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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4 16:1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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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第六条 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15日内,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同时办理;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


(四)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


(五)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


第八条 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统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国土资源部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情况,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通知的和本级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录入、汇总;


(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三)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四)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


(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四章 登记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


上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


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现场抽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要求保密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统计工作,定期对登记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原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馆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群众文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文化素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立、向公众开放,组织开展、指导、辅导、研究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并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省、市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和县(市、区)文化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馆的设立、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文化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先进文化发展,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馆工作的领导,将文化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文化馆建设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价格、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与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立文化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文化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保证文化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九条文化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文化馆建设标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馆舍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文化馆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文化馆捐赠资金、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占用文化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程序择地重建。
  第三章职责与服务
  第十二条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一)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等活动;
  (二)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艺术,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艺术资源;
  (三)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调查研究,编撰群众文化艺术书刊、资料,建立、健全群众文化艺术信息网络;
  (四)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交流;
  (五)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培训和群众文化艺术队伍、骨干的辅导,为基层文化机构提供文化艺术配送服务。
  文化馆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工作的指导,促进基层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三条文化馆应当公示其服务内容,为公众提供规范、良好的服务,开展多种形式、文明健康的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第十四条文化馆的开放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
  文化馆确定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五条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展览、群众文艺演出、书刊阅览服务的,应当免费。
  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但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文化馆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收入,应当用于文化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馆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出租;因举办展览、演出、培训等群众文化艺术活动需要出租的,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批准。出租收入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文化馆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众在文化馆进行群众文化艺术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第四章人员与管理
  第十七条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文化馆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馆务会议讨论决定。
  文化馆馆长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文化馆馆长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或者任命。
  第十八条文化馆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文化馆的文化艺术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馆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75%。
  文化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确有艺术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不受学历限制。
  文化馆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的监督和指导,督促文化馆履行工作职责,提高文化馆开展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能力和水平。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文化馆的设施建设、人员配备、资金使用、服务质量等文化馆发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众提供免费服务的;
  (四)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文化活动内容不健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开展与文化馆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成本费,或者挪用服务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设施、设备的。
  文化馆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举办的用于开展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经贸、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为私营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规定其他前置条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转让或者作其他处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以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注册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明晰产权,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不得阻挠私营企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利润分配、产品销售;
(三)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申请参加驰名、著名商标的认定;
(四)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五)聘用、辞退职工,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自主决定本企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七)自主参加政府授予荣誉称号、评比先进、出国考察等活动;
(八)申报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九)自主参加国家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技术鉴定、展销订货、文化技术培训、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国内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商品交易会及其他行业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及公司制企业股东,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纳各自应当交纳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未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
(四)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者股东过半数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管理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侵占企业财物、挪用企业资金;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或者存入其他账户;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聘任的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因超越企业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故意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经营,从事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依法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可以到国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参加工会组织、民主管理、评选先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方便私营企业开户结算,支持私营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遵循公平、公正和诚信的信贷原则发放贷款。
私营企业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的,符合股票上市条件的,政府应当积极推荐股票上市。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创办或者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其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向私营企业转让专利技术取得的收入按程序报批的,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自治区确定的“两区”(沙区、山区)从事农、牧、林、渔业等开发性事业,在国贫、区贫旗县和边境牧区投资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三年以上非本市户籍的私营企业投资者,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按本市居民子女对待,安排入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各类费用和进行摊派;
(二)强行安排企业参加各类会议、评比;
(三)违法对企业进行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四)擅自采取停电、停水、吊扣证照、冻结账户等惩戒性措施;
(五)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在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保护私营企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或者起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及其职工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注册登记、批地、贷款、税收、外汇、职称评定、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的;
(三)阻挠私营企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对拒绝接受推销、摊派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