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三日
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创新活力,加速创新型衡阳建设,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市技术发明奖;
(四)市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建设创新型衡阳”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五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研开发以及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领域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创造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自主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二)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在本市转化为生产力且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产学研合作取得实质性成效,在我市有较大的影响力和显示度。合作单位具有较强的研发和产业化能力,并有配套的激励政策。
(二)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清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数不超过35项。
第十二条 市技术发明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10项。
第十三条 市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奖,不分等级,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金标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建议,确定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批准和签署。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每人30万元,其中30%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其生活和工作环境,另70%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2万元。
市技术发明奖奖金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奖,奖励单位的奖金为10万元,奖励个人的奖金为3万元。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从2012年起列入市财政年度专项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县市区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3日起施行。原《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衡政发〔2002〕22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建设。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四、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物业管理部门”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六、删除第三十三条。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缴纳水费,经城市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用户缴纳所欠水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九、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
十一、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五、六项、第五十二条第六、七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停止供水。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