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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5:1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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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慧晏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减少环境污染,节约资源,规范水泥生产、流通和使用行为,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科学规划,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推广应用商品砂浆。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的领导。
  计划、建设、财政、环保、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配套能力。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项目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九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分年度向水泥生产企业下达生产散装水泥指导性计划,并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以及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率应当达到80%以上。
  三级资质及其以上施工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储存、使用设备。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报送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统计报表,不得虚报。
  第十二条 设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其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执行。
  第十四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车辆予以管理。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五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并支付代征业务费。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实行票款分离办法,纳入财政预算基金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购买及维修;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技术开发;
  (三)散装水泥项目贷款贴息;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宣传、技术培训、表彰奖励等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三)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前款规定的项目竣工后,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虚报散装水泥生产、使用量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按虚报量每吨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9月2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合法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罚款缴纳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及地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二日内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立卷归档。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在查处后七日内依法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改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对于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询问笔录;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

  前款规定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并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协助调查函。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与原件相符。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提取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出具物品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并向其说明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烟草专卖品的真伪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烟草专卖品真伪的鉴定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 需要委托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受委托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部门。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邮政、电信、银行等单位予以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出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分别交当事人和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对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七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对该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执法机构在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前,应当先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决定。对于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

  口头告知当事人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书面告知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调整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的听证数额标准,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不承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告知权利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听证申请。口头申请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的执法人员;

  (二)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主持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五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查明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由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质证;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七)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八)执法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字。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主持人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法取消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烟草专卖许可注销手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情况,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变更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依法查获的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不得上市流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卖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案卷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

  第六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变更、撤销该决定,或者责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可以对本部门专卖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六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烟草专卖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检查等执法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等行政执法措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内”、“前”均包括本数或本级。

  第七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及时制作、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有关涉案材料。移交、借阅、调用涉案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同时废止。

  摘要:民法自助行为的产生具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并且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民法自助行为是私权利面临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的一种救济手段,民法自助行为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利用得当利国利民,如果任其发展,不加以法律规制,则会危害社会。

  民法自助行为,顾名思义,就是当自己合法权利受到外来不法侵害时或者自己的合法权益面临着将要受到损害的危险状态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自己的力量,运用合法的手段,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回复到原来的状态的一种行为。民法自助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的行为,民法自助行为是一种出于自然人的一种本能自我保护的行为,民法自助行为也是一种对公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补充行为,民法上的自助行为也是一种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行为。民法自助行为这些特点决定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如果对民法上的自助行为运用得当,则会对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法治建设的进程起到巨大推动作用。因此对民法上的自助行为进行科学的探讨和进一步认识具有重大意义。

  一、民法自助行为具有深刻的历史渊源及发展过程

  处于原始社会的人类是一个弱肉强食的社会,人民的权力是靠拳头说话,人民的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生存,但是这一目的对他们来说已经很不容易。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人民的生活来源源自两个方面:一是生产所得,二是通过对外的掠夺。当他们意识到通过对外的掠夺可以获得大量的物质财富时,他们有一部分人停止生产活动,而从事掠夺和反对外来掠夺的活动。自助行为就是产生这种无政府状态之中,面对掠夺和暴力而采取的一种生存和自我保护的手段。随着部落的兼并和融合,这一部分从事掠夺和保护的人具备了一定的震慑力量,可以对自己的部落制定行为规范,也足以让外来侵犯者望而却步。在内外矛盾斗争的过程中,国家就产生了。然而在初期,国家的更多职能是为了保障不被外来的民族或者部落所侵略。内部仍然很盛行原始的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的习惯来解决矛盾。在国家产生法制但尚不完备的很长一段历史时期,私力救济仍然是保护权利的主要方法。这是因为国家公权力没有足够的力量来协调大量的民事纠纷。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家统治秩序逐渐稳固,国家力量不断增加,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凭借自己政治上的特权地位和经济上的支配力量,不断对公民的生产和生活进行调节和干预,以维护其统治地位和阶级利益。更是经常私设公堂,滥施淫威,迫害百姓。久而久之,便激化了阶级矛盾,影响了社会安定。为了维护统治秩序,统治者逐渐加强国家权力,限制私力救济,尽力推行公力救济。“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弱者无从实行,强者每易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故国家愈进步,私力救济的范围愈益缩小。至于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在刑事上成为犯罪行为”。[1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化,天赋人权,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渗入到社会各个角落,公权力成为为社会发展和完善的服务机构, 公权力成为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在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视野中,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不文明、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密切联系”。[2 ] 由此可见,民事权利的保护进程是私力救济发生在先,而公力救济在后;就其发展趋势来看,公力救济逐渐取代私力救济,这是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必然。但是,私力救济的衰落并不是意味着它的消失。私力救济存在具有合理性,对社会的发展也具有重要作用。事实上,它的存在时社会自我完善的产物。

  二、民法自助行为的现实意义

  虽然我国民法立法上没有规定民法自助行为,但是在社会生活中,民事自助行为现象大量存在。自在我国助行为还处于“民间法”的身份而存在。但是在世界很多国家中,特别是民事立法比较发达和完善的国家,都制定了关于自助行为的法律规范。如《德国民法典》第229 条规定:“出于自助目的而扣押、毁灭或损坏他人财物者,或扣留有逃亡嫌疑之债务人,或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者,如来不及请求官署援助,而且若非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有显著困难时,其行为不认为违法。”此外,法国、奥地利、日本的民法典虽未做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和实务上都承认自助行为(日本称自助行为为狭义的自力救济) 。英美法中也将自助行为作为特定条件下侵害行为受害人恢复原状的一种方式。民事自助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其存在与发展也是人的内在属性的本质要求。具体表现如下:

  (一)人都有自我保护的本能,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外来的侵犯时,都有保护自己的权益的自然本能,如果法律强制取缔人类的此项自然权利的话,则严重违反自然法规则,对个人人性来说是一种压抑。这种压抑将会带来人们对立法者的不满和反抗,其立法结果也事与愿违。将民事自助行为予以立法和司法承认符合社会基本道德规则和人的基本法则。

  (二)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要求。在我国,债务人逃避债务,不法侵害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事情并不鲜见。在此情况下,若排斥自助行为,则将导致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实现有显著困难。因为,债权人请求国家保护,从起诉到执行完毕,日期甚长,即使可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有时也可能因太迟而使其权利难以实现。尤其在权利人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时,自助行为就成了保护权利所能采取的唯一可行的手段。因为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交通不便、办案力量相对薄弱的国家,要想使众多的民事、经济纠纷都能及时通过国家机关予以解决,人们的民事权利都能随时随地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得不到及时的公力救济,又不让债权人对危害债权的债务人采取应急措施,这是非常不公平的,是债权人所不能接受的。[3]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根本目的和要求,如果不将民事自助行为合法化将会使大量的民事纠纷得不到解决或者解决的成本增大,这样的做法是对民法目的的背离。退一步讲,如果权利人等待公权力救济,在等待的过程中,损害结果会进一步扩大,权利人的生命和财产会受到更大的威胁。

  (三)民法上的自助行为有利于节约社会救济的成本。私力救济是对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成本负担的减轻,如果对这项公民的权利在立法上持否定态度,公民只有通过公权力进行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这是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众所周知,诉讼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和漫长的审理过程,这个过程将会消耗更多的社会资源和当事人双方的时间成本的消耗,也包括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可以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自助行为,公民在自助行为的框架下完全可以通过相互的协商和博弈来到达利益的平衡。如果将此诉诸于公法力量,无异于用牛刀杀鸡,对于国家司法资源更是是一大浪费。

  (四)可以减少不法公民对民事法律的破坏,维护社会之正义。如果法律不允许公民行使自助权力,公民在面临违法者的侵害时不仅仅合法权益之损失再所难免,而且会助长违法犯罪者的机会主义心理。既然公民不能自行对抗违法犯罪行为,在侵害结束后也只能等待国家公力来救济,违法分子会利用这一等待过程,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这将会使事后国家机关取证带来困难或难以取证,增大调查成本。这样就使违法犯罪者实施侵害行为的成本将会大大减小,违法犯罪活动将会更加猖獗。相反,法律对自助权的规定,则使违法犯罪者认识到,违法犯罪不仅会受到法律追究,还会受到广大公民的抵抗,这将会提高其违法行为的成本,违法收益远远小于守法收益时,公民会从心理上减少违法收益的投机心理,从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另外,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还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权益保护意识,提高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五)公民区分自助行为合法还是非法的依据。民法自助行为大量存在,存在即是合理的,对这种合理的现象法律应当制定一个标准,从而使公民了解何种民事自助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自助行为的范围和强度,从而更好的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公民对自助权力的滥用。我国民法还没对自助行为进行立法上的规定,这不仅仅使公民的自助行为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还会容易使公民的自助行为超出行为的强度,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因此,对自助行为的立法上的承认以及限制,是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国家不能对公民自助行为采取一种沉默态度。国家应该事先规定自助行为行使的条件,限制范围,以及自助效力。否则,公民对自助行为的法律要求一无所知,势必会引起自助行为保护其权利的混乱。

  三、民法自助行为实施的条件

  民法上的自助行为是一把双刃剑,我们不能只鼓吹民事自助行为的优越性,任之发展,而忽略了它的缺点,毕竟民事自助行为时以暴力制暴力的行为,如果这种力量得不得控制和限制,将会成为新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世界各国对民事自助行为承认的国家对该行为予以立法规范。民事自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民事自助行为须为自己的合法利益。自助行为,从这个法律概念可以判断出,民事自助行为是自己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采取的作为或不作为。对自助行为的范围必须限制在为自己的合法利益,这有两点含义,一是自己的非法收益不能纳入法律保护范畴,对这些利益受到损害不能采用自助手段。这一点从根本上讲是因为非法利益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仅是自助行为领域,其它领域亦然。二是不能为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用自助行为,。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本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这些代本人行使权利的人,学界认为应视为本人可以实施自助行为。[4](二)国家公权力不能给予及时的保护。这一条件限制是为了划分公权力和私权利行使的界限,防止私权利的滥用或者误用,增强国家法律的威信。实事求是的讲国家权力不能如影随形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法律必须协调统治秩序和个人自我利益保护的关系,一切从实际出发,事实求是,在不违反公法保护基本原则情况下,当公民合法权益不能受到及时保护或者或者公民不及时自助,损害结果会扩大时,应当赋予公民自救的权力。(三)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必要限度即救济适当。民事自助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或危害情况,而且没有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没有超出抵御、制止和排除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所必需的程度。用轻微方法便可达到目的的,不得采用比较严重的方法。“对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能对人;押收财产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损毁财产;对一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对两物;对小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对大物;拘束他人自由不得伤害人的身体”。[5 ]如果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救济不适当,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要负法律责任。(四)及时请求公权力的介入及裁判。自助行为时私权利自我救济在民法上的体现,民事自助行为的前提是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紧急采取保护措施,当这一紧急状态通过公民自助行为消失后,公民应当及时转化成公权力救济措施。私权利救济本质上是以暴制暴,以恶去恶,这种私权利自助具有随意性和破坏性,在此有必要指出,实施自助行为后,行为人有义务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请求解决处理。因为自助行为是“一种于时机紧急不及获得公力救济时的暂时的替代手段,而争执的问题并未最终解决”。[6]问题的最终解决仍需通过公力救济。自助行为是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强制性控制,且这种控制往往具有持续性。请求公力救济是为了尽早结束个人的控制,防止控制与反控制的对抗升级,减少和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如果允许自助行为后私了,则自助行为人很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逼迫侵权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会为恶意者滥用自助权提供借口,自助行为的方式及其限度是否合法将无法判断。因而法律要求在实施自助行为后,在可以向相应国家机关请求救助的时候,就应及时请求公力救济。如果该项请求被驳回,或者行为人不及时提出该项请求,则自助行为实施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 ] 所谓及时就是不得有任何迟延之意。这是因为自助行为是一种紧急的措施,如无限制地让此种状态持续存在,将极大地损害义务人的权益。[8] 所谓申请国家机关援助,是指将扣押的财物或拘束之人送交法院或有关国家机关,请求适当处置。但并非所有的自助行为都必经后续程序,如毁损财物、取回财物、排除反抗等行为,事后都无须申请主管机关确认或援助。

  四、民法自助行为实施的效力

  民事自助行为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补充,最终的裁判权还需回归公权力框架内。以此,公民实施的是否是民事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最终都需要公权力机关来判定。对民法自助行为的效力存在三种结果:(一).自助行为合法,得当,对于此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公民的此种合乎法律的自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国家法律普遍予以免除法律责任。(二).对于错误自助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这是对自助行为的公权力限制,如果民事自助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实施自助行为,其结果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要对因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超出自助行为限度的救济行为要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公民的民事自助行为虽然符合启动自助行为的法律要件,但是这一行为如果超出的自助的限度范围(如本来只需要对对方当事人的物予以扣押即可以保证自己权益不受损失,但是却限制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民事自助行为人应当就扩大的自助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五、民事自助行为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

  正如前文所论述,国家对私权利自助行为一直处于压制态度。不论是人类处于原始社会状态还是处于现代文明状态。目前国家不敢对民事法律自助行为在立法上予以承认,也许国家是基于目前我国现阶段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高的考虑。国家从根本上说是公民根据契约原则建立起来的,根据这一契约精神,国家有义务保护社会的公共秩序不受到破坏,和对于破坏社会秩序的人予以惩罚的权力。公民将这一自我救济的权力赋予国家来行使,不能运用私权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公民的非法行为破坏的不单单是公民的个人利益,而是破坏的是国家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在众多法学家眼中,私权力的自我救济是最原始和最野蛮的处理纠纷机制,是社会生产力低下和法制不健全的表现。如果对公民自助行为予以保护,将会使公民在自我保护方面出现权力滥用的结果,也是对国家权威的否定。民事自助行为是公民运用私权利对自己保护的行为,公民民事自助行为和公权力协调解决矛盾面前存在一种张力,当然从根本上说这两种权力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的秩序。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这两种权力不可避免的出现碰撞,因为这两种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措施存在价值理念的分歧和行为过程的冲撞。社会现象是复杂的,特别是现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利益主体多元化,复杂化,很多矛盾纠纷不容易划清界限,民事自助行为的界定也将会面临着变动。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界限在一定条件下也存在模糊界限。特别在现阶段,国家权力逐渐趋向衰弱趋势,公民的权力意识越来越高涨,当然这是社会自我完善的结果。公民私权利的权力范围和深度都有所增加,在一定条件下分化了公权力的力量。这是因为社会在配置力量资源需要优化结构和成本,私权利对社会管理实务的介入和参与,有利于优化社会运作成本,解决社会纠纷。但是国家力量的对私法领域的减弱,并不意味着控制力的减弱,国家可以集中力量介入到真正需要国家协调的事务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阶段,必须承认自助行为的法律地位。这并不是否认公权力的在社会中的权威,而是国家又将一部分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回归到公民本身,这个回归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进一步优化社会管理力量资源的合理配置。

  六、对民法自助行为的反思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是对于民事自助行为还没有予以立法上的承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法的一大缺陷。存在的即是合理的,合理的即是必然的,任何一个价值趋势产生都是根植于本国社会发展的土壤之中,自助行为不仅仅是我国的特色现象,也是国际社会共有的现象。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可以反映出自助行为是人性中所共同渴望和生活中所必不可少的行为和价值理念,可以这么说民法自助行为具有世界性的普世价值。对于民事自助行为其存在是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对于自助行为,我们不能予以压制,只能予以引导。这样才能既满足国家公权力的优化配置需要,节约国家司法成本,又能满足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民事自助行为是社会自我完善的需要,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将会有利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民法自助行为的另一面我们也不能熟视无睹。孟德斯鸠说过,任何权力如果没有限制,必然导致滥用。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真理,也是人性中一种自我膨胀和自我追求的一种结果。私权利也是这样,如果不对民事法律自助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制,这种私权利的膨胀和滥用必然会带来侵犯别人合法利益的恶果,推而广之,整个社会将会面临着利益之保护的混乱。因此,公权力保护和民事自助行为的私权利之救济要协调发展,相互制约,方能起到最大效果。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52.

[2]  江伟. 民事诉讼法[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 - 5.

[3]  于恩忠 关于建立民法自助行为制度的思考 2006.8月

[4]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 台湾:台湾荣泰印书馆,1968. 684.页

[5]  史浩明. 我国民法应建立自助行为制度[J ] . 江苏社会科学,1995 年第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