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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时间:2024-06-17 11:3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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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邮政用户和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邮政服务,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建设、管理和接受邮政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邮政局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在确保普遍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其他服务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要求,将邮政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政主管部门、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村邮政事业的发展,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机场、车站、城镇住宅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等项目时,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或者信箱、信筒、报刊亭、阅报栏等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邮政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第十条 城镇街道、村庄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或者其他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收发室或者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的规格和式样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并在竣工时进行验收。
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或者住宅区,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其管理单位予以补建、维修、更换。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征用、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征用、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十三条 普遍服务是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邮政信件、包裹寄递、邮政汇兑等业务的基本邮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监督电话号码;为用户用邮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
  信箱、信筒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邮政用户收到误投邮件的,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
  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接收给据邮件应当进行清点,经核对无误后,在清单上盖章签收。

  第十七条 新建、搬迁或者更名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产权人向当地邮政局(所)申报名址,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通邮。
  邮政企业为改善服务,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用户要求保密的,邮政企业不得泄露用户名址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寄物品、限量寄递物品及其封装规格的规定,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邮政编码。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邮政用户应当接受验视。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用户交寄违禁物品的,应当不予寄递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邮件投递时间;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或者擅自终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冒领、贪污、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
  (五)出售、转让、出租、转借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和其他邮政专用物品;
  (六)使用邮政运输工具从事客运和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第二十条 邮政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可以在有效时间内持据向收寄的邮政企业免费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因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投递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通邮单位收发人员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的,由通邮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在邮件运输、传递和处理的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经营邮政业务,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邮政局(所)和邮政生产作业场所建设用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

  第二十三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邮政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免缴车辆通行费。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邮运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停地段停车的,可以不受禁行、禁停限制。
  邮运车辆、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登记手续时,免收工商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转运邮件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发运。
  承运单位保管或者运输过程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承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和危害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志和邮政专用物品;
  (二)非法拦截、检查、扣留或者强行搭乘邮运车辆,妨碍邮件运递;
  (三)擅自迁移或者损毁信箱、信筒、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四)擅自开启或者封闭信箱、信筒,或者向信箱、信筒内投掷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五)在邮政局(所)、邮运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停车,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运车辆通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和危害邮政通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按照行政村设置的邮政代办点,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设置村邮政代办点,并对其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邮政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二)对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进行行业管理;
  (三)对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生产进行监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正在使用的普通邮票,普通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受法律保护,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制作集邮品、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图案相似的印件以及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信件封装盒、信报箱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
  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报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当地邮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买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经销仿印邮票图案制品。
  (三)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四)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五)先于发行日期销售邮资凭证;
  (六)经营、制作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二)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三)查阅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四)对涉及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邮政用户通信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三)项规定,邮政工作人员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截留、挪用邮政汇款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邮政企业追回赃款、赃物,对邮政企业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工作人员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志和邮政专用物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的,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其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邮政人员在邮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7日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一)凡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的勘查项目,必须接受年检。探矿权延续登记、变更登记和保留的,其勘查许可证领取时间连续计算。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未开工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提出申请并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检。

  (二)年检工作采用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核查的勘查项目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应检勘查项目总数的50%,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查率不低于总数的10%。

  二、组织管理

  年检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管理,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年检工作的具体实施。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授权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年检。

  三、年检内容

  年检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勘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探矿权人、勘查单位与勘查许可证登记事项是否一致。

  (三)是否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是否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

  (四)是否按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应当缴纳的)。

  (五)是否按时提交开工报告和报送阶段报告。

  (六)受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是否已履行到位。

  (七)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年检内容。

  四、年检时间和程序

  (一)年检工作于每年的10月至12月进行。

  (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年检工作做出具体安排。

  (三)探矿权人于每年10月底前向县级、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检资料,资料起止时间为上一年度10月1日至本年度9月30日。

  (四)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勘查项目年检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按规定比例进行现场核查,重点核查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并对年检材料签署意见。

  (五)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勘查项目年检材料进行复核、审查,完成规定比例的实地抽查,并签署复核、年检意见。

  (六)国土资源部汇总和通报年检工作情况;根据各地年检工作开展情况,组织对年检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五、材料报送

  (一)探矿权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年检资料:

  1.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格式见附件1)。

  2.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和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用途)。

  3.勘查项目年度支出的会计核算报表。

  4.本年度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应当缴纳的)缴纳收据复印件。

  5.本年度勘查工作总结及相关图纸。

  6.年检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县级、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勘查项目年度报告签署意见,将年检工作情况、探矿权人报送的勘查项目年检材料和制作的年度检查报告光盘上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

  (三)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年检工作总结、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2)和部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原件,于次年1月底前报国土资源部。年检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年检工作实施情况、探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年检结果、问题及建议等。

  六、年检结果

  (一)年检合格的,做出年检结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勘查许可证原件上加盖矿产资源勘查年检专用章,并签写年度检查日期。对于分页装订的矿业权年检报告,应加盖年检机关的骑缝章。

  (二)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1.拒绝接受年检的。

  2.提交的年检资料弄虚作假的。

  3.勘查许可证不合法的。

  4.探矿权人、勘查单位与勘查许可证登记事项不符的。

  5.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6.未履行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缴纳义务的。

  7.未提交开工报告、阶段报告的。

  8.受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未履行到位的。

  (三)对年检不合格的,年检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复查验收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四)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年检结果(包括探矿权人名称、勘查项目名称和年检结论等)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要求

  (一)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二)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年检工作按照部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4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2/P020101214531934059752.doc
2.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统计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2/P020101214531934118915.doc

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厅水字[2008]146号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规范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按下列要求,在有关情况发生后的15日内向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履行报备手续:
  (一)企业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见附件1);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内容未发生变更的无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增加新股东的,还应提供新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中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4.变更注册资本的,还应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及其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章程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的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2.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或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2.变更后的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企业主要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办理完《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变更手续后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变更手续即可。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企业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以及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最高管理层持证人员发生变动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见附件2);
  2.变更后的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任职文件、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增加,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必另行办理报备手续。
  二、请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要求及时传达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未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六)项要求报备的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部将通过建立全国联网的水路运政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变化情况网上报备。

  

  附件: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811/P020081128370459337644.doc
     2.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811/P02008112837045964614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