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4:4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07〕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协调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实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省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办公室(以下简称裁决办公室),其日常工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事宜。

  第四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协调意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因裁决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裁决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五)逾期申请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审理与裁决

  第十三条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裁决机关在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协调,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行政复议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作出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经裁决机关同意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第十八条经裁决机关协调达不成协议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裁决机关应当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依据;

  (四)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3月6日印发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新政[ 2008 ] 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若干优惠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若干优惠政策规定

  为加快我市企业战略重组工作步伐,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企业战略重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战略重组的主要形式
  本规定所称企业战略重组,是指本市一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为实现把企业做大做强的经营目标,根据自身战略规划需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的而进行的重整、组合。战略重组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引进战略投资者。本市企业通过股权出让、增资扩股等方式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合资合作(包括合资成立新的经济实体),实现股权多元化,借助战略投资者的优势,提高企业生产效率和市场竞争力。
  (二)企业之间强强联合。本市多个企业按照优势互补、产业配套等战略规划实施联合重组,或本市企业与域外企业进行强强联合仍将主要经营业务保留在本市,以此完善产业链条,扩张带动我市产业集群发展,形成规模化运营方式。
  (三)优势企业重组一般企业。本市优势企业根据自身战略规划发展需要,重组、兼并、收购本市的一般企业,或者重组、兼并、收购域外企业仍将主要经营业务保留在本市,发展壮大我市优势企业规模,形成产业龙头企业。
  (四)企业整体上市、改制上市或内部业务重组后子公司上市。本市企业按照上市公司的要求,实现整体上市或下属业务子公司上市,从而解决企业发展资金瓶颈、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企业管理水平,创造更大效益。
  (五)其他形式。
  二、鼓励企业战略重组优惠政策
  (一)通过实施战略重组新办的企业应缴纳的各种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资源补偿类收费),除中央和省应收部分外,属于市级有权减免范围内的,自投资建设之日起3年内一律免收。
  对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重组企业缴纳确有困难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向上级收费批准机关申请减免。
  (二)企业重组后扩大规模或形成新的龙头企业,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在战略重组时涉及的我市相关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重组后合并计算逐年增加的前提下,按战略重组企业逐年新增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地方同级财政贡献额的50%额度支持企业。
  外来投资者战略重组本市企业的,按照《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新发〔2008〕14号)的规定执行。战略重组企业可享受我市其他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由企业选择本规定中的优惠政策和其它优惠政策规定的其中一项,不得重复享受。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企业战略重组工作的组织协调,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决定建立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联席办公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召集人,市工业局、市发改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人行新乡市分行为成员单位。
  联席办公会议的主要职能:研究拟定全市引进战略投资者、推进行业整合重组工作的政策措施,拟定重大战略重组项目及实施方案,协调解决重点企业战略重组、重点行业整合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办公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局。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负责联席办公会议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联席办公会议的各项决定;负责对全市企业战略重组面临的重大问题组织调查研究,分析国内外企业联合重组的主要特点和趋势,及时提出当前全市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案,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提交联席办公会议研究;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重大企业战略重组项目跟踪服务,及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定期汇总各成员单位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情况,并及时报联席办公会议召集人;汇总提出需提交联席办公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重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具体操作程序
  (一)战略重组过程中新办企业申请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程序
  企业实施战略重组过程中,由原我市的主要经济实体企业向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联席办公会议提出申请,并将企业战略重组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备案。经联席办公会议研究,认定符合我市企业战略重组要求的,下达企业战略重组认定文件,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具体办理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手续。
  重组新办企业缴纳国家、省应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确有困难的,由新办企业向联席办公会议提出减免申请,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报送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备案。经联席办公会议研究认定后,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向上级收费批准机关申请减免。
  (二)战略重组企业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程序
  战略重组企业完成重组从获利年度起,可向联席办公会议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并提交战略重组前后相关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地方同级财政贡献额的证明材料。经联席办公会议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优惠政策,对战略重组企业予以支持。
  五、附则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高等学校校长任期制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校长任期制试行办法

1987年3月28日,国家教委


1980年12月,中央组织部和原教育部党组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中提出:“今后任命专业人员担任正副校院长时,实行任期制。”为推进干部制度改革,有利于在高等学校全面试行校长任期制,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均实行任期制。
二、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的任期一般为4年,学制为5年以上的学校,任期可为5年。
三、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任期届满,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上级任免机关批准,可以连任。
四、校长应在任职后半年内提出本届工作规划,由校党委(实行校长负责制的学校由校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向全校宣布,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对任期内的校长、副校长,学校每一二年进行1次民主评议,上级主管部门每2年进行1次全面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诸方面,重点考核其能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以及履行岗位责任的实绩。考核结果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正副校长奖惩、晋级、任免等的主要依据。
六、校长、副校长在任期届满时,上级任免机关应提前确定其是否连任并通知本人。继续连任的校长,需制定下届工作规划,不再连任的校长,应向下届校长妥善移交工作。
七、对任期内的校长、副校长,上级任免机关有权调整、调动,变更其领导职务。凡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的,除少数正职确因工作需要留任外,都应退出领导岗位。
八、校长、副校长在任职期间提出辞职的,需由本人向上级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生效。上级任免机关应在接到辞职报告后3个月内作出决定。
九、兼搞专业技术工作的校长、副校长任期届满后,应给予1年(任满1届)或2年(任满2届以上)左右的学习进修时间。学校及上级主管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十、全面试行校长任期制的范围,由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确定。注:印发本《办法》的通知规定教委所属高校,自即日起全面试行,对1980年12月中央组织部、原教育部党组《关
于加强高等学校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下发后任命而未明确任期的现职正、副校长,只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中实行。在担任正、副校长后才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其任期从取得该专业技术职务之日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