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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时间:2024-07-07 22:3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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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0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和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在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的
一切私有房屋。
本细则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管理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房屋所有人对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或毁坏城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自治区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房产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重建、拆迁城镇私在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析产或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房屋的,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执照)、地籍图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及购买者户口簿,购买共有产还须提交原产权共有人签字的同意文书。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还须提交委托人的委托书;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暂缓登记,待证件齐全或房屋所有权清楚后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真实姓名,不得隐瞒产权真实情况。有虚假的,房管机关注销登记,收回产权所有证。
第八条 建章建筑不予登记,不发所有权证,但对符合规划要求而未办清有关手续的房屋,可在补办清有关手续后,予以登记,发给所有权证。
第九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不得涂改、伪造。房产所有权证如遗失,须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当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条 买卖私有房屋,卖方须持原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双方须持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严禁私买私卖私有房屋和以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一条 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出租私有房,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根据房屋结构,新旧程度,座落位置,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房屋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当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方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购买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有房屋,出卖时,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议定,可高于房管机关计算的标准租金,但高出部分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50%。
出租人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者换房的;
(四)承租人承租期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不交租金的。
第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正常维修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保障租户住房的安全。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维修的,可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支付的维修费用,可以折抵房租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出租房屋需要维修,出租人不愿修房,经房管机关核查属实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可折抵房租。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的,应当照价赔偿。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退还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的人;
(二)所有人死亡,无法确定继承人或无合法代理人的;
(三)所有权不清楚的;
(四)其他需要房管机关代管的。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而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向房管机关申请发还代管的私有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房屋产权纠纷。房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房屋。
第二十四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
(一)无主的;
(二)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
(三)房主捐献给国家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罚没款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的私有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进行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6日

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规划函[2006]10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渝安监文[2006]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职能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是贯彻《安全生产法》关于劳动防护用品规定的一个重要规章制度,它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职能分别做了划定,同时,规定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市(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关于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备案登记问题。贯彻《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既包括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管,也包括对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管。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采取恰当的方式,将监管工作关口前移,对遏制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是必要的。各地可根据实际不断探索更有效的管理方式,确保安全生产,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

  二〇〇六年二月七日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中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住房投资体制,适应住房商品化的要求,根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在编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未享受过各种住房优惠待遇的(包括公助私建、廉价划地建房、单位集资购、建房,租住公房,以及购买解困房、廉价房、配套价房和房改房),均可按本办法领取住房津贴。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不得再购、建职工住房。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每月按如下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一般干部职工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厅级干部500元。津贴标准每年递增10%。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按新任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
第五条 凡经本市职改办确认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被在职单位聘用为高、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可享受相应级别干部的住房津贴标准,部队师、团级转业干部按转业时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营级(含营级)以下干部按转业后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其从部队转入新单
位前的军龄可作连续工龄计算。
第六条 符合条件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领取津贴时间共为15年,但连续工龄须满5年方能领取住房津贴,满5年后,在第六年的第一个月一次性领取5年的津贴。本办法实施时已满5年以上工龄的,也可以一次性领取5年津贴,一次性领取的5年津贴不计算递增,以后的津贴逐月
领取。
第七条 未领足15年住房津贴而离退休的,离退休后其津贴继续按月发至15年止;本办法实施前离退休的,可按其离退时的职级的住房津贴标准领取至15年止,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自动离职、被开除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停发住房津贴;在领取津贴期间死
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八条 配偶双方均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可分别按各自职级领取住房津贴,但配偶一方无论是否在上述单位工作,只要其享受了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之住房优惠之一的,双方均不能再享受住房津贴。
第九条 职工领取津贴后,可通过抵押贷款(供楼)形式购买商品房。有关银行可按规定提供楼宇按揭。首期付款有困难的人员,可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住房津贴的来源为单位的房改基金,不足部分按经费供给渠道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