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
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现基本医疗
保障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缓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难问题,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和社会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通过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依据规定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
费用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
应,保障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二)先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后实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不断提高医疗救
助水平;
(三)统筹城乡,科学合理,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发挥
医疗救助救急救难作用;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
(五)政府救助、社会捐助与慈善救助相结合。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为
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
实施;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
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因大病造成特别困难的其
他人员。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酗酒、
美容保健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服务坚持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为辅。
城乡医疗救助形式主要包括:
(一)资助参保参合。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城市三无对象和贫困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等特殊困难人
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个人应
缴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给予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患病住院的医疗救助对象,其医疗费
用在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政策范围内负担的医疗费用按照
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
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等,医疗费开支较大造成
家庭困难的,可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给予一定金额门诊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对患重特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暂时
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居民,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社会捐
助和医疗救助后,按照一定标准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五)慈善救助。对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补偿、医疗
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个人和家庭难以
承担的,给予慈善救助;
(六)医疗优惠政策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
时,对其发生的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住院床位
费、手术费等,给予适当减免,减免标准由县级卫生部门会同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适当提高救助比
例;对农村儿童患有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的,在新农合住院
报销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的医疗救助。
第九条 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
对象、贫困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其住院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
费用再给予 50%的医疗救助,个人年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
8000 元。 门诊救助个人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 元。
第三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条 城乡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和
贫困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发
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由政府给予医疗救助的部分,由定点医
疗机构直接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患病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的,按
照个人申请、乡镇(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
理。办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个人书面申请;2、居民身份
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3、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
证明材料;4、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住院凭证;5、有关医疗
保险机构报销凭证等。
第十二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申请门诊救助或临时
医疗救助,持本人有效证件及相关材料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
请,按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居
民,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转诊至上级定点医疗机
构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当地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到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县区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剔除单位报
销、补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补偿、赔付的医疗保
险金等。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拨付用于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福彩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中的部分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拨付平台。各级财政预
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的医疗救助资金,全部汇集到市、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于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参合的补助资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参合人数和
补助标准,由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中核算。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和贫困
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城镇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报销后,由政府医疗救
助的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当地财政
部门应采取预拨部分资金等方式帮助解决。定点医疗机构每季
度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支出表,民政部门审查汇
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足额将医疗救
助资金直接拨付到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
资金的使用管理。医疗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医疗机构经费补助,
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
各县区累计结余医疗救助资金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
总量的15%,且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名单
和金额,经财政部门复核后,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尽快补助
到个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贪污、挤占、挪用、截留补助资金等违法、
违纪行为,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部门职责和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
村合作医疗的衔接,统筹协调,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
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资金
发放等,做好医疗救助与慈善救助的衔接;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
供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 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
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一定运
行经费;
卫生部门负责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
工作,做好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系
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
落实减免优惠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
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民政部门应当
公开城乡医疗救助政策、救助标准、办事程序等,建立医疗救
助公示制度,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
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
应当给予批评或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不
予救助或者故意推迟救助的;
(二)循私舞弊,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给予
救助或者擅自提高救助标准的;
(三)帮助他人骗取医疗救助或者贪污、挪用城乡医疗救
助资金的等。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
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
弄虚作假,帮助救助对象骗取救助资金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
资格,并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
真核对救助对象身份及有关证件,对冒名顶替人员产生的诊
疗费用,医疗救助资金不予结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
助,对骗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
门依法处理。
严重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
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医疗救助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月 1日起实施。
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33号 1997年7月23日)
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劳动合同进行指导、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审查
第五条 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其范畴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限制接触范围的技术信息的经济信息。
在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具体事项时,需明确泄漏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责任或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劳动合同可有固定期限,亦可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对在同一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和到离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劳动者,如果本人要求,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时已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一致的,可不重新签订;合同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不致的,可以变更相关内容,涉及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
第十条 企业固定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的,其工龄连续计算;不愿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按辞退处理,不发生活补助费,但可申请失业保险。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聘任(委任)其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已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按有关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查鉴证手续。劳动合同文本由签订双方各执一份,用人单位负责存入职工个人档案。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认真做好建档、建卡工作。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审查,按劳动部制定的《集体合同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 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合同双立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30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发生其他情况,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变更合同有关内容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其适用范围为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用人单位制定的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本企业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因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被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按《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有关条件和程序办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 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否则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录用和鉴证手续,不予核增工资总额。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无工会的例外)。
第二十四条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动者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仲裁部门、失业保险部门。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部门转送劳动者档案。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于合同期内在本市流动,须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再持《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单》同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失业、养老保险和合同鉴证手续,工龄连续计算。
劳动者跨市地转移工作单位,须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再同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跨市地转移工作单位的,必须是城镇户口且在合同期内的劳动者。
对跨市地转移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接收地区公安、粮食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30日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无理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确认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