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20:5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号

  现公布《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企业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于提拔到企业总部领导岗位的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报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企业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含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济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十九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二十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四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采取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或者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一)对于资产规模较大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对于未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审计工作组织实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需要,编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7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国资委同意。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项目组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企业负责人或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审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报国资委审核。国资委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委托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结果应送国资委,并抄送被审计企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向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7〕334号


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

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行政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按“五统一”原则实施管理。即:统一产权登记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统一调配使用管理、统一维修养护管理、统一专业化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统一管理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纳入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办公用房、为机关工作服务的业务用房、非经营性质的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

  第四条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条 办公用房由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利申请人统一申办《土地房屋权证》,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将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负责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应具备的材料,包括建设立项、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和资料,或取得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等,协助管理局申办登记手续。

  此前将办公用房《土地房屋权证》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负责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至管理局名下。

  第六条 由于历史等原因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和管理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相关部门给予补办相关手续;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由使用单位申办,报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管理局要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管理局根据需求和使用现状,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编报年度办公用房购建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涉及多个使用部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管理局统一申请立项、选址,由管理局、使用部门、代建单位、监理单位等组成项目筹备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单独使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求向管理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管理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建设控制标准,组织评估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代建、监理等工程项目应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局根据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各部门、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必须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与管理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凡超过配备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企业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剂范围。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由管理局临时租房过渡。

  第十六条 办公用房处置由管理局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经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管理局收回。

  第十八条 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行政办公用房的,必须退出,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须报管理局审批并由管理局按市场价收取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禁止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将闲余的办公用房用于出租和经营。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应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证明租赁关系的材料报管理局备案,合同期满后,交由管理局统一收回管理。

  第二十条 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闲余房屋,由管理局统一出租或交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拍买处置。出租一律交由市场通过招标、挂牌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承租方。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拍卖处置收益,要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状况和修缮的有关标准,编报年度大、中修及专项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200万元以上)和专项维修工程,由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部门、单位根据规定的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报经费预算,经管理局审核,列入部门预算并由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日常维修养护按物业管理合同条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五条 中修以上维修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管理局会同使用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要定期会同各部门、各单位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专业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并逐步向市场化过渡。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行政中心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由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各单位物业管理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要按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办公用房基建资金要纳入市政府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其资金按照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市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经费纳入管理局部门预算编报,按规定程序批报。正常维修经费纳入各部门部门预算编报,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章 法律责任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由于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和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公用房产权应办理在管理局名下,未办的,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黔府办发[2002] 0081号

2002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转业士官和从城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服现役不满10年的城镇复员士官。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按照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均衡负担的原则,负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不能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而以经济补偿的形式来履行安置义务。
第四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采取政府安排工作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积极鼓励城镇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后自谋职业。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对要求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当自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后1个月内,向同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审批表》,经安置机构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安置机构发给《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
第七条 经批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自收到《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后1个月内,应当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入安置机构指定的帐户。由安置机构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对逾期不交款的单位,应予以追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央驻黔单位和省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交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入省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指定的汇缴专户。
第八条 经批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每少接收安置1人,按上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6倍交纳有偿转移金。企业单位应交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交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当年汇收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应及时缴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计息,利息并入本金使用。
第十条 为确保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制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来源为:
(一)同级财政安排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二)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
(三)奖励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
第十二条 使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提出使用计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年终结余的安置保障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为其安排工作;易地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向入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安置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凭安置机构填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上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3倍(其中转业士官按4—5倍)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每年可在前款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确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具体数额。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的,以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增发自谋职业补助金:
(一)城镇复员一期士官增发20%,二期士官增发30%;
(二)在西藏服役的增发10%;
(三)服役期间被大军区及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有多项立功或者荣誉称号的,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国家在工商、税收、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审批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安置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