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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23:4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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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建设厅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2005-4-30 陕西省建设厅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本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建筑法》及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是制定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纳入陕西省标准化和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对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尚未制定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技术要求,制定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一)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中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用;

   (三)工程建设的试验、检验方法;

   (四)工程建设的信息技术要求;

   (五)其他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

   第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 地方标准化工作经费的来源,可从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标准出版发行的收入、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批准发布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八条 陕西省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标办)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修订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二、负责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国外标准及其他省市地方标准的组织论证和备案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督促工程建设企业按企业工商登记属地化原则到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四、负责在实际工程中采用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申报和组织论证工作;

   五、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有关任务;

   六、组织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宣贯、培训;

   七、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的技术档案管理和标准化信息管理,开展相关服务;

   八、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工作。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并应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地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计划

   第十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纳入全省标准化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体现国家和我省技术、经济政策;

   (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三)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不与现行的国家和行业标准重复或抵触;

   (四)按需要与可能综合平衡。

   第十二条 列入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内容成熟,具有可靠性和先进性;

   (二)各方面条件具备,可在短期内完成编制、修订工作;

   (三) 标准实施后具有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第十三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地方标准制订、修订立项,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填写项目申请书(附件一)一式三份,送省标办。

   (二)省标办整理汇总所有的申请项目,提出计划意见,连同计划表和项目申请书一式二份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确定计划项目。

   (四)经评审通过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每年分两批印发到标准的起草和参加单位。

   (五)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由省标办每年两次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通告。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应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应当向省标办提交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省标办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查报批

   第十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应当遵循“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积极采用经分析论证符合本省实情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其他省市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可采取快速编制程序:

   (一)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制订、修订的地方标准项目;

   (二)现行地方标准急需修订的项目;

   (三)由现行其它标准转化为本省地方标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采纳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和技术鉴定,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编写,应符合现行的《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

   第十九条 制订、修订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时,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它公众利益的技术要求,单独编写成强制性条文。在强制性条文中不得同时包含推荐性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按征求意见和审查报批两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征求意见阶段,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起草单位应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拟定具体的编制大纲和工作进度计划,并报省标办备案。

   (二)标准起草单位根据编制大纲和工作进度计划组织标准参加单位进行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

   (三)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的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由标准起草单位印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正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快速编制程序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可省略标准的征求意见工作。

   第二十三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审查和报批程序,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起草单位将征求意见阶段收集到的意见逐条归纳整理,提出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其中标明强制性条文),连同送审文件一式三份,一并报省标办。

   (二)标准送审文件由省标办在开会前一个月发至各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及专家。

   (三)标准审查可采取会审或函审(附件二)的方式。

   1、会审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会议,由省标办和标准编制的提出部门具体组织。参审人员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标准编制组等代表组成,审查人员不得少于9人。

   审查会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强制性条文,单独写出审查意见。有争议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应提出倾向性审查意见。

   2、函审

   审查意见采用书面形式,由省标办收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参加函审的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审查意见。

   (四)报批

   标准经审查后,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提出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其中标明强制性条文),连同其他报批文件一式三份送省标办审核,由省标办将报批文件一式二份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标准的报批文件包括:标准送审稿审查意见,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强制性条文汇总单,报批签署表(附件三)等文件。第五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和批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十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1、强制性标准的编号为:

       DBJ 61——***—****
       ─┬─  ─┬── ┬─

                 └───标准发布年号

            └──────标准发布顺序号

        └────────强制性标准的代号

  2、推荐性标准的编号为:

       DBJ/T 61——***—****
        ─┬─-  ─┬──  ┬─

                   └──标准发布年号

              └─────标准发布顺序号

        └────────推荐性标准的代号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一名称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顺序号不变;对修定后的地方标准,其顺序号不变,按重新批准发布的年份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增加“(XXXX年版)”字样。

   第二十七条 对含强制性条文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前言中写明“本标准第X条、┈┈┈为强制性条文”,并在标准批准发布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强制性条文汇总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不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批准后三十日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

   第二十九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办组织出版、发行。凡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三十条 新发布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办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通告。

   第三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二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五年。

   复审后,由省标办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废止、继续有效或需要修订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继续有效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在标准扉页上的批准日期下方增加“* * * *年 * *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继续有效或予以废止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名录,由省标办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进行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四)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需要修订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九条 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条文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项目申请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3.doc
   附件二: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函审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2.doc
   附件三: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报批签署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1.doc

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03〕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健全制度相结合、惩处与奖励相结合、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并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调查了解和掌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及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情况,督促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政令畅通。
  (三)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第九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法定、规定或承诺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或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义务。
  (六)办事是否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吃拿卡要、不负责任。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方法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有关单位反映和人民群众投诉确定检查事项。
  (四)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处室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嘉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年金制度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 国家税务局等


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年金制度试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9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建立企业年金的精神,为进一步深化北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已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各类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职工。
  第三条 企业年金是指由企业自主建立的一项企业退休金制度,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形式。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企业因经济效益的影响,无力缴费时,可暂时中止缴费,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继续缴费。
  第四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北京市企业年金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时,企业缴费在企业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职工按规定领取企业年金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制。由承担企业年金的商业保险公司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企业和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专款专用,企业和个人原则上不可能提前支取或挪做他用。
  第七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可以从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中分次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应由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八条 企业在建立企业年金时,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方案。其方案应包括: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参加对象、缴费水平、享受条件、支付办法、委托的经办机构等内容,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企业年金制度的执行情况,应每年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九条 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由商业保险公司运营。对承办企业年金的商业保险公司实行资格准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办企业年金运营的商业保险公司,并向社会公布,由企业自主选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企业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双方应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企业应向受委托方提供企业年金方案的副本。
  第十条 企业年金可用于投资,以期保值增值,基金投资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并根据劳动者个人帐户本金的多少按比例计入帐户。
  承担企业年金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委托专业投资机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签定书面协议,明确投资方向、投资方案及最低投资回报率。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视商业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和效率情况变更承担企业年金的商业保险公司,原商业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有关损失赔偿问题,按双方协议处理。
  第十二条 职工可承受劳动关系变化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及资金转移到新就业企业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或新就业企业未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个人帐户可暂由原商业保险公司管理,待具备条件时再予转移。
  第十三条 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出台,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