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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5:1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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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3号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0日人事部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

第三条[对象]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处理要求]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适用法规准确。

第五条[处理权限]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受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委托承担具体考务工作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对本考点本科目有关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在考试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考试主管部门会同考试机构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八)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九)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十)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一)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八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座位的;

(四)提示或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履行职责,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六)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命(审)题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传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六)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七)擅自更改、编造或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八)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九)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十)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一)指使或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二)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三)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条[涉密人员违纪违规处理]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相关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个别作弊试卷认定及处理]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卷为作弊试卷,对涉及作弊试卷的应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即雷同试卷)。

第十二条[考场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在评卷工作中,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雷同试卷数量,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或发现集体作弊问题的,取消该考场该科目考试的全部成绩和该考点承办下一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对该考场涉及试卷雷同或参与集体作弊的应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三条[考点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评卷工作中发现同一考点同一科目,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取消该考点承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对该考场涉及雷同试卷应试人员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四条[处理权限]在评卷工作中,发现作弊(或雷同)试卷的,由评卷领导小组报考试机构,由考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对大规模作弊情况,考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考试主管部门,由考试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该项考试。

第十六条[替考行为]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所在学校按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由考试机构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作弊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扰乱治安行为]考试期间有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等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盗窃行为]对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试题、答案、评分标准、应试人员答卷、考试成绩及有关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核实] 对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应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监考人员应及时纠正并如实记录,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向违纪违规人员告之考场记录内容。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填写收据暂留保管。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决定书]对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时告知被处理人,填写考场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单,并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认定后存档备查。对事后作出决定的,应制作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理人姓名及所在单位名称,或者被处理单位名称、地址,处理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处理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方式,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机构名称及印章等。

第二十一条[陈述、申辩、复核]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或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二条[复核处理]接受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的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处理决定,应当维持。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处理程序的处理决定,应变更或撤销。因错误决定对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救。

第二十三条[复议或诉讼]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附加处理]对违纪违规人员做出的处理决定,由考试机构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或解聘。

第二十五条[备案]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对本地区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及其考试机构,对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军队考试] 军队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地方考试] 地方自行组织的与专业技术人员相关的各项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制度规定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含砂浆,下同)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规划、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活动,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应用,对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不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供应总量的75%。

  第九条 水泥经销企业向市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散装水泥量应当不低于向该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水泥总量的90%;向县(市)建制镇内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散装水泥量应当不低于向该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水泥总量的70%。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90%。

  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70%。

  第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时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和使用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建制镇内应当逐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按照供需平衡、分布合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方案。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推广先进技术,加强管理,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公平有序竞争,禁止以任何方式垄断价格。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企业的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未列入招标文件或者未列入投标报价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其中,依法公开招标投标的,应当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一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使用规范格式的发货凭证。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凭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受货运机动车禁行道路和禁行时间限制。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未预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泥生产、经销企业和使用单位,供应、销售和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责令改正,并对未达到规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吨水泥20元以上5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采购,未依法招标投标的,责令改正,并对采购、分包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单位未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竣工结算的,对未纳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100元处以罚款。

  (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未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不足量部分总价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按照每吨水泥50元或者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100元处以罚款。

  (十)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和2000年8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1日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9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进一步提高我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黑政发〔2005〕46号)、《大庆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庆政发〔2005〕30号,以下简称《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坚持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统一领导、协同处置;依法规范、加强管理;资源整合、科学应对”为原则,最大可能控制、减轻和消除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为广大市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条 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作为政府应急指挥工作的中枢,代表市政府行使应急指挥职权,与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应急成员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之间是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具体工作中,应急指挥中心除承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原职能外,在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领导下,担负全市范围内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报警受理、先期处置、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等职责。
  第四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作为具体实施处置救援工作的常规力量,应当建立与应急指挥中心相衔接的24小时值班备勤工作机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暂不具备值班备勤条件的应急成员单位,相关领导和联络员必须随时保持通讯畅通。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应急单位和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应急指挥中心和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应急成员单位做好各类案(事)件以及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救援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应急指挥中心、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应急成员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应急单位和部门。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七条 在应急工作中,应急指挥中心具体担负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统一受理全市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隐患报警。
  (二)负责统一受理全市各类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应急求助报警。
  (三)负责受理各应急成员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处置、救援工作职责等行为的投诉报警。
  (四)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一般级别突发公共事件。
  (五)负责协助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三个级别突发公共事件。
  (六)负责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求助信息的收集、传递、报送工作。
  (七)在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领导下,负责对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的队伍、装备、物资、避难场所等应急资源进行统一调用。
  (八)负责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日常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求助等事项报警受理和先期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九)负责指导、协调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适时开展应急演练,提供应急管理平台技术支持。
  (十)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原来直接担负受理报警、处置救援任务的单位和部门,继续履行其工作职责,同时接受应急指挥中心工作指令。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由以下应急成员单位牵头,相关单位和部门配合,开展相应处置救援工作:
  (一)市民政局:负责非常规救灾物资采购与储存;核查、统计、上报自然灾害灾情,申请救灾款物;组织开展灾民安置、转移,做好死伤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组织开展社会救灾捐赠,接收、管理、分配救灾捐赠物资,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
  (二)市水务局:负责牵头处置洪涝灾害、干旱灾害重大险情以及城市供水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有计划、有组织的协同有关部门推进防洪、抗旱和城市供水安全工作。
  (三)市安监局:负责牵头处置各类工矿商贸、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市卫生局:负责牵头处置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卫生事件。
  (五)市公安局:负责牵头处置重特大、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和交通事故,以及恐怖袭击、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严重刑事犯罪案件。
  (六)市畜牧兽医局:负责牵头处置重大动物疫情。
  (七)市农委:负责牵头处置重大植物疫情。
  (八)市地震局:负责牵头协调处置地震灾害。
  (九)市环保局:负责牵头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以及重大环境污染、放射性灾害事故。
  (十)市国土局:负责牵头处置突发性地质灾害。
  (十一)市林业局:负责牵头处置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事故。
  (十二)市城管委:负责牵头处置城市供暖、燃气系统重大险情和事故,以及城市排水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
  (十三)大庆电业局:负责牵头处置城市供电系统重大险情和事故,以及城市供电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
  (十四)市气象局:负责监测、预警暴雨、暴雪、冰雹、沙尘暴、龙卷风、高温、寒潮等灾害性天气,并对其所造成的重大气象灾害的抗灾救灾工作进行跟踪服务。
  第九条 对于一般应急案(事)件及群众紧急求助,由应急指挥中心视情分配处置任务,市应急成员单位、县(区)人民政府直接或组织下级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第十条 其他应急成员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任务。

  第三章 接报受理

  第十一条 应急指挥中心负责接警工作,应当坚持有警必接、有险必救、有求必应、有难必帮。
  第十二条 应急指挥中心实行“就近指令”和“分类指令”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保证处置、救援工作时效和质量。具体接报受理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着装严整,态度热情,用语文明,处理及时。
  (二)接听电话时,应当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问明案(事)件的主要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下达工作指令时,用语应当明了直接,不能含糊不清、相互矛盾;应当选择准确、简单的词语,直截了当向受令者通报情况,使其能够迅速领会、掌握要点。
  (四)坚持“规范、完备、及时”的原则,做好接报、指挥、处置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
  第十三条 应急指挥中心对受理的各类案(事)件报警,应迅速判明情况,及时指令相关应急成员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跟踪、掌握案(事)件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特大案(事)件时,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通报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应急指挥中心在受理投诉报警时,应当向投诉人问明投诉的具体内容、被投诉人基本情况和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主要情况,并及时交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有权管辖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具体承办单位和部门负责后续调查处理、告知投诉人等相关工作,同时将处理情况抄送应急指挥中心备查。
  第十六条 应急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保密工作规定,严禁将各类案(事)件、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投诉事项等情况泄露给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七条 对于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和一般咨询、投诉事项报警,应急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相关事项的主管部门和单位,或者将其电话直接转给相关单位,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第四章 处置救援

  第十八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自行接到的突发公共事件报警,应当在报告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的同时,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瞒报、漏报。
  第十九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在接到应急指挥中心指令后,必须携带必要装备,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对相关案(事)件进行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到达现场时间,通报现场最高指挥员姓名、联系方式、现场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由多个单位或部门联合处置救援的,按照《总体应急预案》及各专项预案确定现场指挥人员,并由其负责现场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于正在发生的各类案(事)件和事故,先期到达现场的人员在不足以制止、控制局面或现场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由应急指挥中心指挥、调集相关力量增援。
  第二十三条 处置和救援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应急指挥中心反馈情况,并做好处置、救援工作记录。处置工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外国人的案(事)件,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外,应当及时报告应急指挥中心,由应急指挥中心指令市外侨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等部门派人协助开展工作。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应急指挥中心的工作运转、设备维护等所需经费给予保障,确保应急指挥中心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十六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建立与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或主要应急成员单位之间的日常测线、点名制度,确保通信畅通和工作指令及时、准确传达。
  第二十七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使其具备较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分析判断、指挥协调能力。
  第二十八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采取电话回访报警人、定期编发工作通报等有效措施,对处置救援工作情况进行跟踪问效,逐步建立、完善对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救援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不断加强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为其工作正常运转提供良好的经费、装备保障。
  第三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应急工作实际,经常性开展政治教育、岗位练兵等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
  第三十一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在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各单位的协调配合和应急处置能力。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也应当积极开展专项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演练和处置实际,积极修订、完善工作预案,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协助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修订、完善《总体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定期组织开展风险隐患普查、排查工作,全面掌握本行政区、本行业和领域内的各类风险隐患情况,及时落实综合防范和处置措施,相关工作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应急指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定期核查、补充、更新应急物资和装备,并做好应急指挥平台信息资源的管理维护,相关数据变更情况应在第一时间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十五条 应急指挥中心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及时改进、提高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不断增强应急能力。

  第六章 责任奖惩

  第三十六条 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对相关单位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拒不服从应急指挥中心指令的;
  (二)在应急处置、救援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或者因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迟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