,村民自治四项民主权力是一个有机整体,实践中正是由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后行政过程中的村民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不到位,才给村民委会成员以权谋私提供了机会,也才使政治投机者带着未来的寻租预期,采取贿选手段达到当选的目的。实践的不足自然来自于法律制度的漏洞。原来的法律没有村务监督机构的设计,但后来在各地村民自治的实践中,人民群众创新了各种称谓和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村民监督机构的创新行为得到了中央高层的及时支持,中办发[2004]17号文件《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要求各地农村普遍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2004年以来,全国已有19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关县(市、区)相继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村民监督委员会等村务监督机构。于是新修法律在吸取地方立法、中央政策和各地实践经验基础上,完善了村务监督方面的内容,规定建立村务监督机构,并赋予村务监督机构相宜的监督职责。《新修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虽然该条律文还不尽细密,但毕竟已经把建立村民监督机构作为明确的要求提出来了,其中所规定的回避原则和村务监督成员的村民身份,标志着村务监督委员会作为独立于村委会之外的一个常设权力机构初步创生,这将是村民自治走向科学理性分权制衡的良好开端。   
(二)明确村务监督机构主持对村委会成员的民主评议   
通过村民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对其进行民主监督是《1998年法律》已经做出的制度安排,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但是,由于不合适宜地把召开村民会议的主持权交给了村民委员会,于是,在很多地方村民委员会就不去召开村民民主评议会议,致使村民评议的法律条文空置于文本之上。针对这一漏洞,《新修法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该项规定将民主评议的主持权交给村务监督机构,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理顺了监督权力运转机制,扭转了村民民主监督的主体被动地位,而且,意义更深刻地是权力结构的重组所包含的科学性将起到良好的涟漪效应——从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民主评议到召集一切村民会议,直至召集村民会议通过不信任决议,罢免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这是令人欣喜的重要修缮!  
(三)增加了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原法以及根据原法制定的省级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都没有规定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要求“村干部任期届满或离任时必须审计”。新法规定:村委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第一,规定审计的事项包括本村财务收支情况,本村债权债务情况,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质管理使用情况,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二,规定审计工作由县级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级政府负责组织。第三,规定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委会选举之前公布。透视该条律文,可以看出其内在的本质是政府介入村民自治过程监督村民委员会维护村民利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是在民主制度不尽完善背景下政府对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有效援助。这项制度设计将在未来的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可能出现的权力寻租起到有力的遏制作用,意义十分巨大。   
总之,现行的村委会组织法和原来的相比,表现出若干方面的完善。针对村民自治实践中的问题所进行的修缮和增补,将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8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扶持农业生产”、“取之于土、用之于土”和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了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采取由省政府向国家承担财政保证,由一定开发组织实行承包经营的方法,改变过去国家投资不回收的作法。为了有计划地回收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有效地滚动周转使用,特制定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一、回收范围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应按照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简称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下同)制定的《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使用。建设项目以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与各省签定的开发建设协议书为准,主要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和开垦宜农荒地,建设以生产粮食为主的农业综合商品生产基地。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的办法。基金使用分为两大类:一是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为主的非经营性项目的支出,如兴修水利、营造防护林、科技推广、人才培训、贷款贴息等,原则上实行无偿拨款;二是能获得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性项目的支出,实行有偿使用。
对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农业银行土地开发贷款、地方配套资金,省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应按实际情况进行分类,并要按照经批准的开发规划统筹安排、管理与使用。对资金来源要分别核算,国家回收的是指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部分,不能把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作为非经营性的支出项目进行安排。回收的基金仍称为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一律作为补充基金,滚动周转使用。
二、回收比例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中央对省按拨款金额50%的比例实行包干回收的办法。各省可对不同项目制定不同的回收比例,回收比例和具体方法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多回收的留在省里,仍作土地开发基金,继续周转使用。少收的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补足,按包干回收比例上交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
三、回收期限
可根据本省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大小、建设期长短、效益情况,确定项目承包单位的还款期。还款顺序应是先国家,后留作省用。
国家拨款回收期,从拨款年起计算满10年后,第11年由省向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一次还清。领导小组根据各省建设情况继续安排国土开发建设。
确有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归还的部分,经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从满10年开始,按余欠金额以当时银行利率计算核收利息,但最多可延长3年还本付息。
四、回收办法
国家拨款由财政部下达到省财政厅后,应及时拨给省土地开发领导小组或开发总公司在农业银行开立专户,省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项目执行单位应编制财务计划,省要作出国家拨款的具体回收计划,并及时组织回收。
五、加强资金回收管理工作
为了加强监督,必须搞好资金的审计工作,各级都应建立财务报表制度。省土地开发办每年要向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提交资金使用,任务完成情况报告和编报年度基金报表。
要加强检查工作,每年年终对总帐各科目应逐级审查。各省开发建设项目完成后,省政府负责报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各省应按协议书规定的建设项目使用,严禁挪作它用。发现挪用情节严重的,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有权停止拨款。
六、资金回收要明确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回收基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由省长负责,并责成省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上交国家拨款包干回收比例的部分,保证按期如数上交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
对省里留用部分,要将下一步使用安排方案报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备案。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