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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6 02:4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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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工作细则》和《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贯彻“谁主管,谁负责,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和专门工作同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公安保卫部门负责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管理制度的执行和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以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包括:
(一)党政领导机关、负责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外国来宾的单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和重要的通讯设施。
(三)存放重要文件、资料和档案的部位。
(四)重要的发电、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单位或部位。
(五)国防科研及其他重要科研单位。
(六)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重要物资仓库及重要桥梁、隧道和堤坝。
(七)各金融机构和存放大量货币、有价证券及生产存放金银与其它贵重稀有金属的部位。
(八)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和放射源、菌种、剧毒、病毒等危险物品的部位。
(九)生产的指挥决策机构和生产装配、检验重要产品的关键部位。
(十)保管陈列和存放珍贵文物、珠宝、玉器的单位和部位。
(十一)公安机关认为应列为要害的部门和部位。
第五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由单位的公安保卫组织经调查后提出。一级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报各自保卫工作隶属公安机关审批,二级、三级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报保卫工作隶属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划分:
(一)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和政治、宣传中心的部门或部位划为一级要害;
(二)一旦发生问题将严重影响某一区域生产或职工安全的部位划为二级要害;
(三)一旦发生问题将严重影响一个单位安全的划为三级要害。
第七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政治可靠和具有相应业务技术素质的人担任。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
(一)反对党和国家现行方针政策的;
(二)被判处徒刑缓期执行的、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监外执行、假释、所外劳教的;
(三)刑满释放和解除管制表现不好的;
(四)有重大犯罪活动嫌疑的;
(五)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
(六)直系亲属有被政府处决,心怀不满的;
(七)其他不适合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对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建立定期分析思想情况的制度,发现不符合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公安保卫部门要报请单位领导及时调整。
第九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必须认真制定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和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安全岗位责任制、门禁登记制、安全检查制、设备监修制、各项事故追查制和加强技术预防等措施。
第十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应根据需要按规定配备武装警察、经济民警或其它警卫力量,加强昼夜警卫、值班、看守和巡逻。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有重大治安隐患,可以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无故拖延不整改的,公安机关报请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应建立要害档案,全面掌握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业务活动和人员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单位,对本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章 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
第七条 公厕应当设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厕的选址定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城建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确定。
第八条 公厕规划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的用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规划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除下列规定外,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上款第(一)、(二)、(三)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
第十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实行水冲式,并逐步提高档次。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式公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新建、扩建或改造。
第十三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城建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占用独立式公厕。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拆除独立式公厕,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还建;确实不能先建的,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四章 公厕的保洁
第十五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有关单位也可以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六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面清洁,无垃圾、污物;
(二)便池、便器干净,无尿碱、粪便和其他污物;
(三)墙体清洁,无涂画痕迹;
(四)室内空气流通,无臭味,无蝇蛆。
第十七条 公厕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理粪窑,及时抽排粪便。
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厕,管理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厕维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督促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保持公厕卫生清洁及设备、设施完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元至5元罚款;
(四)损坏公厕设备、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五)收费公厕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对管理单位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费或不按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制镇及厂矿企业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国税函[2009]6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本通知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各地在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待遇的申请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必要时可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确认相关资料。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于疑难案例可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