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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

时间:2024-07-09 21:1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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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

国办发(200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9年国务院决定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实行垂直管理,这对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好转,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实际运行中煤矿安全监察、监管的部分职责尚需进一步明确,协调机制和自身体系建设有待完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对现行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进行完善。经国务院批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煤矿安全监察、监管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结合实际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主要职责是: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上述职责,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职责做出具体规定。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建立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资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工作中听取地方相关部门的意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杜绝重复执法和“一事两罚”,努力提高执法效率。具体办法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三、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为保证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协助地方搞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情况;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情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情况;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的情况,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系,建立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调整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布局,在监察任务繁重的地区适当增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湖北、广东、广西、青海、福建5省(自治区)增设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更名为区域性监察分局。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承担与其行使权力相对应的行政责任,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等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煤矿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落实责任,强化监管措施,促进煤矿安全局面的根本好转。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一月四日

资料来源: 《国务院公报》2004年12月20日第3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
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
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
(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三)保险公司承保(包括组合保险责任)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必须一式两份,分别贴在保单正、副
本上。在批单之外,不允许另订补充协议。
二、关于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一)个人寿险保单的佣金
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
1.趸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
2.期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

--------------------------------
|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 |-------|-------|-------|
| 缴费期 |死 亡|年金和|死 亡|年金和|死 亡|年金和|
| |保 险|生死两|保 险|生死两|保 险|生死两|
| | |全保险| |全保险| |全保险|
|------|---|---|---|---|---|---|
|10年以下 |25%|20%|15%|10%|10%| 5%|
|------|---|---|---|---|---|---|
|10-20年|35%|30%|20%|15%|15%|10%|
|------|---|---|---|---|---|---|
|20年及以上|40%|35%|25%|20%|15%|10%|
--------------------------------
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单
(二)团体人身保险保单的手续费
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向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位的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团体人身保险手续费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得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三)对由保险公司员工承揽的业务,不得支付佣金、手续费
三、关于业务经营
(一)停止承保储金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即投保人只缴纳储金,以储金所生利息为保费,满期时无论是否发生过保险事故,均将储金返还给投保人的业务。
(二)禁止用个人寿险条款承保团体寿险。
(三)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单位,该单位成员必须75%以上投保,而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团体两全保险的保险期间不得低于3年。
(四)团体养老金保险保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年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已签发的团体养老金保险保单,不符合本规定的,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修改,使之符合本规定,若投保人、
被保险人不同意修改,则养老金给付通过银行转账到原投保单位,不得向被保险人个人以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支付。
(五)团体寿险的满期生存给付和退保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投保单位,不得向投保单位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四、关于股利分配
各人寿保险公司和尚未实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的综合性保险公司,年终决算后若有利润,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才能向股东分配股利。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公司不得将本通知内容向新闻媒体宣传。以前的规定及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与本通知抵触者,停止执行。对违反本通知的保险机构,将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1999年1月15日

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艺事业, 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推进艺术团体改革,加强艺术表演团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文艺表演活动的专业表演团体(以下简称表演团体),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表演团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表演团体及其演出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区、县文化局在市文化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县所属的表演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表演团体, 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地址、排练场所和可供营业性演出的设备。
三、有3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演职人员(包括招聘人员,下同)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演员具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一定表演技能。
五、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演出能力。
第五条 申请成立表演团体, 申请人须持资金、人员等证明材料报市文化局审批。经市文化局批准,领得营业演出许可证,并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表演团体变更名称、地址、艺术门类、从业人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等事项或停办的,须向市文化局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表演团体每年向市文化局申报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七条 表演团体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半年内无演出活动的,视为自动停办,由市文化局注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专业演职人员, 经原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参加或组办其他表演团体,但不得再以原所在单位演员的名义进行演出。
非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参加或组办表演团体,须辞去原职。
第九条 表演团体,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文艺工作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创作和演出,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禁止演出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节目。
二、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演出活动。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
四、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或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营业演出许可证,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或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借租双方的非法所得,并处双方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或年度核验换证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演出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以上各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除给予其他处罚外,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由市文化局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演出、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处罚细则,由市文化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 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