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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时间:2024-07-12 07:5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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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海口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公正裁判、裁决和处理。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鉴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诉讼案件,而拒不受理的;
(二)办理刑事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办理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办理行政案件,判决维持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执行程序,滥用强制措施,执行对象错误,不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执行,或者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或者指使当事人作伪证的;
(七)违法实施司法拘留、决定逮捕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批准、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批准、决定逮捕的;
(二)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提起公诉,或者对依法不应当提起公诉的人而提起公诉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故意遗漏被告人或者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四)明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依法提起抗诉的,或者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法不应当提起抗诉而提起抗诉,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五)违法决定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提请批准逮捕的;
(二)侦查终结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起诉的;
(三)办理案件中,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不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予以治安处罚,或者治安处罚错误的;
(四)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案情,涂改、隐匿、毁灭审讯记录和其他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违法决定实施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或者刑讯逼供、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六)错误决定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七)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
(八)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如实汇报情况,并提出正确意见而不被采纳造成错案,或者合议庭、办案组织决定造成错案的,由合议庭或者办案组织中坚持错误意见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擅自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和复议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所提请批准的案件,经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事实,造成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批复错误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造成批复错误的,由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各级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承办人与该负责人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的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并对下列人员追究责任:
(一)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行为的;
(二)明知有违法办案行为而表示赞同的。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维持下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错误裁判、裁决、决定的,由该上下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改变下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正确裁判、裁决和决定的,由上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者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的错案,分别由本级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错案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经行政诉讼程序的,其错案由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必须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错案经确认后,由确认机关告知追究错案的机构和责任人。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应当根据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责成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将调查追究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应当自错案确认之日起二个月内,追究责任人的错案责任。有特殊情况的,经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厅(局)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有关部门或其上一级机关调查追究。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负责人的错案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调查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的机构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受追究的责任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错案责任人因过失造成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办案活动;
(四)调整变换工作岗位。
前款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七条 对错案责任人故意造成错案或者过失造成错案损害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对受处分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认、纠正错误,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执行前自行纠正,未造成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错案责任人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
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组成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机关及责任人因办理错案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受理申请复核、复议、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复核、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办案责任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施监督:
(一)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人大代表视察;
(二)听取办理案件的说明;
(三)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评议;
(四)听取和审议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进行监督:
(一)责成发生错案的机关自行复查、纠正;
(二)对错案进行询问或者提出质询;
(三)责成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错案进行调查或者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五)发出执法监督书,有关机关应当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追究错案责任的决定后,发生错案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纠正错案的情况连同对责任人的追究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办理错案情节严重的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和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错案,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纠正。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对办案活动的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和举报的案件应当登记,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第四十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可以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社会[2008]1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保证《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以下简称《中医规划》)预期目标的顺利实现,请各地在做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规划备选项目编报工作的同时(发改办社会〔2008〕691号),认真组织开展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地”)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地建设目标
在中央和地方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加强基地建设单位中医临床和科研基础设施、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专病)、高水平临床研究队伍以及创新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建设,建成分布合理、具有较强辐射带动作用的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逐步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
二、基地申报条件
(一)基地申报单位所在省(区、市)有保护和扶持发展中医药(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下同)的具体政策措施,中医药各方面的工作都取得了显著成效。基地建设有良好的工作基础。
(二)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积极支持申报,提供较好的建设条件。
(三)基地申报单位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三级甲等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编制床位≥500张,床位使用率≥90%。
2.临床诊疗具有明显的中医药特色和优势,10个以上的单病种中医临床疗效确切,每一单病种年门诊量≥3000人次,年出院人数≥200人。
3.有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或2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项目。
4.有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或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级实验室。
5.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新药临床试验基地。
6.具有一批全国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
7.具有良好的中医临床研究条件和保持稳定的研究方向,取得重大研究成果,近十年内承担过国家级中医临床科研项目,科研水平居全国前列。
(四)每省(区、市)申报一所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医医院。
三、基地申报有关要求
(一)各地根据国家的统一要求以及本省(区、市)中医药工作和省级中医医院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基地申报工作。
(二)各地决定申报并确定本省(区、市)基地申报单位后,要采取相关措施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发挥申报单位在本省中医药工作中的龙头作用。
(三)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基地申报单位,按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要求实事求是填报有关材料,并于6月10日前将申报文件、《申报书》等书面材料连同电子文档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书》电子文档可通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下载(www.satcm.gov.cn)。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预审、初审、复审、终审四个程序确定基地建设单位。

附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六日
附件:
编号:□□□□□□□□□ 序号:□□
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
申 报 书
申报医院名称: (盖章)
申报医院类别:中医□ 中西医结合□
民族医□
单位负责人:
单位通讯地址:
单位邮政编码: 电话:
单位传真: 电子邮件:
2008年5月
一、中医临床研究综合能力与水平
(一)基本条件
医院等级、级别
省级 □ / 三级甲等 □ / 未评审或其他 □
重点学科
重点专科(专病)
重点研究室
三级实验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项目情况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新药临床试验基地
有 □ 无 □
编制床位

年门诊量
人次
年出院人数

医院资产总值
医疗设备总值
科研设备总值
万元
设备总值
万元
万元
万元
设 备 名 称
价格
(万元)
购买日期
产地
型号
月均使用
人次(份)
大型医疗及科研设备
业务用房
M2
研究用门诊
M2
独立□不独立□无□
临床研究室
M2
临床科研实验室
M2
中药新药临床实验研究Ⅰ期病房
床位数

满足临床医疗和科研需要
能□ 否□
检验科及其它医技科室
省级或卫生部临检中心室间质量评价总成绩

面积
M2
GPP标准
达到□ 未达到□
制剂中心(室)
剂型数量

品种数量

面积
M2
临床科室直接联网检索
可以□ 不可以□
医院图书馆
藏书量

期刊数量

医院数字化信息系统
有□ 无□
1
(二)中医药特色
床位使用率
%
中药处方比例
%
门诊中医药治疗率
%
病房中医药治疗率
%
中医特色疗法及
中医适宜技术

具有中医特色的
单病种诊疗常规

病种名称
中医/
民族医
治疗率
有无中医/中
西医结合/民
族医诊疗规范
年门
诊量
年出院
人数
中医/民
族医辨证
准确率
治愈
好转率
平均
住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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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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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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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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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
%







%
有□无□
人次

%
%

2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名称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定点时间
年 月
验收时间
年 月
床位数

病床使用率
%
区域外患者比例
%
协作单位

重点病种1
重点病种2
重点病种3
年门诊人次
人次
人次
人次
年出院人数



治愈好转率
%
%
%
门诊中医药治疗率
%
%
%
住院中医药治疗率
%
%
%
诊疗规范的制定
有□ 无□
有□ 无□
有□ 无□
中医特色诊疗技术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
学科名称
开始建设时间
年 月
验收时间
年 月
学科主要研究方向
学科数据库名称
学科网络平台交流网址
学科梯队建设
学术带头人(姓名)
后备学科带头人数

学术骨干人数

学科带头人(姓名)
2003-2007年引进学科人才数

人才培养(2003-2007年总人数)
博士后

博士研究生

硕士研究生

师承学员出徒

研修学员结业

承担进修生

学科建设取得的新理论、新方案、新技术、新方法
新理论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方案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技术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方法
有□ 无□
具体名称
学科建设获得的成果、发表的论文和承担的国家研究项目(2003-2007年)
一等
二等
三等
获国家成果奖



发表数
SCI或EI收录数
论文


科技
教育
国家级研究项目立项


3
(五)科研
专门部门和人员
有□ 没有□
培训班
定期举办□ 不定期举办□ 不举办□
临床科研方法学
接受培训并获得相关证书人员占临床医生比例

专门的数据处理和分析中心
有□ 没有□
实验中心
有□ 没有□
省级重点实验室

实验室
SPF动物实验室
有□ 没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级实验室

医疗机构制剂研发部门或中药新药研发部门
有□ 没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认定
有□ 没有□
获得认定的临床专业数量

中药新药临床试验
Ⅰ期临床专业组
有□ 没有□
每年接受临床试验项目数量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其中临床项目
国家级






科研课题情况
省部级






科研课题经费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国家级






科技奖励情况
省部级






发明专利






成果推广项目






成果引进项目






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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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6号,以下简称《通知》)已经下发。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通知》,全面推进“收支两条线”规范化管理
近年来,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积极贯彻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的经费保障问题,从财政预算的安排上
没有很好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继续深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的意见》,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后,正确解决经费保障问题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要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按照《通知》要求,规范财务收支行为,做好行政性收费管理和支出管理的各项工作,尽快纠正收入分成,甚至采用截留、坐支等不正确的方式解决经费保障问题的行为,做到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全面推进“收支两条线”规范化管理。
二、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经费保障具体实施办法,保证经费有效供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通知》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情况,积极与省级财政部门协调,尽快制定适合本地区的经费保障实施办法,逐步建立稳定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要在收支逐步脱钩的基础上,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各项收支纳入
财政预算,特别是要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支出,列入省级财政的支出预算基数,切实保障经费的有效供给。要按照《通知》要求,坚持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合理编制年度预算,有计划地使用财政资金,同时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注意及时分析解决预算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以保证工商行政管理各项工作的经费需要。
三、坚持勤俭办事原则,合理调整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传统,树立勤俭办事、“过紧日子”的思想,在经费的安排和使用过程中精打细算,合理安排支出,统筹使用。在审批项目和安排经费时,要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当前要在保证人员经费的基础上,重点
保证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各项经费,同时要适当集中资金加快基层建设。要压缩机关会议、差旅等行政消耗性开支,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小汽车、手持电话等物品的支出,坚决禁止讲排场、讲阔气、铺张浪费行为,将有限的资金使用到切实需要经费的项目上和工作中,提高资金的使用
效益。
四、充分发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财务监督
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实行垂直管理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也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体制
的变化迫切要求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管理部门调整工作重点,充分发挥对全省财务经费统一管理的职能,在统筹调配全省经费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对全系统的财务监督管理。要尽快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监督管理的有效机制,以及各项经费使用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为重点,
结合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抽查,运用专项财务检查、审核批复年度预决算等手段,加强对省级以下财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要健全各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岗位责任制,建立层层抓落实、人人尽责任的工作责任机制。要积极配合省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财务预决算和
收支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对各类违规违纪的行为一定要认真追究,对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要坚决查处,决不姑息迁就,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9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