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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6:4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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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1996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完善“门前四包”责任制,把我市建设成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区主次干道、支路、街巷路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城市建设局是鞍山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
各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城建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具体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认真组织开展“门前四包”活动的街道办事处及管理人员和严格履行“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五条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应有“门前四包”监督管理执勤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本责任区的“门前四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四包”内容为:
(一)包市容环境卫生
1、责任单位应按市“门前四包”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在责任区内设置痰盂、果皮箱等卫生设施。
2、责任区内无痰迹和纸屑、果皮、烟头等各种废弃物。
3、责任单位临街建筑物、围墙、商业门面、牌匾、灯箱等各类设施按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整修粉饰,保持外形美观。
4、责任区内无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等现象。
(二)包城市绿化
责任区内树木花草长势良好,花坛、围栏等完好整洁,无明显缺株、死株和残缺破损的绿化设施;无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钉挂、拴挂物品及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三)包公共秩序
责任区内车辆停放有序,无乱摆摊设点。
(四)包公共设施
保持责任区内人行道板、沿石、下水井箅、井盖等公共设施完好无损。
第七条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的责任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八条 责任单位每年年初与所在街道办事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责任期限为一年,同时交纳不高于2000元的抵押金。抵押金由所在区城建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储,年底完成全部责任目标,抵押金本金及利息一并返还。
第九条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及监督执勤人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二)负责责任区内树木、公共绿地的抚育、补植、修剪及绿化设施维护;
(三)负责责任区内属自有产权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临街一面的装修、粉饰;
(四)负责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秩序管理等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或上报市区城建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在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有关规定的,执勤人员应会同区城建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也可受城建管理部门委托对50元以下罚款单位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门前四包”管理和执勤人员实施处罚,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市“门前四包”办公室统一下发的票据。
第十二条 各区、街道办事处应加强“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门前四包”管理规章制度,定期监督、检查责任单位“门前四包”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门前四包”责任区内审批设立摊点应征求该单位意见;经批准在责任区内设立的摊点,违反“门前四包”规定制止无效的,责任单位有权建议审批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门前四包”责任制或履行不利的,除限期改正外,每发现一次,由所在城区城建管理部门委托所在街道办事处,对其责任单位处400—8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100—15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200—4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处100—150元罚款;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门前四包”责任制的义务。
第十五条 “门前四包”罚款收入按市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门前四包”管理人员及执勤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对侮辱、殴打“门前四包”管理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门前四包”管理人员和执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鞍山市城市建设局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12〕29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恢复我省海洋区域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要求,需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合理利用海洋资源。

  第四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发展。

  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职责,推动和保障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并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海洋环境保护经费中安排资金,用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对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和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和支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分类分级和功能分区



  第七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地理区位、资源环境状况、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分为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公园、海洋资源保护区等类别。

  第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和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类分级标准参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分类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行业标准HY/117-2010)执行。

  第十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根据主导功能、生态环境、资源状况等特点及管理需要,可划分为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适度利用区和预留区。功能区划分标准参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编制技术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行业标准HY/118-2010)执行。

  

第三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



  第十一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省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负责建立、调整和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保护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应当经保护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报批。

  海洋特别保护区中原已设立的湿地、野生动物等保护区,仍由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十三条 申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填写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并提交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规划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通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建立或调整、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在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前,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和标牌,标牌应公布海洋特别保护区边界坐标,公布区内保护对象及管理措施等信息。

  

第四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明确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必要时可按规定在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内派驻海监机构,依法履行海洋执法职责。

  第十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订并实施本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建设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旅游和宣传教育等设施;

  (四)组织制订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补偿方案、生态保护与恢复规划、计划,落实区内的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五)负责本海洋特别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组织实施和协调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利用和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六)组织开展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旅游、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培训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活动;

  (七)其他应当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洋生态与资源恢复及其他符合功能分区管理要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实施有关活动。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订生态恢复方案并采取生态补偿措施。对造成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破坏和资源损失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不免除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倾倒费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经济社会状况、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监察及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海监机构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海洋执法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吸收当地社区居民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急系统,制订保护区及其周围区域应急预案。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应当配备应急设备和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生态保护、恢复及资源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功能分区管理要求。

  在重点保护区内,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鼓励实施与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资源利用活动,发展生态旅游、生态养殖等海洋生态产业。

  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根据科学研究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整治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

  在预留区内,严格控制改变区内自然生态条件的生产活动和工程建设活动。

  

第五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自然景观、历史遗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及重要海洋生物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栖息地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态环境条件。确需改变的,应经科学论证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将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引入海洋特别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领海基点等海洋权益保护标志和设施。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保护、恢复和资源利用等活动,不得影响领海基点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排污口;

  (二)炸鱼、毒鱼、电鱼或其他对海洋生物及非生物资源具有毁灭性、破坏性的活动;

  (三)未经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采集、加工、销售野生动植物及矿物质制品;

  (五)污损、破坏和擅自移动海洋特别保护区设施。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采石、挖砂、围垦滩涂、围海、填海等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的利用活动。确需实施上述活动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水养殖业,应当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广健康养殖技术,合理投饵,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养殖自身污染。

  第三十二条 进入海洋特别保护区从事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相关管护规定。

  

第六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环境及资源特点,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允许适度开展下列活动:

  (一)生态旅游业;

  (二)生态养殖业;

  (三)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

  (四)休闲渔业;

  (五)无害化科学试验;

  (六)海洋教育宣传活动;

  (七)其他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建设项目或者开发活动。符合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设专章编写生态环境保护、恢复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方案及具体措施。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相一致,并服从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洋公园内可以建设管护、宣教和旅游配套设施,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实施,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第三十六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及其相关活动,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系统。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开展的科学研究成果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共享,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副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海洋特别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额度内酌情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小水电站(包括厂,下同)的经营管理,巩固其建设成果,落实“以电养电”政策,加速水力资源开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各部门兴建和管理的小水电站均列为预算外企业,实行独立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装机容量在二万五千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水电)部门,是小水电站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小水电开发与管理任务,建立健全事业性质的小水电站管理机构。实行企业管理。
第五条 县(市)经营或(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不得转归乡(镇)经营;其各种主要设备,不经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转移或挪用,更不准变卖;小水电站的扩建或改建,须经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属乡镇企业,不得上收和改变隶属关系。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如有报废、拆除或撤销的,须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核准,报省、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如有报废、拆除或撤销的,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小水电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负责整个企业的生产和行政事务。
第七条 小水电站实行民主管理。要建立和健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站长要定期向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八条 小水电站的生产管理职能机构和编制,属于乡(镇)、村经营的,由乡(镇)、村批准并报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定,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电站的职能机构和编制,在审批设计时一并审定。机构和编制如需变动,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否则不得变更。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小水电站要根据本站设备和技术条件,制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实行计划管理。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决算,实行分级审批,装机容量超过一千千瓦以上的,由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装机容量不足一千千瓦的,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批
,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水电站要按月、按季考核发电量、发电成本、出勤率、劳动生产率、厂用电率、设备完好率、生产消耗率和电能损耗率等技术经济指标,考核和评定计划完成情况,采取措施,改进管理。
第十一条 小水电站要按国家统计制度规定和本站管理需要,做好运行、检修、事故、水文等原始记录,及时整理分析和汇总上报,作为编制和检查企业计划,评价和改进企业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小水电站要建立严格的生产责任制,实行定人员、定发供电量、定厂用电量、定年度收支计划,同时编制季度生产计划和月份作业计划,提出增产节约指标和措施,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小水电站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要充分挖掘设备和劳动潜力,合理利用水能,提高设备利用率,增加电能产量,降低成本,增加盈利。
第十四条 建立经济合同制。发与供或供与用双方之间要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小水电的电价,根据小水电站生产和经营特点,作如下规定:售给国家电网和农电部门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售给直供用户的,原则上执行国家电价,执行国家电价确有困难的,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局审核批准,报省物价局、水利厅备案。


第十六条 小水电站实行财务定额管理。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其折旧基金由电站按月上交省水电主管部门,开专户存入银行,按设备更新年限统一调剂使用。动用时由市、地、州和县(市)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县(市)经营和县(
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的大修理基金,由电站开专户按月存入银行,使用大修理基金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必须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开专户存入银行。使用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按工业固定资产目录登记、立卡、造册。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乡(镇)、村管理的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报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年综合折旧率2.4%提取。
属于水库综合利用的发电站,其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价值,只计算与发电有直接关系的水工建筑物、机组设备及输变电设施等。
属于专发电的小水电站固定资产,应从总投资中扣除收回部分及淹没退赔和没能形成固定资产部分。
输电设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水泥杆综合年折旧率按2.4%提取:木杆综合年折旧率按3.2%提取。
为保证电站设备、输变电工程及建筑物工程大修理的正常进行,大修理基金每年按固定资产价值的1.2%提取。
第十七条 小水电站的利润分成。
以灌溉为主的水库综合利用发电的电站和乡(镇)村经营的电站不执行利润分成。
有贷款的县(市)经营或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在省水电主管部门核定的偿还贷款期间内暂不执行利润分成。
县(市)经营的小水电站,利润在三万元以下的电站不执行利润分成;利润超过三万元的对超过部分可进行分成,分成比例为:电站留20%,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20%,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提20%,省水电主管部门提40%。
县(市)、乡(镇)联营小水电站的利润分成,只从国家投资应分得的利润中提取,其提成比例按县(市)经营小水电利润分成比例办理。
乡(镇)、村管理的小水电站和利润不足三万元的县(市)经营或县(市)、乡(镇)联营小水电站,从总收入中提取2%的管理费,其中上交县(市)水电主管部门1.5%,上交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0.5%。
利润使用范围:电站提留部分,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按五;二;三比例执行;市、地、州、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取部分,用于小水电建设、技术培训、电站技术改造和增编人员经费;省水电主管部门提取部分,用于小水电建设、技术培训和管理经费。
动用上述经费须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小水电站完成各项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发放奖金。电站偿还贷款期间,奖金在利润中列支;无贷款的电站,奖金从利润提留部分列支。发放奖金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九条 小水电站要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要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银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向上级水电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条 小水电站的企业流动资金定额,由市、地、州、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核定,不足部分由电站利润提留部分补充。

第六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技术干部政策,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技术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小水电站要根据本站的水工建筑物和机组设备等具体状况,制定发电系统、水工建筑物等规程,以及事故处理、机组及附属设备检修和电气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小水电站要加强工程及设备的管理和维修,严格执行各项运行操作规程和制度。严禁机组带病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运行。因失职造成重大事故者,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小水电站的设备和工程安全,每年春秋两季由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安全检查,并定期对发电设备、输变电设备和仪表等进行试验,不断提高设备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 电站应建立和保存好以下各项技术资料档案:工程整套的设计及详图;开发技术经济报告;水工建筑物各项观测记录和分析成果;施工报告、图表和说明;施工记录、质量检查记录、隐蔽工程和单项工程的验收签证以及有关材料照片、影片等;竣工报告、竣工图、竣工决
算和工程验收总报告;工程质量事故、重大缺陷的处理或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水电工程投产前的安全运行技术检查和生产管理的注意事项;本站管理的重大设备验收、试运行和运行的记录和日志,机电设备的检修计划、记录和总结等文件。

第七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小水电站要制定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不断改进劳动组织,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六条 小水电站招收新工人须经劳动部门批准。对受过专门技术培训或毕业于专业技术学校、能够熟练掌握本站各项运行规程和有关制度,并经上级考试合格者,方可发给运行操作证书。无证者不准运行操作。
无运行操作证书者,不准承包乡(镇)、村办电站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小水电站的职工工资制度必须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月薪日计”。电站应按上级颁发的电力工业技术等级标准,每年对职工进行一次技术考核,作为评级时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小水电站的工资标准、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职工转正升级等,均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小水电站要认真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并与生产直接相联系的奖励办法。对在生产中做出成绩者可分别情况授予先进生产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和奖金。
第三十条 小水电站要加强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切实保证特殊工种所必须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八章 物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小水电站的物资管理要坚持面向生产,做好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保证生产需要。生产所需物资,包括备品备件,都要按计划订货,减少中间环节,减少库存,加速资金周转。
第三十二条 实行消耗定额管理。要制定原料、材料、动力、工具等平均先进的消耗定额,并建立出入库手续,合理使用,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十三条 小水电站要设立存放备件物资的库房,配备专职或兼职保管人员,加强仓库管理,定期检查防火设施。

第九章 多种经营
第三十四条 小水电站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可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广开门路,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为国家创造财富,增加收入。
第三十五条 季节性发电的小水电站开展的多种经营项目应与电站季节性生产协调起来,在不断影响生产和设备检修的条件下,职工可以参加多种经营项目的生产。
第三十六条 小水电站应积极组积和扶持职工家属,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和社会条件开展多种经营生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并留有积累,不断扩大再生产。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吉林省小水电站经营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停止执行。



198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