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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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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可能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及县(市)城镇。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并承担除四害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街道(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主管本辖区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效果监测,各级主管部门应抓好所属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对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控制与处理

  第七条 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农贸市场等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或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地区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做好以下防制工作:
  (一)定期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收集、运输应做到密闭化,日产日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设置完善的防鼠、蚊、蝇设施,堵塞鼠洞;
  (五)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 鼠、蚊、蝇、蟑螂的控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灭鼠:粉迹法,不超过3%;鼠迹法,不超过2%;城区内建筑工地、垃圾收集站、公园、绿地、河流湖泊沿岸、铁道两侧、学校、单位院内、住宅区等累计2000延长米的外环境,鼠迹不超过5处;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灭蚊:居民住宅、单位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大中型水体阳性率不超过3%;特殊场所人诱蚊30分钟不超过1只;
  (三)灭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有蝇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灭蟑螂:室内有蟑螂房间不超过3%,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将除四害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管理。对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施工工地,在施工前、施工后及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应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自行实施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负责辖区内除四害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并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对所服务单位的防制效果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灭鼠药品,必须经市卫生防疫机构检测合格,报经市爱卫办审查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剧毒急性鼠药和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在组织除四害活动时,应统一使用市爱卫办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街道(镇)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任命。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依法参与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爱卫办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治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 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一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二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爱卫办会同工商、技术监督、农业、化工、公安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或拒绝除四害监督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粉迹法是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有鼠迹粉块所占比例计算鼠害程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蟑螂成、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
  (三)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四)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
  (五)重点单位是指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
  (六)特殊场所是指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
  (七)小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不满1000平方米的单位;中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0平方米的单位;大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作两个大型单位计算;超过10000平方米的,以此类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其他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可由区市县爱卫会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25日发布的《重庆市除四害工作规定》(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58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简称“政务大厅”)政务服务工作,保障依法行政,优化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是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提供其他政务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设立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大厅工作窗口”)按照“便民、规范、高效、廉洁”的原则,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

第五条 贵阳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负责政务大厅的管理与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便民、规范、高效、廉洁”的原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办理和服务;

(二)制定规范政务大厅业务运行和人员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政务大厅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负责对进驻政务大厅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组织管理、协调和考核工作;

(四)对市各类政务服务分厅(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时保留的部门自办业务大厅)及各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及工作考核;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进行管理、组织及协调;

(六)负责做好有关信息化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和培训工作;

(七)受理有关部门进入或退出政务大厅的相关事宜,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负责受理当事人对政务大厅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交通等方面的投诉,并按照效能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九)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政务大厅实行行政审批服务信息管理共享制度。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与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有关的信息资源应当通过政务大厅的电子政务系统实现联网共享,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的市各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办理的行政审批和其他服务事项原则上都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

暂不具备条件在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进驻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各部门原则上不得再在原单位受理。

第九条 各部门需要对进驻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核准,并及时向政务中心提出调整、变更申请。

第十条 各部门对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应简化环节并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一条 进入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法定依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第三章 大厅工作窗口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决定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在政务大厅设置工作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和单位,经政务中心审核同意,可以视实际情况分阶段进驻政务大厅或委托政务大厅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第十三条 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理,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督促本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三)遵守政务大厅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政务中心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政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实行政务公开、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制、联合审批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政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设立工作窗口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向政务中心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政府公布的含有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文件;

(二)设立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全文;

(三)市政府发布的关于该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批文或者证照式样。

第十五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本部门进驻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印制办事指南等宣传资料并通过政务大厅电子政务查询系统,以通俗、简明的文字向前来政务大厅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申请的人员告知以下信息:

(一)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主要条款;

(二)行政许可的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办理时限;

(三)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及缴交方式;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格式及数量;

(五)行政许可申请表格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设立的大厅工作窗口代表本部门履行职责。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提高行政效率、便民的原则,对其大厅工作窗口实施行政审批的具体权限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报政务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下列通过书面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其大厅工作窗口以实施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核准、登记类行政许可;

(二)资格认证类行政许可;

(三)年检、年审;

(四)换领行政许可文书等程序性事务;

(五)其他可以授权大厅工作窗口负责人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本部门设立的大厅工作窗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在政务中心的协助下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政务大厅指定的银行收费窗口统一缴纳,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政务中心对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的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四章 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根据窗口工作实际需要向政务服务大厅派遣常驻工作人员(简称“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单位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派遣,并具备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

第二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政务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各单位需定期轮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政务中心同意。

第二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按有关规定转入政务中心党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单位在政务大厅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考核,由政务中心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思想品德:是否思想作风正、大局观念强,是否热爱本职岗位,是否信守职业道德;

(二)业务技能:是否熟悉与岗位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是否掌握本岗需要的专业知识,是否能熟练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知识,能否正确履行工作职责;

(三)办事效率: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应履行的审批和服务手续;

(四)服务态度:是否服饰整洁、仪表端正,举止文明,是否使用普通话,是否主动热情接待服务对象;

(五)遵纪守法: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是否严格遵守政务大厅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秉公审批、不徇私情。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如下管理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杜绝办事推诿、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

(二)不得接受服务对象赠送的物品、现金、金融卡和各种有价证券;

(三)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向服务对象索要钱物、拉赞助、摊派或巧立名目收费等;

(四)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五)不得参加服务对象邀请的带有交易性的宴请,以及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消费;

(六)不得收受、占用服务对象的通讯、交通工具等;

(七)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有偿中介活动。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政务中心应要求派驻部门及时调换。



第五章 首席代表

第三十条 凡进驻政务大厅的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向本部门工作窗口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首席代表。

第三十一条 首席代表须具备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首席代表在政务大厅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管理机构双重领导。部门事务受本部门领导,政务大厅事务受政务中心管理机构领导。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第三十二条 首席代表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行政审批事务职权,并对本部门行政审批事务和领导负责;

(二)负责办理本部门即时办理事项,协调本部门承诺办理事项和上报办理事项,组织本部门联合办理事项,参与其他部门联合办理事项;

(三)代表本部门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参加会审会议。主要责任部门的首席代表负责组织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协助政务中心召集会审会议;

(四)接受政务中心的日常领导,负责本部门与政务中心的协调工作,协助政务中心做好本部门派驻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七)按权限管理本部门窗口的其他事务。



第六章 审批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政务大厅的单位在完成审批事务工作后所使用的公章。

第三十四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行政审批专用章权限于在政务大厅工作窗口使用。审批项目必须加盖审批专用章后方可有效。对发往本市内的审批批文,需审批机关另处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审批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三十五条 各类审批服务事项的完成时间以加盖审批专用章为法定办结时间。审批完成时间是否符合承诺时限要求,以审批专用章的加盖时间为准。

第三十六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由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派驻政务大厅的首席代表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审批专用章的统一规格为5cm×3cm方形印章,字样为:“贵阳市××委(局)政务大厅窗口××审批专用章”,字体为宋体,字号大小为7.5mm×6mm。

各单位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废止由各单位决定,并报政务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对审批专用章的使用,政务中心管理机构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负责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政务中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四十一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三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工作窗口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四十四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第四十五条 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所在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审批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四十六条 政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许可、审批工作。

政务中心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审批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十八条 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按 “联合审批”方式办理。即事项申请人只需到主办部门工作窗口递交相应的申报材料,主办部门按照“一家受理、转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四十九条 对贵阳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或需特事特办事项,其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可直接进入“绿色通道”或当事人委托政务中心负责全程代办。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政务中心应及时责令纠正并按相关制度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在政务大厅工作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驻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政务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拆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政务中心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窗口岗位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监察局在政务大厅设立监察投诉窗口(投诉室),负责受理服务对象对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和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并配合政务中心开展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法、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时保留的部门单独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的业务大厅,作为政务大厅分厅由政务中心按照政务大厅统一管理模式和制度要求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3]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保障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
凡户籍在本市的常驻非农业人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企事业单位、家庭、个人保障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保障原则。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落实《保障办法》,保障职工最低工资发放,安排好职工上岗工作及生活保障;每个家庭成员都要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自谋职业、自食其力;政府要通过扶贫解困、再就业工程、社区服务等途径,对保障对象进行救助与扶持;工商、税务、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政策为保障对象提供优惠、减免帮助。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财政、劳动、工会、经贸、公安、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界定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具体界定:
㈠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㈡经当地人民政府认定可以享受低保待遇的。
㈢城市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⑴使用摩托车、空调器、计算机、手机(小灵通)等非基本物质生活必需消费品以及子女择校上学、家庭饲养宠物的;
⑵三年内购买商品房、自建房屋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⑶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⑷家庭有高档收藏品和金银珠宝首饰等以及投资有价证券的;
⑸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大、中学生除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无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⑹因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⑺吸毒、赌博、嫖娼及从事非法经营的;
⑻家庭因征用土地"农转非"并自愿一次性领取补偿金在3年之内的;
⑼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
⑽家庭月用电超过50度的;
⑾家庭已安装电话且月话费超过20元的;
⑿不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⒀经当地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金、保障标准
第六条 保障金的计算
㈠计算公式
保障金额=(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保障人口
㈡保障标准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阶段市城区为月130元/人、县为月104元/人,今后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适时调整。
第四章 家庭收入、保障人口的认定
第七条 家庭收入计算: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按其实际货币和实物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中配偶或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农村户口一方的实际收入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国有企业改制置换身份职工一次性领取补偿金或安置费,在扣除应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其他社会保险费,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国家征用土地或招商引资占用土地,政府计划内为其办理农转非的人员,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扣除被征地上附着物即房屋、树木等补偿外,其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赡养、抚养费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构成上述关系的赡养、抚养义务人,应依法负起赡养或抚养责任,若被赡养或抚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赡养或抚养义务人应承担的赡养或抚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养父母与养子女,视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1、赡养费的计算:首先计算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过部分的50%计算为赡、抚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2、抚养费的计算: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20%给付;有多个子女的,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50%。
3、赡养费、抚养费的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的,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标准计算。
第八条 家庭人口:
按照《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同一居住地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不在一处生活的应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认定婚姻或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第九条 保障人口:
持非农户口居民,月人均生活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均属保障对象。
第五章 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条 实行"属地化"管辖。凡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由困难家庭户主到户口所在居(村)委会提出申请,人户分离的到户口所在地申请。申报审批发放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个人申报。困难家庭户主以书面形式向居(村)委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后,据实填写家庭人员、收入、财产、供养人和就业等情况,并声明愿意接受保障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供有关证件:户口薄、残疾证、失业证、下岗证(或待岗证)退休证、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需经所在单位工会和劳资部门认证签章)、赡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县级卫生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力,无法就业证明。家庭及直系亲属分立户口的,只能由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出具其他方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未申请证明表。
㈡、居(村)委会审查。由居(村)委会对申请对象提出申请的理由及家庭收入等相关材料核查、论证,经集体讨论后,在公共场所设立的公示栏,张榜公布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原因、月人均实际收入等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告之申请人;如5天内无举报,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㈢、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逐户进行审核、将审核情况返回到居(村)委会进行第二榜公布,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㈣、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并逐户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提出意见,反馈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进行第三榜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应当区分下达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2、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㈤保障金的领取。保障对象凭身份证、领取证、银行存折到指定银行或邮局的领取。
㈥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由县(区)民政局部门签发《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加盖公章,发至保障对象。此证不得涂改,转让。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随即办理保障金领取证转迁或注销手续,到新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重新申请办理保障金领取证。保障金领取证若有遗失、毁坏,应及时报告户口所在地民政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新证。
㈦保障资格的复核。根据动态管理原则,定期或不定期对享受低保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区分对象,加强管理,对"三无"常补对象实行每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实行每季度审核一次,并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继续领取、停领或将原领取标准变更金额。需调整的,应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程序办理。对停领的收回其领取证。如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或自发放保障金之日起,连续两次无故不领取低保金,则视为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并收回领取证。
第六章 保障资金投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每年年底前要提出下年度所需保障金预算报当地政府,政府审定后将本级财政配套资金列入下年度预算,与上级下拨的补助资金一并纳入低保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每年年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上年度低保资金实际发放的3-4%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工作经费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金发放。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月从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拨入到设立在民政部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并由民政部门所设立"支出专户"的银行,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编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名册分别拨到各低保对象的专用户头。
第七章 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会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中,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1、市民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⑴组织调查研究,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
⑵负责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⑶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整并公布市城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负责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
⑷负责指导各县(市、区)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
⑸负责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复议;
⑹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网络管理,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
⑺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⑻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各种证、册、表等的设计和印刷;
⑼负责市级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⑽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2、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⑴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和程序的制定、落实,指导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⑵负责最低保障资金支出预算、决算的制定和报告;
⑶负责具体实施保障对象的审批,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保障对象家庭情况进行调查;
⑷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统计、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
⑸负责保障金的审核和拨付;
⑹负责本辖区范围的业务人员培训;
⑺做好上级民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3、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审核小组,配备低保工作专职管理员,其职责是:
⑴负责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和审核上报;
⑵负责监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
⑶负责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⑷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4、居(村)委会成立审核小组,配备专(兼)职代办员,其职责是:
⑴负责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申请和初步审查上报;
⑵组织保障对象保障金的领取;
⑶负责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⑷完成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5、有关各部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⑴积极配合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标准;
⑵负责落实本单位或管辖范围内的在岗职工、下岗职工、失业、待业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福利、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等生活保障;
⑶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据实出具相关证明;
⑷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创造条件,提供培训和就业机会;
⑸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施特殊照顾:财政部门要优先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预算资金,并按时足额拨付到民政部门;教育部门要适当减免其子女就学费用;房管部门要适当减免住房租金;卫生部门要适当减免挂号、检查、床位等医疗费用;工商、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对低保对象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⑹有关单位为保障对象出具的收入证明,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对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⑺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过程中,对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扰乱办公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⑻加强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及监督检查职责。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及时转入国库开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并根据资金发放进度及时将上级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转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要根据民政部门每月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明细表,将当月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及时拨入设在民政部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对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要及时拨付到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按季拨付各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要按月编制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名册,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民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检查,严格执行"三公开",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完善档案及证件管理。认真填报"五表二册二证":《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表》、《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对象救助(申报)审批表》、《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四联单》、《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季/年动态表》、《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对象花名册》、《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登记卡》、《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中的条款如上级有新政策时按上级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