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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01:5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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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5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率,根据《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路、筑坝等)、肥料生产、回填、改良土壤和其它产品制作,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的物质等。

第四条襄樊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经贸委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多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用灰,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实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制度,凡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企业(含分厂、车间)、事业单位应当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企业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电厂,应实行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制度,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均应当有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其基本要求是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灰场建设应当实行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灰车辆,修建外运灰道路,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八条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将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改造、完善除灰系统和增设灰渣储运、利用设施,并逐步扩大综合利用规模。未进行综合利用的粉煤灰,应无偿提供给利用单位使用,利用单位与排放单位并应签订正式供用合同,按年度实际利用粉煤灰量,根据双方商定的标准,由供应方提供给用灰方适当的装运补贴。

第九条鼓励生产和使用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距离粉煤灰堆放处20公里范围内一律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已建有的砖瓦厂、墙体材料厂和有关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在2002年6月底前完成工艺改造,从2002年7月1日起掺用粉煤灰,粉煤灰掺用量必须大于30%。

第十条距离燃煤电厂的粉煤灰堆放处50公里距离内的筑路、筑坝、回填、复垦造地等工程项目,应当利用粉煤灰。

第十一条经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配有粉煤灰、煤矸石或炉渣运输标志的专用车、船,免征有关交通规费。运输粉煤灰的专用车辆、船舶应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二条排放、运输和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办公室报送排放、运输、储存利用情况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排灰、用灰、运灰、科研设计单位和个人,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涉及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自身不利用粉煤灰,又不支持其它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加强城镇所有制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城镇集体企业),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发展城镇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关心和支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为全省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
各级城镇集体企业指导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对城镇集体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行业管理,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城镇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合并或兼并,资产应按城镇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处理。城镇集体企业合并或兼并后未加入联合经济组织而又占用该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应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一次性退赔给该联合经济组织;
(二)一次性退赔确有困难的,与该联合经济组织签订资产退赔协议,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相应利率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作为该联合经济组织的股金,参与企业分配。
城镇集体企业在合并或兼并中组成企业集团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集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下达后,无偿划走、转移城镇集体企业资产的,应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一次性退赔给资产所有者;
(二)一次性退赔确有困难的,与资产所有者签订退赔协议,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相应利率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作为资产所有者的股金,参与企业分配。
第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通过兼并方式扶持停工、待工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城镇集体企业主动调整产品结构,转产、试产适销对路产品和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章程规定办理。
职工股金分红应同企业盈亏挂钩。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十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各级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依照章程规定开展业务活动,接受成员企业的监督,并在原材料供应、资金融通、产品销售和科研、教育、咨询、福利等方面为成员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第十六条 城镇集体企业申请加入和退出联合经济组织,应经联合经济组织审查和批准。
成员企业享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总则
一、为了进一步理顺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管理关系,防止资产流失的闲置,便于统一管理和调配使用,充分发挥现有固定资产的实有效能,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由市政府委托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
二、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管理包括:市政府基建拨款、基建借款、专用拨款、专项借款、专用基金、业务经费、其他投资及办事处其他资金购建、或通过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等形成的各种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办公设备和用品及其他固定资产等。
三、固定资产的起点标准,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足上述固定资产标准
的财产,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四、实行固定资产登记制度。按照国家制订的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分类进行登记。对于在用、库存、对外出借、出租、投资、联营、集体和个人承包等固定资产均作为登记内容,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帐和实物帐卡,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五、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的添置、验收、保管、使用、维修、转让、报废和定期清理等管理制度。财会部门一般只设固定资产总帐,财产管理部门设总帐和明细帐,各办事处设明细帐,建固定资产卡片。各部门要密切配合,明确分工,严格手续,定期对帐,并列入年度财务报表中。
六、市政府办公厅和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每两年一次对各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审计,市财政局、审计局按上级统一部署进行审查。驻外办事处主任调离前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七、各驻外办事处要认真搞好固定资产管理。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情况、纠纷、争议要及时上报,维护市有资产的完整和合法权益。

大型固定资产管理
八、根据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南京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宁财行[1992]263号),凡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作为大型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九、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由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委托驻外办事处管理;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各驻外办事处自行管理。各级部门要指定专人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
十、驻外办事处单项固定资产的购置、修缮、报废、出租、出售、转让、赠送、联营等项目,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需专题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大型固定资产调出办公厅系统,需经市财政部门和产权委托部门批准。
十一、对于尚未按规定手续批准借出和转让的大型固定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审批手续。
十二、各驻外办事处新增大型固定资产,应将发票复印件报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建帐。

房地产管理
十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驻外办事处实际情况,遵循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房地产实施管理。
十四、市政府驻外机构的房产产权均属市政府所有,原委托有关部门办理的房产产权证、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等暂不变更。原始资料副本,由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并在本规定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十五、现有房地产产权资料不全的,应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尽快向当地有关部门办齐后,交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验收,以保证产权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
十六、对于在建房屋竣工后的接管验收,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部1991年2月4日颁发的《房屋接管验收标准》进行接管验收。
十七、对于驻外办事处购买和新建的房屋,应在接管房产后,尽快办理有关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资料和技术资料,参照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公有房屋接管验收工作的通知》(宁房管[1993]251号)的内容,将有关资料或副本移交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验收接管。
十八、对于市政府提供给办事处的办公、接待用房、经营用房、职工集体宿舍和职工住宅等,按下列标准收取房租。
1、各驻外办事处办公用房、职工集体宿舍,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用房面积,免收房租。
2、办事处接待用房、经营用房,根据房屋建造标准、参照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房产局〈关于深化改革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的请示〉的通知》(宁政发[1993]117号)文件中规定的非住宅租金标准实行协议租金。由市财政局、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会同市房产
管理部门核定。各办事处按核定后的标准交纳房租。
3、职工住宅,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居住房租金标准,由居住人按月缴纳,办事处代收。
十九、驻外办事处的房屋租金(含职工住宅)由市财政局统一收取、管理。各驻外办事处每半年一次集中向市财政局缴纳房租(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
二十、收取的房租,按“以租养房”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单列帐户。主要用于驻外办事处房产的日常管理、更添设备、中小型维修等所需资金。
二十一、各驻外办事处要加强房屋的日常维修和保养,确保住用安全。因使用需要,须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层、翻建、搭建、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添装设备等,应事先征得市政府办公厅和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同意,经当地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二十二、未经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市政府驻外办事处房地产,不得进行抵押、变卖、出租、转让。

其他固定资产管理
二十三、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管理由各驻外办事处参照本规定,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十四、固定资产的购置、调出、转让、报废、出租和出借等需经办事处领导审批,并及时调帐。
二十五、驻外办事处经济实体购置的固定资产由各办事处自行管理。大型固定资产的增减报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二十六、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199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