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时间:2024-07-12 16:4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交通运价规费

题注:(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缴,保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含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公路规费。 各级公安、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省内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的制定、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的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经核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超出使用范围、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未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八条 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规费或者办理免缴手续,领取公路规费缴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 车主获车籍地征稽机构批准后,可以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包缴比例低于应缴费额百分之八十的,须报省征稽机构批准。

第九条 车辆行驶必须配挂有效的公路规费标志牌,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凭牌证行驶,无牌证不得行驶。

第十条 凡需报停的车辆,车主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后,交存行驶证、标志牌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凡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当年不办报停。

第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驻外省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标志牌异动等手续。凡未经征稽机构审验签章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度检审和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更换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第十三条 公路规费票据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规费的管理。公路规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规费。 15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本站区内对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和出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证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制专用稽查标志和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 征稽人员应按国家规定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缴纳规费情况和标志牌进行年度审验,车主须在规定期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凡审验合格的,征稽机构应出具公路规费年度审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逃、拖欠公路规费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公路规费,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偷逃公路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对抗缴公路规费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拒不执行征稽机构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征稽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和滞纳金后,其余额应返还车主。 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稽机构可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车主在一个月以内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第二十条 对伪造、倒卖公路规费凭证和标志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妨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归还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的公路规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路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2000/05/08 国税发[2000]75号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
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88号)的有关规定已不适应目前增值税专用
发票使用的需要,经研究,现对原通知修改如下:
各地要严格控制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对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酒、食
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
票;对工商企业销售的机械、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
备,如购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区范围内所有电视共用天线的安装、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属广播电视设施,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高大建筑群和人口居住稠密、中央和广西台电视信号减弱的地区,可安装共用天线系统。
第五条 从事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和安装的工程队,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并较好地掌握电视接收技术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拥有安装天线、室内布线的技术设备;
(三)拥有调整测试共用天线元件和系统所需的仪器。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工程队,须向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申报,提供有关证明资料,经审查合格,领取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和安装<<许可证>>;凭证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此项业务。
本规定颁布前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工程队,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四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方能继续从事此项业务。
第七条 电视共用天线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系统技术标准>>(见附件)设计和安装,经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验收,合格者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经验收不合格者,施工单位须在三个月内按技术标准改装,逾期不改装或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者,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负责支付该共用天线重新改装达到标准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视共用天线使用单位,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申请补办验收手续。
经验收不合格者,由使用单位负责雇请施工队进行改装,使其达到技术标准。
对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或经验收不合格而又不进行改装的和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的电视共用天线,由当地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或予以拆除。
第九条 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可定期检查使用中的共用天线系统,对不合格者,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条 单位、宾馆、旅店、文化娱乐场所及建筑物安装、使用的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保证能收看中央、广西和所在地的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不得减弱或滤掉中央和广西台电视信号。违者,由当地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装;经教育不改的,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网由区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由广播电视部门开办。
开办闭路电视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1)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系统技术标准(暂定)
一、频率范围
I波段48.5--92MHZ
III波段167--223MHZ
IV、V波段470--798MHZ
二、前端输入电平:大于60db
三、用户端输入电平:大于60db、小于80db
四、频道内频率特性:在fv--0.75NHZ至fv+4.5MHZ范围内,不平度在+-1db以内。
信号质量
1、信噪比:大于42db。
2、差拍干扰:D/U大于55db
3、交扰调制:-46db以下。
4、回波损耗:不小于30db。
5、电源哼声调制:-54db以下。
五、用户间耦合度:
在III波段,小于-50db,对其它波段,小于-20db
六、寄生辐射:在距离传送电缆三米处测重,其泄漏电波的场强应小于34db。
七、天线系统特性
1、电压驻波比:小于2。
2、前后比:在I、III波段,大于10db;在IV、V波段,大于15db。
3、水平面半功率点宽度:小于55。
4、垂直面半功率点宽度:小于65。
八、电缆
1、特性阻抗:75欧姆。
2、电压驻波比:小于1.2。
九、图象、伴音质量的主观评价
1、电视的图象与声音按国际规定分五级主观评价。
2、接收中央、区和当地电视节目的图象和声音均达。
4分以上者属优良共用天线系统,达3.5分者属及格系统,三分以下者属不及格系统。
注:1、前端输入电平指共用天线系统第一级信号处理设备(如放大器或变换器)的输入电平(luV=0db)
2、用户端输入电平指共用天线系统每一用户电视机的输入电平(luV=0db)
3、fv为欲收电视图象载频。
4、D/U指有用信号对干扰信号比。

广西壮族自治区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闭路电视即有线电视(含共用天线系统)的管理,保护用户利益,促进闭路电视事业稳步健康发展,充分发挥闭路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办节目或录像节目,通过同轴电缆分别传输给多个电视机用户,此系统称为闭路电路或有线电视。
第三条,闭路电视系统是广播电视网的组成部分,统一由广播电视部门归口管理。凡在广西行政区域内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接受广播电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任何单位开办闭路电视,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要求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才能请持有“闭路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的设计安装单位设计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给“闭路电视安装技术合格证”和“闭路电视播放证”,方能启用。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闭路电视。单位办的闭路电视,只能标明是XX单位闭路电视,不能称为台。使用“闭路电视台”作台标呼号的,只能由广播电视部门开办。
旅游饭店开办闭路电视,播放娱乐性节目,由所在地、市、县旅游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所属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批;播放服务性节目,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国办发【1986】6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开办闭路电视审批和安装验收权限;
(一)需要通过闭路电视自办反映本单位职工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电视节目的单位,由所属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核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厅批准,发给节目“播放证”。验收、发给“安装技术合格证”,由所属地、市广播电视局(处)负责。
(二)不自办节目,只播放录像片的单位申请开办闭路电视,由所在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批和验收,并发放“安装技术合格证”和录像“播放证”。
(三)只安装共用天线,不办节目,不放录像片的单位,报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备案。
第六条,申请开办闭路电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配备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的人员负责节目编制和维护管理;
(二)有合格的技术设备和播放条件。
第七条,承接闭路电视设计安装工程的单位,除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1987】90号文件执行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有一定的资金作保障金,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生效后,甲方(即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按总造价预付50%的费用,其余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如安装工程验收不合格,乙方(即承接安装工程的单位)需按合同规定重新安装和赔偿甲方的损失;
(2)为确保质量,保护用户利益,闭路电视安装工程竣工合格投入使用后,应由乙方免费保修一年。此项质量标准要求应明确写在合同上。
第八条,各地、市、县的闭路电视由各地、市、县广播电视局统一规划,闭路电视设计安装工程队统一由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各地、市、县工程队设计安装许可证由各地、市广播电视局(处)负责审批、发放。没有“闭路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工程队,不得承接闭路电视安装工程。


第九条,各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批、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只限于本地、市范围内使用。凡跨地、市设计安装,均需报区广播电视厅审批,领取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备案。外省的工程队在广西境内安装闭路电视,需经当地地、市广播电视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厅审批。
第十条,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在本规定公布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要求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开办闭路电视播出节目必须遵守宣传纪律:
(一)必须开设有能接收中央、自治区和当地电视台节目的频道;
(二)每天十九点至二十点只能收转中央和自治区电视台的新闻节目,此时不得播放自办节目和录像节目;
(三)不得播放广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营业性活动;
(四)播放文化娱乐性节目,只能播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视台近期播放过的节目和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及中国电影发行放影公司出版、发行的录像片,但不得擅自翻录、出租、转让上述录像片。
(五)禁止播放非法出版、反动、淫秽的录像片;
(六)持有自办节目播放证的单位,播放自己制作的节目,必须健全审片制度,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才能播放;
(七)旅游饭店编播节目必须按国办发【1986】6号文件执行;
(八)凡将闭路电视与卫星地面接收站相结合的单位,不准收转和收录外国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要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放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节目编排应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播出节目按月报一次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备查。广播电视部门有权随时检查各单位播放的节目和片源。
第十三条,有关开办闭路电视的各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统一拟定,报自治区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发证机关和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行政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和停播整顿,吊销设计安装执照;
(二)吊销“播放证”,追究开办单位领导责任,封存播放设备,一年之内(从吊销之日起计算)不得重新申请播放录像片和自办节目;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没收播放设备;
(四)对设计安装工程队处罚,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1987】90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军队系统的闭路电视,由军队自行管理,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十六条,“闭路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闭路电视安装技术合格证”、“闭路电视播放证”统一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印制。
第十七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自治区广播电视厅。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