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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6 04:5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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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减少水体污染,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水域(以下简称城市水域)垃圾的清扫、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的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以及沿江河、湖泊、水库的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经自然力作用后其垃圾可能进入水体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的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以及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属地管理、专业部门负责与责任单位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域垃圾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港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制:


(一)江河滩涂、岸坡的公共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江河水面垃圾的打捞、收运,主城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地区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三)船舶垃圾的收集、处理由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上述范围外城市水域垃圾的收集、处理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体延伸至水没线,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水域内的建(构)筑物按其所处位置向四周各延伸5米。


第八条 在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内,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


(三)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


(四)及时清除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清洁;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含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垃圾管理事务;


(二)配置与垃圾处理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规定做好垃圾收运登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六)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应当事先经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条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收集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沿江河、湖泊、水库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及商业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开放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环境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确保垃圾、粪便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城市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撒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粪便,乱抛动物尸体等;


(三)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四)损坏、擅自关闭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的或未及时清除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除涉及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对违法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海事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罚的,海事部门不再处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重的船舶,按本规定处罚过轻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移送海事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区域责任制规定职责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对群众举报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培训、推广、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各级工商、经贸、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包括零配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因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 允许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并可依法设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出让方应当出具所有权等有效证明。出让旧拖拉机、旧联合收割机的,还应当出具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配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按照审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承揽维修业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不得承修已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农业机械发生故障的,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无偿返修。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生产企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人员以科研成果转让或者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鼓励和支持闽台等地区间以及对外农业机械化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或者奖励。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市、县(区)、乡(镇)财政也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鼓励有关院校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下列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二)3.75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目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公布。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申请操作(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操作(驾驶)证,方可操作(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时,应当悬挂农业机械号牌,随机携带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自走式农业机械还应当随机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

  第十六条 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和持有操作(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或者审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违章载人,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禁止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和登记内容变更、用作抵押、报废以及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换证、补证、注销证件的,应当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改装的,应当经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改装后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强制报废,禁止转让或者继续使用。禁止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禁止其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属于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以及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机具推广、油料供应、机械维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烘干和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施跨区机耕、机收等作业,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并发放农业部统一制作的跨区作业证;通过道路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沿线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通过公路收费站时,交通主管部门凭跨区作业证免费放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价格受物价部门监督。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耕道的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机耕道建设,并保障机耕道完好、安全、畅通。鼓励乡(镇)、村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助修建机耕道。禁止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根据农业机械损坏程度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未按照审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假冒伪劣零配件,收缴并强制报废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应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对驾驶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服务方应当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恢复原状;严重影响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2日起实施。







市 长 郭新双

2013年4月2日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部委(局)在本市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政界人士和境外各界知名人士、友好团体在本市的考察、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
  (四)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五)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的重要会议、考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六)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公务活动;
  (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
  (八)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理活动;
  (九)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较大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加强督导、各负其责、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订落实相应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等措施,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并在重大活动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登记手续。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重大活动和临时突发性重大活动,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职业素养,认真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介入主办、承办单位开展的重大活动,加强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的征集和指导;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措施,并提供相关档案资料。
  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工作的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安排专业人员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
  重大活动由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录像、录音、拍摄照片的,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原素材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档案的归属与移交: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一套档案全引目录(含机读目录),并对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二)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未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主办、承办单位档案室。
第十三条 主办、承办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标准规范科学地管理重大活动档案;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对因保管条件所限以及其他原因不利于档案安全保管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售重大活动档案。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活动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活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主办、承办单位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办、承办单位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大活动档案工作,并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二)重大活动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提供档案目录和情况说明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非法买卖重大活动档案或者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