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2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已于2005年3月2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七条 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 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 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 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 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 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 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八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 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转报竣工验收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竣工验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 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 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等;
(五) 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是:
(一) 审查港口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
(二) 检查港口工程实体质量;
(三) 检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四) 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 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六) 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七) 检查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八) 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九) 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 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 形成、通过并签署《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重新提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的有关情况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进行试运行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按照交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基发[1995]1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福利性质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不执行本办法。
因停产、半停产出现严重亏损而无法支付本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的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法定最低劳动报酬。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额。
第四条 最低工资包括: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工资、生活物价津贴、补贴等项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个人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艰苦岗位津贴、住房补贴,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统计部门提供的劳动者本人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因素分地区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可根据前款规定的程序和因素变化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全部职工平均工资。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政府公报和至少一种全区性报纸上发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法定的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和节假日、公休假日期间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条 实行不同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将工资按法定工时制度进行合理折算,折算后时、日、周、月工资数额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确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时、日、周计算工资的必须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最低工资应以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逾期未支付最低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和从超过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付最低工资额的1%支付赔偿金;并可以根据事实和情节,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用人单位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罚款所得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