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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4 06:5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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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7年4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尘肺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尘肺病防治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六条 各级卫生、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尘肺病防治工作。

工会组织和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尘

第八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式凿岩和敞开式干法生产。

第九条 省级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防尘设施应编入单位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其正常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提取防尘经费。单位用于购建防尘设施和防尘技术改造的各项支出按固定资产管理,形不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列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单位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 单位应制定防尘制度,发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尘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防尘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建立档案备查。

禁止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防尘设施的设计和竣工应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进行卫生学、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审查和验收,工会组织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参加审查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六条 单位的防尘计划、措施、经费和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单位负责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防尘工作。

第十七条 进口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的,应同时引进除尘设备。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八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监测。

第十九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设监督员,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分别由省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件,具体承办对单位防尘工作的监督事宜。

第二十条 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防尘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工会组织应与单位主管部门研究决定职工撤离作业场所。职工撤离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尘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3个月测定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1次。

测定结果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定结果可以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监测,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6个月监测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年监测1次,并按规定收取监测费。

收费标准按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劳动部门监测资料。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年检查1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的每2至3年检查1次。

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应随其调转。

第二十八条 健康检查的内容按国家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 尘肺病的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诊断方为有效。确诊为尘肺病者,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明书。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患有尘肺病的职工,必须在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诊断鉴定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当年职工尘肺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单位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二)未经批准拆除防尘设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建议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川财教[2002]73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2]3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你校2001年全日制在校本专科学生人数,经研究,下达你校2002年“国家奖学金”名额指标 名,其中:一等奖学金名额指标 名,二等奖学金名额指标 名。
各院校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在下达的名额指标内,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的申请和评审工作,并于10月28日前将附表一式三份报省教育厅计划基建财务处。
附件: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教育部文件

财教〔2002〕33号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国家决定设立“国家奖学金”。现将《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财政部、教育部
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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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激励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特设立国家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奖学金是中央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包括当年考入普通高校的全日制本专科生以及在校全日制本专科生。

第四条 申请国家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道德品质优良;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执行大学生守则和学校规章制度,生活俭朴;

3、身体健康;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或参加全国统一高考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

第五条  高等学校可按照国家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成绩、体育锻炼、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考核。

第三章 国家奖学金资助人数和资助金额

第六条 国家奖学金分为二个等级,全国每年定额发放给45000名学生,其中10000名特别优秀的学生享受一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35000名学生享受二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获得者,其所在学校减免当年的全部学费。

第四章 国家奖学金的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10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2月底前评审完毕。

第九条 根据国家奖学金申请条件,高等学校学生个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可每年连续申请),并提交《国家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

第十条 国家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财政部根据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上一年的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人数,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国家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国家奖学金推荐名额,确定各高校国家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对重点高校和师范、农林、民族、体育、航海、水利、地质、矿产、石油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2、各高校学生将个人的申请材料于每年10月1日前提交给所在学校,由学校在限额内等额评审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推荐名单及有关材料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主管部门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省教育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省财政厅(局)复核);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复核后的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名单备案表报  财政部备案(表格见附件2)。

第五章 国家奖学金的发放

第十一条 财政部按照国家奖学金推荐名额,确定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国家奖学金预算。在接到国家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材料后,1个月内将国家奖学金预算下达给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通过省教育主管部门)将资金拨给高校,由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

第六章 国家奖学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奖学金实行公示制,各高校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向中央主管部门和省教育主管部门报送评审名单及有关推荐材料之前,应将评审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专款专用,及时发放给获资助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财政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奖学金,可称为“XX省(市、区)政府奖学金”。具体资助人数及实施细则,由各省自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郑政文〔2011〕145号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提升行政复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当事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组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主持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
适用本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市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
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涉及案情重大、复杂或群众重要、切身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市、县(市、区)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涉及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管负责人可以参加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会或主持听证、审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不得向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
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会制度。
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委托本单位其他相应负责人参加听证会。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可直接陈述、辩论,也可以旁听。
被申请人参加听证会人员必须有本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三)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复杂的;
(四)涉及当事人重大切身利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指定不少于3名行政复议人员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其中指定1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主持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同时指定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听证事务。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三)行使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并签名(盖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回答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和其他参加人的问题;
(四)如实陈述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五)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六)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其他听证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二)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核实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行政复议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宣布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依据或者不作为的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其理由;
(六)行政复议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
(七)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复议当事人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发问;
(八)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组织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调解;
(九)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并签名(盖章)。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门事项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会,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及其理由;
(八)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九)行政复议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当场交由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可以修改或者补正。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签名(盖章),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及通过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
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1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或者适当的方式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延期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1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有前款情形,行政复议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决定。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法制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指挥;
(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未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对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六)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为;
(七)不得有其他违法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设定旁听人员的数量、资格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违反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其进行警告;严重扰乱行政复议听证会秩序,致使行政复议听证无法进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可以终止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