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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1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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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 [2001] 89号



关于印发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长江航务管理局,湖北省交通厅,重庆市交委,中国船级社,长江海事局:

  现将《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三月二日


附件:

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



  2001年2月7日,部水运司会同海事局在武汉召开会议,部署安排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参加会议的有长江航务管理局、湖北省港航管理局、重庆市交委及其港航管理局,中国船级社及其武汉、重庆分社,长江海事局等单位。

  会议总结了前一阶段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管理工作,分析了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下一阶段工作做了部署和安排。现纪要如下:

  一、川江汽车滚装运输,是川江航运中的一种新型方式。长江航务管理局和湖北、重庆两地交通主管部门对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的管理,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应当予以肯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给予了极大关注和热情支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继续做好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的管理工作。

  二、为进一步加强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市场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决定继续开展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市场的清理整顿。清理整顿工作在今年6月底完成。在清理整顿期间任何单位一律不得批准新增运力投入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期间的船员管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市场准入、码头管理按照本纪要要求执行。

  三、市场准入

  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现已投入川江滚装运输的个体经营业户,在2001年6月30日前,组建为法人企业。由湖北、重庆两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有关组建企业申请材料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经长江航务管理局报部审批,并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

  四、船舶检验

  投入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的船舶统一由中国船级社(CCS)检验。2001年4月底以前,由中国船级社对所有已投入营运的汽车滚装船进行一次复核。此次复核不收费。5月1日起,未经中国船级社检验的船舶一律不得从事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经复核,不符合规范的船舶要坚决停航整顿。有关船检、海事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各施其责,严格把关。越权审批、发证的,出现安全事故,由审批、发证机关负责。

  五、安全监督

  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的安全监督、航行监督统一由长江海事局负责,包括滚装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和长江干线进出港船舶签证。长江支流码头的船舶进出港签证由地方港监部门负责。船舶登记维持现状。3月底前,由地方有关港航管理部门向长江海事局移交有关船舶资料。10月底前长江海事局要完成滚装船船员特殊培训工作。长江海事局和有关安.全监督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管理。

  六、要对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的票据和收费行为进行规范。请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湖北、重庆两地管理部门在总结两地滚装运输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共同研究、探讨、制定统一的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管理办法,对收费、票据等进行规范。

  七、严禁客/车滚装运输。请长江航务管理局牵头,会同湖北、重庆两地有关管理门,加紧对川江客/车滚装运输问题进行研究,形成意见报部。在部没有明确意见之前,严禁在川江从事客/车滚装运输。

  八、按照上述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要同湖北、重庆两地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定期会商制度,共同研究、协商解决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报 告。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的管理。7月份,市场清理整顿结束后,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川江汽车滚装运输情况进行检查。清理整顿后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的管理问题,部将根据情况另行规定。


   

农业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高中等农业院校教师评聘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人事部、国家教委


农业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高中等农业院校教师评聘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人事部、国家教委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教师法》,进一步引导、鼓励和推动农业院校的广大教师到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农业科技的普及、推广和应用工作,现就农业院校推广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院校教师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促进农业科技发展及经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农业院校要认真贯彻“科教兴国”、“科教兴农”的方针,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教师的推广工作业绩应给予应有的承认和肯定,要采取积极措施,
切实做好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教师职务评聘工作。
二、按照农业院校要完成教学、科研和推广三大中心任务的要求,各农业院校要在上级核准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内,按五分之一左右设置推广教师职务岗位。
三、农业院校教师评聘推广教师职务,要按照《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农业院校教师在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长期(每年累计3个月以上)在农业第一线蹲点、扶贫,或者从事农业科技开发,工作
成绩突出,可申报评聘推广教师职务。对其教学工作、论文著作、科研成果的要求按下列原则执行:
1、对教学工作的要求,应着重考核其是否具备相应职务要求的教学能力和水平。推广教师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的讲课、报告、讲座时数可按教学工作量计算,但在任期内承担的校内教学课时数不得少于学校规定的正常教学课时数的五分之一。
2、对论文著作的要求,应与推广工作的实践和推广科学水平相一致,体现推广工作特点。其撰写的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教材、讲义、资料,撰写的技术推广、开发、引进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总结等,只要被有关专家鉴定具有相应水平或者该项目被县及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证明已取
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均可视为评聘推广教师职务的依据。
3、对科研成果的要求,应着重考核其推广工作的实际效果及其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即推广项目经县及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视为相应的科研成果。
四、为了有利于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教师的水平、能力和贡献做出合理评价,农业院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应设立推广学科评议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也应设立推广学科评议组,或者指定具备相应教师职务评审权限的高等农业院校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推广学科评议组负责本地区相应推广教师职务的评议工作。
各地农业、人事、教育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努力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



1996年4月24日
【案情】

2011年5月,宁波某公司向当地公安局报案,称其遗失某票面价值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嗣后,该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随即作出除权判决,判定宁波某公司系票据权利人。同时,宁波某公司凭除权判决向该票据的付款人某商业银行要求付款,某商业银行于当年9月足额付款。2011年12月,邯郸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称其系票据真正权利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波某公司系伪报失票,票据真正权利人系邯郸某公司,遂判决撤销除权判决。其后,邯郸某公司申请执行该判决以实现票据权利。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权判决应当如何执行回转,即票据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如何实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除权判决已经撤销,则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也应当发生回转,即归于无效。故除权判决的执行回转,应当系公示催告申请人返还付款人票据记载款项。而且,由于付款人某商业银行的付款行为无效,无论公示催告申请人宁波某公司是否足额返还上述款项,票据的真正权利人邯郸某公司均应向付款人某商业银行主张付款,该银行不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付款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除权判决的执行回转,应当系公示催告申请人宁波某公司返还票据真正权利人邯郸某公司票据记载的款项,而且,付款人可以此为由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请求进行抗辩。

【解析】

随着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支付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的凸显,因票据被除权,最后持票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情形也呈现增多趋势。对于尚未履行的除权判决,当然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但实践中大部分的除权判决在被撤销之时是已经全部履行的,此时,除权判决应当如何执行回转存在争议。

以本案为例,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予以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从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看,执行回转的对象是针对被执行财产而言,而非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而言。故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某商业银行的付款行为不属于执行回转的范畴。第二,由于该商业银行的支付行为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为之,符合法律规定,系善意支付,其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该付款行为的效力不会因为除权判决的撤销而失去效力,其效力应当得到肯定。第三,除权判决的执行回转对象应当是宁波某公司从某商业银行获得的50万元现金。第四,由于某商业银行的付款行为合法有效,且执行回转不涵盖执行行为,则上述50万元现金应当由人民法院从宁波某公司追回后直接支付给邯郸某公司,而无需归还某商业银行。第五,无论人民法院是否从宁波某公司追回前款,某商业银行均可以已经履行支付义务为由抗辩邯郸某公司的支付要求,且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

当然,如果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并非善意,如在除权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前支付款项的,则其付款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撤销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人可要求对付款人进行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