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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闲置蒸汽机车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1:0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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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闲置蒸汽机车管理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加强闲置蒸汽机车管理的通知
铁道部


随着铁路牵引动力由蒸汽机车向内燃、电力机车发展,客货列车逐步由内电机车牵引,大量蒸汽机车闲置或暂闲置下来。由于运输工作的连续性,在机车换型过程中有关段都把主要力量放在新型机车的人员培训、检修准备和运用工作上。短时间内被替下的蒸汽机车数量较多、较集中,
完全按部局备机车要求进行储备确存在一定的困难,而有些局主观上对闲置机车管理重视不够,场地、人员、经费都未得到很好的落实,使部分铁路局的闲置机车锈腐严重,零部件大量丢失,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根据铁道部技术政策及发展规划,为确保在一定时期内一部分蒸汽机
车牵引区段运量增长、新线运营等需要,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蒸汽机车。因此,储备机车必须妥善保管起来,对根本没有启用价值的机车必须加速处理。为尽快扭转当前储备机车管理不善的被动局面,对闲置机车管理具体工作规定如下:
一、切实加强储备机车管理,确保机车质量良好,随时都能解备投入运用。
1、各铁路局应根据局内蒸汽机车的运用情况和铁道部要求,按照备者必用的原则,确定本局储备机车的数量。该数量应能满足在一定期限内蒸汽机车牵引区段的运量增长及机车报废等补充的需要,原则上控制在现蒸汽运用机车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2、储备机车是指各局在运用机车基础上补足检备率后余下的闲置蒸汽机车中转入局部备的机车。储备机车必须从闲置机车中选择质量良好的机车,严格按部、局备机车的要求入备。
3、超出储备数量的闲置机车应采取出售及加速报废的方法处理。对于质量状态良好暂时又无出售可能的机车不必先入厂、架修,可在做好防腐、防冻处理后转入段备封存,并报部核备。
4、储备机车及段备封存机车的存放地点原则上应设在配属蒸汽机车的段,各局应因地制宜,根据蒸汽机车储备的数量及各自的情况采用集中存放为主分散存放为辅的储备形式。
5、储备机车应严格按《铁路机车运用规程》中局、部备机车的要求进行严格管理。储备机车、段备封存机车如发生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机车锈腐、部件破损及丢失等情况要追究领导的管理责任。
6、储备机车必须做到有专人看管,进行防腐、防冻和保养工作。存放储备机车的储备场或机务段均应设立机车储备组,其人员配置应根据储备及段备封存机车的数量而定。
7、储备及段备封存机车的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配备管理人员8人,20台以下的可配备16人进行管理,20台以上每台可按0.82人配备,所需人员由铁路局内部调剂解决。
8、零小易丢的部件,应拆下集中保管,存放前应进行认真的检修和防腐处理后存放在专用的工位器上。
9、各铁路局要尽快落实机车的储备场地、人员和经费,总结前一段时间储备机车管理中存在不足,吸取教训,迅速扭转储备机车管理的被动局面。
二、加速机车报废及残值处理工作,搞好再生资源的回收,为国家节约更多的资金,做到物尽其用。
1、各铁路局超过储备数量的机车中质量状态较差、部件锈腐丢失严重,使用年限超过20年的,均可按铁机蒸(63)字第671号文件中规定的申请、审批手续报铁道部批准后报废。
2、为促进报废机车残值处理的积极性,报废机车的拆解实行全额包干的办法,每拆解一台机车,拆解单位上缴给物资部门废钢铁不少于100吨,在收回废钢铁变价收入中,支付给拆解单位拆解机车工、料等费用1.4万元,其余留铁路局作为更改基金可优先用于机车检修机具的更
新和机车更改项目。废钢铁的残值由铁路局与物资部门按有关规定清算。
3、报废机车的拆解工作原则上由机车报废前的配属单位负责。机车解体确有困难时,可由铁路局机务处调剂到其它单位进行报废机车的拆解工作。
4、报废机车在解体时要贯彻“以废养旧”的原则,对修复后确有使用价值和使用渠道的配件,可在组织修复,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规定折价回收使用时按修旧利废计奖。


5、解体报废机车清理出的废钢铁和有色金属严格按国家和部文有关规定办理。在完成100吨废钢铁回收指标,又完成了分离可用配件及有色金属,其余部分统一由铁路局处理,可支援拆解单位的多种经营发展。
6、根据机车车辆工厂的请求,也可以将一部分铁路局处置困难的机车调拨给工厂。这种调拨必须经铁道部批准后,按规定实行有偿调拨。
三、扩大机车销售渠道,尽可能地满足地方铁路及厂矿企业的要求,支援地方铁路及合资铁路建设。
1、为适应地方厂矿企业对蒸汽机车的不断增长的要求,闲置机车中的质量状态良好的QJ及JS型机车可向路外出售,避免存放时间过长,给国家财产造成浪费。
2、为加速处理闲置机车,出售机车的重置完全价格按铁计(88)256号文件办理,其折算价格按机车新造后的使用年限,每年折减4%,但调拨机车的最低售价不得低于机车可供利用的残值数额。
本文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铁机函〔1989〕4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蒸汽机车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作废。



1992年7月24日

关于规范完善我省学历浮动工资的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规范完善我省学历浮动工资办法和在青工作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9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关于规范完善我省学历浮动工资的办法》和《关于实行在青工作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规范完善我省学历浮动工资的办法


为吸引和稳定人才,决定进一步规范完善我省学历浮动工资,具体办法如下:
一、从2004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青政[1984]32号文件规定,享受学历浮动工资满8年固定后,继续在青海工作的,再浮动一档职务(岗位、技术等级、技术职务、等级,下同)工资。
二、2004年9月30日在职并符合青政[1984]32号、青政办[1992)33号和青劳人薪字[1992]344号文件规定,享受了学历(专业技术职务)浮动工资,且浮动期已满8年转为固定的工作人员(含农林第一线从事农林科技工作固定两档浮动工资的人员),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享受再浮动一档工资,其档差按本人现行职务工资第一档与第二档的档差执行。
现正在享受浮动工资的工作人员,待现行浮动工资满8年转为固定后,继续在青海工作的,再浮动一档职务工资。浮动工资的档差按以上规定办理。
三、经省人事厅复核认定或通过考核取得高级技师、技师资格,并被所在工作单位聘任的工人,未取得学历或专业技术职务的,比照具有中 级职称的人员,在本人现行技术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浮动一档工资。
四、今后新参加工作人员,仍按原规定在本人现行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享受浮动工资。
五、调动工作的人员(含在调出单位已享受浮动工资的人员)及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土官(兵),其学历(专业技术职务)浮动工资的浮动期及转为固定的时间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六、工作人员离休、正常退休时,其享受的浮动工资列入离退休费基数问题仍按青政[1984]32号、青政办[1992]3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规范完善学历浮动工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八、此次规范完善学历浮动工资需填写增资计划表一式两份,附人员花名册一份,经各州、地、市人事局和省级主管部门核汇,报省人事厅审批后执行。
九、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附表:1、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规范完善学历浮动工资增资计划表(略)
2、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规范完善学历浮动工资增资花名册(略)
3、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学历浮动工资审批表(略)


关于实行在青工作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的办法


为了进一步吸引人才和稳定人才队伍,鼓励工作人员长期在青海工作,决定实行在青工作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具体办法如下:
一、凡在青工作满二十年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仍按青政[1987]28号文件规定,固定晋升一档职务(岗位、技术等级、技术职务、等级,下同)工资;在青工作满四十年的,再固定晋升一档职务工资。
二、在青工作年限的计算办法仍按青政[1987]2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工作人员按以上办法固定晋升的工资,离退休时可列入离退休费基数。
四、在青工作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五、此次在青工作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需填写增资计划表一式两份,附人员花名册一份,经各州、地、市人事局和省级主管部门核汇,报省人事厅审批后执行。
六、本办法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七、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附表:1、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增资计划表(略)
2、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增资花名册(略)
3、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审批表(略)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港口建设推进委员会组成及议事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8〕54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港口建设推进委员会组成及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港口建设推进委员会组成及议事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港口建设推进委员会组成及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港口规划建设管理方式,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加快推进港口发展,市委、市政府确定,设立威海市港口建设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工作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遵循港口发展规律,监督港口的规划、建设与实施,提高港口规划、建设决策的预见性和科学性,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委员会是市政府港口规划、建设的审议(查)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就港口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查),向市政府提出审议(查)意见。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领导、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全市港口建设和发展;
  (二)制定港口发展规划和目标任务,拟订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审查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规和港后区控制性详规;
  (四)审查规划港区内岸线、水域、陆域的详细方案;
  (五)审查重要港口公共设施的建设方案,协调疏港公路、进港铁路、港区给排水、供电、供暖等配套设施建设问题;
  (六)统筹港口规划与临港其他专业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研究解决港口规划与港口物流园区、临港工业区、保税区建设以及港口建设和城市建设发展的有关问题;
  (七)引导和促进港口企业以资产为纽带进行重组,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道路;
  (八)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研究解决港口发展中的土地使用、海域使用、航道通畅、通航安全、通关环境等问题;
  (九)统筹协调港口发展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统筹协调口岸信息系统建设等问题;
  (十)听取港口生产建设重大事项进展情况汇报,协调解决生产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发改委、公安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委、规划局、交通局、海洋与渔业局、外经贸局、审计局、环保局、国资委、铁路局、口岸办、地震局、港航局、威海港集团、水务集团、海关、检验检疫局、海事局、边防检查站和各市区政府、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主要负责人,以及部分专家担任。
  第五条 委员会中的专家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第六条 委员会聘请规划、交通、建筑、海洋、园林、环境、经济、法律等方面的资深专家成立专家库,其职责是:受委员会的委托,就港口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单个项目专家组,由委员会根据审议(查)项目的性质,邀请相关专家组成。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任命。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省关于港口发展的法律、法规,协调交通、发改等部门拟订全市港口发展战略,制订相关政策。
  (二)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港口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全市港口规划、用地、对外合作、港口海域使用、岸线开发与保护、港口环境建设、临港产业发展等重大事项提出意见,与有关部门协调后,报委员会确定。
  (四)负责对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及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提报委员会研究的议题进行梳理,并就港口发展重大问题提出具体意见,报委员会研究确定。
  (五)负责受理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及市直相关部门、单位对港口建设发展中需要向国家、省、市请示研究决定的问题。各市区、开发区及相关部门、单位要事先与委员会办公室沟通衔接,并以正式文件报送,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进入研究、上报程序。各有关单位上报国家、省、市的文件,须以委员会的意见为前置条件。
  (六)对经市交通、发改部门批准上报的港口及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点项目,协助有关单位做好争取立项及政策扶持等工作。
  (七)负责对港口建设的投融资重大事项提出审查意见,并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或委托副主任召集。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会议。每次参加会议的人数、人员,由召集人确定。会议作出的决议应作详细记录,必要时印发会议纪要,作为会议精神贯彻执行和工作督促检查的依据。
  第十条 委员会审议(查)的重大项目,应组成项目专家组先期论证。
  第十一条 委员会审议(查)的重大项目,应提前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委员会会议的基本程序是:
  (一)委员会办公室就拟审议(查)的项目,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将审议(查)项目的有关材料提前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委员会如接受申请,即由召集人决定是否需请专家组先期论证,责成办公室安排会议议程;
  (三)办公室将会议日程通知申请单位,并提前3天将审议(查)项目的材料和会议通知发送到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或专家;
  (四)会议期间研究的问题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由召集人决定。
  第十三条 每次会议的记录和决议草案,由办公室整理后报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发送各委员。会议资料属内部文件,各位委员应妥善保管,或于会后将材料交回办公室处理。
  第十四条 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作为市政府审批港口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未经委员会审议(查)的港口规划建设项目,市政府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经委员会审议(查)同意的项目,如需向上级主管机关请示的,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例行审批和上报手续。重大项目需按规定报市委、市人大研究同意的,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港口建设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