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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2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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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10〕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范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长发〔2008〕1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面积等条件符合规定要求,可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办法适用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高新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物价、财政、统计、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1010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对标准适时调整。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且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配偶、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扶养、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父母与成年未婚子女共同申报住房保障且一并计算了住房面积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工资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认定,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家庭成员或其供养的成年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
  (四)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基金、住房公积金等金融资产1人户超过6万元,多人户(2人及以上)超过12万元的。
  (五)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然后凭公安部门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办理住房困难证明,然后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书面申请,同一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家庭在提交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时,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家庭成员中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发给《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申请书》、《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近六个月收入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财产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从业人员收入证明》。
  申请家庭及其成员应如实申报收入和财产,认真阅读、理解并按要求签具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验,确认为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签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局对经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公安(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民政、金融、证券、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要加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上述职能部门与民政部门专用信息系统的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证等认定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认定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认定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不再进行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八条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由区民政局核发,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资料以户为单位建档,其中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区民政局,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街道(乡镇)或社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由区民政局收回已出具的《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或宣布作废,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 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交通部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7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渡口管理,确保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渡口,是指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连通水域两岸的公路,专门供运送机动车辆(包括同时搭载人员)的渡船停靠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应设施,包括渡口的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上的公路渡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上的公路渡口,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上的公路渡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公路主管部门可授权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公路渡口。
第四条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设置渡口;县道、乡道上设置或迁移渡口,应征求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和航道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渡口的设置或迁移,由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五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其规模、形式和渡运量,设置相应的管理单位,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并可根据管理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渡口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其形式、渡运量、水域情况和车辆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和配备渡船,设置必要的标志、助航导航设施、通信设施、安全消防设施、救生等设施。
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标准。
第七条 公路渡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公路渡口应设立明显的“渡口管理区”标志,并设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制定的《渡口守则》或《过渡须知》标牌。渡口管理人员应当向过往人员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第九条 公路渡口的渡船,必须经港航监督部门登记和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证书或文件的,才能投入渡运。未经登记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渡运。
第十条 公路渡口应建立健全船舶维修、航前检查、定期检查、安全航行、交接班和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一条 公路渡口渡船的驾驶、轮机人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考试,取得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后,才能上船工作。
第十二条 公路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渡船及船上人员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渡口的养护。冬季应及时清除引道、码头和渡船上的冰雪;汛期或潮汛退水后应及时清除淤积泥砂、杂物和其他碍航物。
第十四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科学地组织渡运,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尽量缩短车辆和人员待渡时间。
第十五条 车辆和人员过渡,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在渡口管理区域内应低速行驶,根据渡口管理人员的安排在指定地点候渡。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可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优先过渡,其它车辆按抵达的先后次序过渡。任何车辆均不得争道抢渡。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
第十六条 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须事先征得渡口管理单位和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才准过渡。
第十七条 当载有易燃、易爆、易腐、易挥发、易污染及其它危险品的车辆过渡时,应尽量远离其他车辆停放。车辆驾驶人员须向渡口管理人员出示主管部门签发的“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渡口管理人员应视情况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安排渡运。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得与客车同时过渡;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过渡。
第十八条 公路渡口的渡船应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重装载,并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严禁船舶吃水超过核定载重水线。渡口管理人员应严格控制荷载分布,保持装载平衡,确保渡运安全。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公路渡口,随车人员应下车过渡。人员下车后,车辆才能驶上渡船。车辆驶离渡船后,人员才能上车。上船时先车辆后人员,下船时先人员后车辆。每轮次客、货车辆应保持合理比例,并使船舶甲板留有足够的位置供人员安全站立。车辆驶上渡船后,驾驶人员不得擅离岗位,待渡船到达对面码头并安全停靠后,再依次驶离渡口区域。
第二十条 公路渡口一经开渡,不得随意停渡。但遇浓雾、大风、暴雨、洪水、急流以及河床变迁等情况,危及渡运安全时,公路渡口管理单位有权发布公告停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渡运或徇情渡运。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公路渡口的渡船和其它航经渡口的船舶均应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严格遵守避碰规则,防止碰撞事故的发生。未经允许,其他船舶不得随意在渡口码头停靠。
第二十二条 当渡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渡口管理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在引道、码头上发生的事故,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发生的事故,须报请港航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渡口渡政管理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一部分。公路管理机构和渡口管理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破坏公路渡口设施和危害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路渡口的管理实行以渡养渡的管理制度。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对过往渡口的车辆征收过渡费。过渡费视同公路养路费进行使用和管理。过渡费票证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商税务部门后统一印制、核发。征费人员应严格按核定标准收费,不得索取额外报酬。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渡口码头、引道两侧修建永久性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码头、引道边沟外缘的间距规定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六条 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导流坝、倾倒垃圾和随意压缩或扩宽河床,也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在渡口管理区域内埋设水下电缆、管道、从事其他有碍渡口设施和渡运安全的活动,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渡口的码头、引道上摆摊设点、装卸货物、设置障碍。禁止随船叫卖和在渡船上摆摊。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管理和调度指挥,造成渡口管理区严重交通阻塞的人员和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和渡口管理人员应暂停其过渡。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责令恢复原状、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人员和渡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一月交通部发布的《公路渡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的通知

(2001年9月12日)


深规土〔2001〕368号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深圳市规划国土房地产档案,规范档案查阅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现根据《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深圳市规划国土房地产档案(以下简称档案),充分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规范档案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是指在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本局)各级机构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且已归档保存的文字、图形、表格以及电子、磁、光介质等形式的各类文件材料。
  第三条 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兼顾便利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档案按开放与否的标准,分为开放档案和不开放档案;按存档形式分为实物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
  实物档案和本规定确定的部分电子信息档案为不开放档案。
  第五条 下列电子信息档案,办理结果为开放档案,办理审批过程为不开放档案:
  (一)依法定程序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法定图则的文本和图纸;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含补充协议)和土地开发协议书(含补充协议);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地产预售许可文件;
  (五)房地产产权登记中产权状态、用途、性质、位置、座落、结构、面积、建购价款等电子信息,但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检索的除外;
  (六)本局下属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查丈报告;
  (七)本局下属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八)本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定中涉密电子信息为不开放档案。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凭身份证、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可依本规定查阅开放档案;外国公民和组织查阅开放档案,须经深圳市外事部门介绍。
  第七条 要求查阅房地产登记档案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查阅;
  (二)房地产权利人可以查阅本人或本单位的房地产登记档案,查档前应出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出示授权委托书;
  (三)公、检、法和其他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与自己工作相关的房地产档案,查档前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和执行公务证或工作证;
  (四)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有关房地产情况进行查档,查档前应当出示抵押合同。
  (五)律师可以检索与其受理业务有关的房地产权档案,查档前应当出示律师工作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或开庭传票。
  查阅房地产权档案,应经本局产权处审核。
  第八条 开放档案查询,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口头告知电子信息内容;
  (二)打印电子信息内容,加盖"档案印?quot;。
  第九条 不开放档案主要供本局工作人员使用,不提供对外查阅。公、检、法和其他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确需查阅不开放档案的,应提供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并填写《不开放档案查询申请审批表》,由本局局长或分管监察的  局领导签署允许查询的具体意见,方能办理。
  第十条 不开放档案的查询,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口头告知电子信息内容;
  (二)打印电子信息内容,加盖"档案印章";
  (三)复印实物档案,加盖"档案印章";
  (四)复印办文审批过程材料,加盖"档案印章"。
  第十一条 信息中心和各分局档案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本局档案查询工作。对档案整理中发现的虚假资料,信息中心应及时向行政监察部门报告。
  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本局各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须按规定定期向本局档案信息管理机构或档案信息管理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的查询、调阅和复制工作。查询、调阅和复印档案的,必须通过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不得自行查询、调阅和复印档案。
  第十三条 本局工作人员查阅不开放档案,应填写《不开放档案查询申请审批表》,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任何档案不得外借。本局工作人员确需将档案借出查阅的,必须经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加快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提供科学、快捷的查阅检索方式,为档案的查阅提供各种便利,并做好查询利用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利用档案,应按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缴费用。市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工作人员因行政工作需要可免费查阅档案。
  第十七条 本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因泄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公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深圳市房地产权档案查阅试行规定》(深规土[1998]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