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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3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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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17号




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具有感染性、毒性及其它危害性,处置不当既污染环境又危害人体健康。目前,在医疗废物管理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医疗废物处置不规范,达不到环境和卫生标准的情况比较普遍,一次性医疗器具流入社会被重复使用或再生利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直接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而且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特别是“非典”防治中,各地进一步暴露出了医疗废物处置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建立健全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制度,杜绝医疗废物流向社会的渠道,消除污染和疾病传播隐患,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学习,提高社会对贯彻实施《条例》重要性的认识,认真领会《条例》各项规定。要将医疗废物污染防治作为污染控制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积极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协助政府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加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步伐。

三、实施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一)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环保局提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审核同意,由当地县级以上环保局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参见附件二)。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或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从事医疗废物临时性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向当地县级环保局提出申请,由当地县级环保局核发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二)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计划;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卫生、安全标准及要求;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处置活动中发生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应急救援设施等。

(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人姓名,废物名称、类别,经营方式,主要处置工艺,经营规模,有效期限等。

(四)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监督,加强对医疗废物贮存场所和处置设施运行效果的监督监测。

四、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运行管理系统,做到能随时调度掌握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

五、各地环保部门要针对可能出现的重大传染疾病疫情和各种事故等紧急情况,制定医疗废物处置及污染防治紧急预案,建设应对突发性事件的相关设施,确定有关的措施。

六、严肃查处和严厉打击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以及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或向环境排放医疗废物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要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七、各地环保部门应与卫生及其他相关部门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尽快对辖区内医疗废物管理、处置情况开展检查,按照《条例》的规定,规范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对存在的问题,抓紧进行整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在今年底对全国医疗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

八、本通知中有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等规定,如国务院有新的规定,以国务院法规规定为准。

附件: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医疗废物)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8825318169.doc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8825337044.doc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执法水平

范振雄

改革开放以来,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的确立,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提出,法治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依法治国已经成为中国21世纪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目标,中国已经进入了法治的新世纪。
所谓法治观念就是指以人们的法律观、法治观和法感情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观念,它是人们在参与有关法律的社会实践过程中自身认识发展的内化与积淀,是主体将自己的经验和片断的法律知识加以组合的结果。法治的核心是制约执法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以下本文就公安队伍如何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执法水平作粗浅的探讨。
一、增强法治观念的重要意义
(一)增强法治观念是贯彻依法治国的根本条件
古语云:“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这句话说明了法令的重要,也即说明了没有较强的法治观念就不能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法治之目的是以人为本的,因此法治观念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观念。
  1.法律至上观念。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法律至上是人类法治发展进程中提出的重要口号和基本原则之一。其意在强调法律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其它任何社会规范都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或与法律相冲突,是法治社会的主要特征,实现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至上的核心,是宪法至上,宪法的精髓在于控制权力以保障权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至上性又一重要内涵,法律不仅在老百姓之上,也在所有官员之上,在国家最高权力者之上。“国家机关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都不能去做”,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项重要行为准则。执政党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我国在立法上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初步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实际上,法律还未能真正成为权力产生、运行的源泉、依据和界限,法与权的较量,往往是以权代法。由此可见,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一个树立法律权威的历程,要求全体社会成员都依照法律办事,法律成为社会最重要的行为规范,尤其是执法人员,要确立和坚定法律信仰,增强法律至上观念,严格公正执法,自觉接受法律制度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人权保障观念。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的显著标志。人权权利范围的大小与保护程度好坏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国家的进步过程,也是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国家由非法治国家向法治国家的转换,也是人权内容与保护的一次飞跃。人权保障状况的良好与否是区别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显著标志。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区别,不是法治国家中没有侵犯人权的事件发生,而仅是在于:法治国家侵犯人权的事件相对较少;侵犯人权的事件一旦发生,即能获得依法处理——侵权者会受到应有制裁,受害者能获得应有保护。人民是国家的主体,是国家一切权力的来源,也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公安人员所享有的一切权力源于人民授权。增强人权保障观念,要求公安人员真正树立人民权力至上,人民意志与利益高于一切,人权与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以人民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赞成不赞成、答应不答应为一切公安工作的出发点和行为准则。
3.依法行政观念。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行政是国家行使权力的重要方式,是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基本途径。由于行政权力具有与其它权力不同的独特性质,因此,在强调制约权力的同时,有必要对依法行政予以特别的重视。行政工作内容最为丰富,涉及的社会范围最为广泛,与社会民众的联系最为密切,行政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能否实现法治。制约权力是从权力之外考查权力行使而提出的要求,侧重于对权力的外在约束;依法行政是着眼于行政权力本身而对行政权力所提出的内在要求。行政的内容、形式、程序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要求进行。依照法治原则,凡是在法律上没有根据的行政行为就是违法行政,就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重要行政执法部门之一,除依法承担刑事司法任务外,还承担了大量的治安、交通、消防、户籍、边防、出入境、计算机安全保护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这些行政管理职权的运用,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联系十分密切。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公安机关在依法治国进程中必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公安行政管理活动点多、面宽、量大,任务繁重,仅行政复议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70%。从当前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来看,公安机关要完成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保障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艰巨任务,处理解决好社会治安和队伍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必须切实提高依法行政对策、加强公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根本上转变已不适应行政执法要求的传统观念、工作习惯和工作方法,在思想上和行动上增强法治观念,以法律为准绳,学会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国家行政事务,行使管理职能,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上来。
(二)增强法治观念是贯彻“三个代表”的具体实践
江泽民同志曾经说过:“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是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所以,“执行宪法和法律,是按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办事,是对人民意志的尊重”。同时展望新世纪的宏伟目标,我们党要永葆生机活力,必须始终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们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是永远保持党的先进性、战斗力和创造性的行动指南。公安机关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唯一途径就是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执法水平,进一步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实践证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每一项工作,都同“三个代表”的要求密切相关。通过防范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就能有力地推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通过增强法治观念,扫除各种社会丑恶现象,抵制腐朽思想文化,不断铲除其藉以滋生的土壤,就能有效地促进先进文化的传播;通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切实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广大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就能更好地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例如整顿色情娱乐场所及打击法轮功邪教组织都是崇扬科学传播先进文化的有力保障。当前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我们只有增强法治观念,落实“三个代表”,才能打好“严打”整治斗争这一仗,才能真正打出声势、打出实效,使违法犯罪分子闻风丧胆,让人民群众扬眉吐气,确保中央提出的两年内社会治安状况有新的明显进步的目标顺利实现。
二、公安队伍法治观念不强的主要表现
目前,人民群众在充分肯定公安机关为打击刑事犯罪及维护社会稳定而做出的巨大奉献牺牲的同时,对公安队伍意见最大、最集中的就是各种各样的执法问题,深究其原因主要是法治观念不强造成的。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至上观念不强 ,执法犯法
作为执法者,应该懂得甚至熟悉法律也应该知道违法犯罪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至上观念不强、防腐拒变意志力不够坚定导致极少数民警执法犯法。近些年来我们队伍中相继发生了民警违法犯罪的事情,有贪污受贿、有挪用公款、有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有参与绑架。例如佛山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江镜清、欧赐坚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受到刑罚处罚。
(二)人权保障观念不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少数民警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淡薄,以管人者自居,根本不把执法对象的权利放在眼里,随心所欲。耍特权、抖威风,在审讯时,辱骂、体罚违法犯罪嫌疑人,甚至搞刑讯逼供,违反规定,滥用枪支警械。例如:三水大塘派出所民警陈建荣刑讯逼供一案,导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本人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同时三水市公安局赔偿25万元人民币严重后果;南海市黄歧镇派出所所长游捷忠在讯问涉嫌殴打保安员的嫌疑人时刑讯逼供,致使嫌疑人右肱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游捷忠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三)违反法定程序,随意执法
有的民警办事不注重按法定程序办,重实体法、轻程序法,认为只要执法行为实际效果合法,违反法定程序无关紧要。有的民警对法律法规一知半解,对法律条款不能正确把握,于是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公开办事程序,对法定程序随意理解,还在程序上刁难当事人,自己喜欢怎办就怎办,各行其是。例如个别民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履行告知程序。据2000年佛山市司法公正调研报告显示,有41%嫌疑人反映侦查人员没有依法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有25% 嫌疑人、受处罚人反映侦查人员讯问时没有首先讯问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陈述或辩解的权利。另外有的民警在纠正交通违章开具处罚决定书时没有按实际违反条款处罚,而是根据违章者的态度表现随意处罚。
(四)群众观念不强,不认真依法履行职责
有的民警未能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和深刻体会“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实质,仍然在执法活动中存在推诿、拖延、弄权渎职的行为。例如2000年佛山市某派出所有一宗殴打他人致轻伤的刑事案件拖延了九个月才立案,期间没有任何跟进,也没有找现场证人调查取证;立案后仍不认真展开调查反而告知被害人案件无法处理,被害人向佛山市公安局投诉,后经查实,该案确实有不作为。
三、增强法治观念的主要措施
(一)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
公安立法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在保障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立法进程,争取到2005年建成以人民警察法为主体,以公安刑事法规、治安保卫法规、公安行政管理法规、公安组织人事法规、警务保障法规、监督法规和国际警务合作法法规为主要门类,由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组成的比较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基本上实现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各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全面纳入法制轨道。当前公安立法的重点是制定和完善与人民警察法相配套的法规,力争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公安机关组织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工作。公安立法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遵循立法的规定,符合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决策,贯彻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地方公安法规、规章不得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防止和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严格执行法规、规章上报备案制度。
(二)强化法律知识学习,加强道德教育
1.强化法律知识学习。法律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我们要有做到老学到老的思想,若不学法,不懂法,就容易造成执法滞后于立法,更谈不上依法行政了。因此公安机关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民警进行多种形式的法律学习和培训。在各种业务培训中,都应当有法律课程,保证民警的法律素质与其承担的执法任务相适应。要针对不同部门、警种和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实行民警执法资格考试制度。要进一步提高民警的法制观念,增强服务意识、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和人权意识,养成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的习惯。例如针对部分民警办案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和搜集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应当经常组织民警到法院旁听法院庭审,学习如何收集有效证据的知识;到检察院观摩、学习、熟悉法律程序。
2.加强道德教育。古人云:“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法律秩序也是靠人来维持的。由于法律是以强制形式规范行为的手段,只能解决“不敢”、“不准”的问题,却无法解决“不想”、“不愿”的问题,也就是说,法治难以触及人的思想问题,无法使人在内心深处形成一道防御犯罪的堤坝。一个人思想有问题,价值观出现偏差,对于违法之事,虽一时“不敢”,但难以保证其长久“不敢”。法治解决不了信仰、价值观问题,而道德教育主要通过民警内心的义务感、责任感、荣誉感来实现法律规范行为,所以只有加强道德教育才能使民警树立正确的信仰、价值观、人生观,并以其作为自己的行为指南。
(三)完善公安执法监督制度,强化公安执法监督
宪法和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许多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度。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机制要把警务公开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佛山市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工作做得非常好,例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开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不断增强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但仍需继续拓展。要完善特邀监督员制度、警民联系制度、执法办案回告制度、案件回访制度和领导公开接访制度。完善外部监察机制,不断畅通外部监督渠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广泛监督。要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批评、投诉、申诉、控告、和举报,切实解决问题,取信于民。并以群众反映属实的情况作为民警考核、晋升、末位调整、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
(四)加大对执法过错行为的惩治
1.执法过错的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 员暂行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及公安机关内部纪律规定给予辞退、限期调离、停止执行职务、延期晋级晋职、 扣发岗位津贴、奖金等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2.执法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3.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的。除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依照《国家赔偿法》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金。
4.执法过错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特别恶劣的。除追究直接人员责任外,还应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因此,只有通过全方位、多角度的有效的改善,多管齐下,切实增强民警的法治观念,提高执法水平,才能保证依法治国,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现公安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神圣职责,共同把21世纪的中国建设成为更加繁荣富强、文明民主的伟大国家。


主要参考文献
1.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2.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一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
3.夏 勇主编,《中国当代宪政与人权热点》,昆仑出版社,2001年。
4.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与刑事法治世纪展望》,昆仑出版社,2001年。
5.石泰峰主编,《社会主义法治论纲》,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出版,1999年。
6.邢书恒、徐永涛、杨国栋主编,《公安执法与公民自我保护》,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4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八章 决 算
第九章 监 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三条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五条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八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基金项目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
中央预算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五十三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 算
第五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 督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