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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7:3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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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的有关精神,中国航空运输企业进行了重组,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为主体,联合中国航空总公司和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等企业组建了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组建后,将航空运输主业及关联资产划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完成航空运输主业一体化;辅业另行重组,并与集团公司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公司关系。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改制企业,对其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资金帐簿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请各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事宜。
  由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布在不同的地区,为便于各地征管,现将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帐簿印花税的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集团公司新设立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凡重组前已贴花的,免征印花税。
  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因重组而增加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三、集团公司所属各辅业子公司新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西宁市测绘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测绘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时,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指令性测绘任务;
(二)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
(三)负责测绘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进行测绘资格验证、注册、测绘项目登记、发证和测绘合同审核;
(四)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平面、高程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房产地籍测量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定线,建筑放线、验线、竣工测量以及拔地、市政工程、地籍、地下工程等城市工程测量管理;
(六)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绘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七)负责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本市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和保密检查;
(八)负责城市地理信息工程的建设管理;
(九)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国家和省级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经市测绘行政部门资格验证、注册,取得《西宁市城市测绘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承揽相应的测绘业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西宁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及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标准;
(二)在同一地区不得进行同一比例尺的重复测绘;
(三)严格执行国家测绘收费标准。
第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业务时,应当事先向市测绘行政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报项目技术设计书,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布设一级小三角(含一级导线)以上平面控制点(网)和四等(含四等)水准点(网)的工程;
(二)测绘大比例尺(1:500、1:1000、1:2000)地形图,面积在0.25平方公里以上的;
(三)地籍测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出版西宁市行政区域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列入省、市基础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不再另行登记。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测绘行政部门审核盖章;未经审核盖章,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
第八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应持有国家统一核发的测绘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九条 为保证测绘资料的系统、完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量任务的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部门报送一份测绘成图、报告和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
第十条 市测绘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
未经原测绘成果部门的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及城市平面坐标系统中的三、四等测量标志,一、二级小三角与导线点测量标志,行政区域界线的界碑、界桩均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因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拆除或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取
得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部门批准,由市测绘行政部门监督执行。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拔付。
第十四条 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以及厂矿企事业单位均有承接测绘单位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测绘行政部门资格验证或未取得《西宁市城市测绘许可证》,而擅自在本市承揽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十六条 施测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施测单位的质量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因测绘质量低劣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施测单位多次测绘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行政部门建议颁证机关对其降级直至取消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测绘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3月19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五、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市政府应当区别其违法程度,根据本决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要求,分别采用确认产权、依法拆除或者没收、临时使用等方式,分期分批处理。

六、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符合确认产权条件的,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在区分违法建筑和当事人不同情况的基础上予以处罚和补收地价款后,按规定办理初始登记,依法核发房地产证。

确认产权的条件、处罚和补收地价款的标准与程序、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与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七、市政府应当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优化和合理调整,然后根据本决定的基本原则,对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用地的违法建筑,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八、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违法建筑,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继续按照“两规”处理。其他违法建筑依照本决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

(二)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三)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五)占用公共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拆除的情形。

具有上述(三)、(四)、(五)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其建设行为发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确定前的,拆除时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

(一)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违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加以利用的;

(二)超过区政府批准复工用地范围的工业及配套类违法建筑;

(三)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情形。

十一、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尚未按照本决定和相关规定处理前,可以允许有条件临时使用。

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经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合格并符合地质安全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申请临时使用的办理程序、使用期限等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对违法建筑拆迁的补偿和补贴,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公平合理、区别对待的原则,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体现向守法合规者倾斜的精神。具体补偿和补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经处理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村)改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时,依法予以补偿。

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除经处理确认产权或者未申报的外,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或者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外但建设行为发生于农村城市化之前且由原村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依法拆迁时,给予适当补贴。

十三、原村民所建非商品住宅未超过“两规”最低控制标准的,在实施相关改造、拆迁时,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四、市、区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设施,改善和提升旧城(村)、旧工业区环境;积极支持、引导股份合作公司、基层社区组织加强对原村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范围内且规划部门核发《规划用地方案图》的违法建筑,依本决定办理普查记录后,按照市政府旧城(村)、旧工业区改造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市政府应当强化土地资源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加大闲置土地和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力度,完善土地监察制度,与普查工作同步完成全部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划定工作和转地补偿工作,明确用地性质和土地权属。

十六、有关违法建筑的建设时间、清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违法建筑所处社区和市、区政府网站予以公示三个月,接受投诉和监督。

十七、有关当事人或者管理人申报违法建筑有弄虚作假情形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市、区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巡查力度,建立并落实举报奖励制度。各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对违法建筑的日常监管责任,不得推诿塞责。

市、区政府应当创新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机制,整合行政资源、充实执法力量、明确工作责任,切实提高执行力。对抢建的违法建筑及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坚决予以拆除。

十九、市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清理和处理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并将本决定执行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以及相关单位和部门年度考核项目。

二十、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普查记录、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拆除或者没收、补偿和补贴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不力或者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市、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违法建筑、拆除抢建的违法建筑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二十二、市政府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实施办法应当试点后再全面实施。

二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