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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5-19 13:5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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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1995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境外投资基金),是指中国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中资控股的境外机构(以下统称中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单独或者与境外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在中国境外注册、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
本办法所称发起人,是指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并对招募说明书内容的起初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中资机构。
第三条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资机构作为境外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总额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二)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到金融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具有熟悉国际金融业务、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境外投资基金发起人中的中资非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总额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国家产业政策支持的项目;
(三)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到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第七条 中资机构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应当选择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具有投资基金设立、承销或者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且其所在地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境外机构进行合作。
第八条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发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发起人合作协议;
(五)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境外投资基金设立、托管、上市及交易等活动所在地的有关法律、法规;
(七)有关主管部门对基金拟投资项目的审批文件副本;
(八)基金拟投资项目的评估报告;
(九)基金拟投资项目的各方合资或者合作意向书;
(十)基金招募说明书草案;
(十一)与境外投资基金的承销人、托管人、管理人等合作各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十二)与境外投资基金的设立、承销、托管有关的合作各方的资信情况。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对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颁发批准文件。
第十条 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发行总额不得少于5000万美元。
第十一条 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应当为封闭式基金,基金凭证不可赎回,其存续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二条 中资机构应当选择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作为拟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上市所在地。
第十三条 中资机构应当选择中方持股25%以上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拟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管理人。
第十四条 中资机构作为发起人认购基金份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基金拟发行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中资机构认购基金份额,只能使用其自有资金,不得使用信贷资金。
第十六条 境内发起人认购基金份额的资金应当存入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国境内银行,不得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基金不得在中国境内募集。
第十八条 中资机构为管理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可以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与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一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选择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作为该公司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应当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国家产业政策支持的产业项目,其数额不得低于基金总额的70%。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不得以借贷形式在中国境内运用。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不得用于购买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和人民币计值的政府债券。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基金凭证不得在中国境内用于借贷或者债券发行的抵押或者担保。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调入中国境内、汇出中国境外、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帐户及进行货币兑换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基金所投资项目在境外发行债券、股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境外投资基金或者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退出所设机构,并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报送有关报表,或者报送报表时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对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处以人民币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已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满足群众对机动车号牌的合理需求,保证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及市政府《关于完善我市小汽车(私有)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市资办配合做好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
  第三条 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种类限为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量的百分之十。竞价发放号牌全部所得,一律上缴市财政。
  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机动车号牌,一律按规定提供给群众随机选取,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选号费用。
  第五条 号牌竞价发放,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如临时有需要组织号牌竞价发放,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于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由市公安局按照市政府对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要求,最多按库存已有每1万副小型汽车号牌中按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供。
  对已经提供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市公安局应当全部予以锁控。
  第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资办在市公安局提供的竞价发放号牌范围内,确定每月一次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和号牌号码,核定每一个号牌号码的竞投底价。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号牌竞价发放开始之日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号牌号码等有关事宜。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号牌竞价发放前,监督落实竞价发放会场布置、发放竞投牌和竞投规则等工作。
  第十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由拍卖行(或市产权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按时向市财政局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将每次确定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和实际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核对无误后,对已经竞价成交的号牌解除锁控。
  第十二条 车管所审核竞得者提交的《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及车辆注册登记资料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车管所应当将《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归入车辆档案。
  第十三条 竞价发放出的号牌,如果在3个月内未注册登记使用的,车管所应当及时通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公告收回号牌,再次进行竞价。
  第十四条 对竞价未能成交的号牌,由市财政局收回,放入下一次竞价发放的号牌中;如一年内仍未竞价成交的,由市公安局收回,解除锁控后,提供给群众随机无偿选用。
  第十五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号牌竞价发放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一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一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一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一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五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一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一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八一年甲帐户和一九八一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一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一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二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一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二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伏·格维亚兹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