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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时间:2024-06-17 02:2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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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78号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6 号)     


《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建设和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国防动员,是指对与国防有关的科学技术组织、人员、成果、设施和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以下简称科技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动员的需要,征召相关科学技术人员,征用相关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的活动。

第四条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的基本任务是:对科技资源进行调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科技资源的状况;制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征召、征用科技资源;对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安置,对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进行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统筹安排由地方负担的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经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具体负责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统计、财政、民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七条科技资源调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统计部门共同负责科技资源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所需的数据、材料,不得拒绝调查。
调查形成的材料不得用于非国防目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在开展科学技术信息工作中,发现与国防有关的科学技术信息,应当及时向同级国防动员机构通报。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应当建立科技资源数据库,并根据科技资源情况变化,及时更新数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根据科技资源调查结果和军事需求,确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

第十一条被确定为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的科学技术人员,作为预备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登记;符合民兵条件的,编入民兵组织。

第十二条被确定为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由国防动员机构组织制定其转军事使用的方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负责拟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备案。 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拟实施征召、征用的地区;
(二)拟征召、征用对象的类别、数量;
(三)拟征召、征用对象的任务或者用途;
(四)拟征召、征用对象的集结、交接方式;
(五)征召、征用工作的组织和指挥;
(六)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安置和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处理;
(七)预案启动的条件和程序;
(八)法律、法规要求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后,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根据国家要求,启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

第十五条国防动员机构应当做好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及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因征用造成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对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国防动员机构、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科技资源调查,或者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安徽省统计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逃避征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征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

1989年3月2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88)14号文件中关于“要建立对影视片的审查定级制度,对中小学生不宜观看的影视作品作出明确规定”的重要指示,保护广大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决定从今年五月一日开始,对部分影片实行分级制度。具体意见如下:
一、实行影片分级制度的指导思想
对部分影片实行分级制度、决不意味着对影片审查标准的改变。无论成人或少年儿童(16周岁以下,含16周岁,下同)观看的影片,其审查均要坚持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双百”方针,必须以给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和儿童提供丰富、健康的精神食粮为出发点。
在实行分级制度以后,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和其它从事少儿故事片生产的制片厂,更要高度重视和不断提高少儿影片的思想、艺术质量,以从数量和质量上满足广大少年儿童精神及文化生活的需要。
二、实行影片审查分级制度的具体办法
(一)我部授权的电影审查机构--电影事业管理局在分别按标准审查国产和进口影片时,要明确划定以下几种“少年儿童不宜观看”(以下简称“少儿不宜”)的影片它们是:
1.凡有强奸、盗窃、吸毒、贩毒、卖淫等情节的影片。
2.凡有容易引起少年儿童恐怖感的暴力、凶杀、打斗情节的影片。
3.凡表现性爱及性行为情节的影片。
4.凡表现社会畸形现象的影片。
(二)凡经部、局审定为“少儿不宜”的进口及国产影片,中影公司在送厂译制、洗印进口影片拷贝或有关制片厂在送审标准拷贝时,均应在片头加印“少儿不宜”的字样,以示与成人片的区别:电影事业管理局在下达影片通过令时,应标明“少儿不宜”字样。
三、放映(播放)“少儿不宜”影片的具体办法
(一)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一切放映单位,均不许组织少儿专场放映,应利用电影海报,电影和电视宣传广告等多种形式,向观众展示“少儿不宜”的字样。
(二)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许租供中小学校少儿观看。
(三)凡实行售票放映的放映单位,对少儿一律不售门票,不许少儿入场(售票、入场时需检验学生证或户口本等有关证件)。
(四)不提供农村流动放映队放映。
(五)不得提供电视台播放。
以上暂行办法自1989年5月1日起实施。同时,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反映。一年后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改、补充,使之更加完善,并形成行政法规正式下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