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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22:4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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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6号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15号


各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为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申请首发、增发、配股公司会后事项的监管,确保拟发行公司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督促其切实按照《证券法》、《公司法》及信息披露准则的规定,做到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和及时,降低发行风险,现对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公司,在获准上市前,主承销商和相关专业中介机构仍应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对拟发行公司是否发生重大事项给予持续、必要的关注。

  所谓重大事项是指可能影响本次发行上市及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应予披露的事项。

  二、拟发行公司在发审会后至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刊登日之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于该事项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对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作出修改或进行补充披露,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应对重大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述补充材料和说明后,将按审核程序决定是否需要重新提交发审会讨论。

  三、在对拟发行公司的申请文件进行封卷时,拟发行公司应提供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根据发审委意见修改并经全体董事签署的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封卷稿),其中发行价格、发行时间及发行方案待定。

  四、拟发行公司在刊登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的前一工作日,应向中国证监会说明拟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与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封卷稿)之间是否存在差异,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应出具声明和承诺。发行人律师还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说明已对所有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同时将上述文件归档。

  五、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刊登后至获准上市前,拟发行公司发生重大事项的,应于该事项发生后第一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说明,主承销商和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应出具专业意见。

  如发生重大事项导致拟发行公司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前述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如发生重大事项后拟发行公司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拟发行公司应在报告中国证监会后第二日刊登补充公告。

  六、申请直接上市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的会后事项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零零二年二月三日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3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规划、土地、侨务、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和用地,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外,为实行火葬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分步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火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暂未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
(四)外来人员在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报告。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殡葬事宜。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按规定由下列单位提供证件:
(一)城乡居民(村民)死亡,凭医院(含卫生院,下同)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户将遗体运出院外。丧户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传染病死者的尸体或腐烂的尸体,殡仪馆应当立即火化。
第十五条 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的,除传染病死者的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殡仪馆和其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方便丧户办理殡葬事宜。
第十七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土葬,禁止加工、生产、销售棺木,禁止使用和停放棺木。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九条 暂未实行火葬的区域,应当按照殡葬管理的要求,进行土葬改革。
允许土葬的遗体,必须安葬在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埋葬和建坟。
第二十条 下列用地和区域为禁坟区:
(一)耕地(包括自留地);
(二)已经规划的宜林山地;
(三)国道、省道公路和铁路、通航河道两侧视野所及范围内;
(四)平原集镇和山区主要集镇周围视野所及的山坡;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城镇规划区和农村住宅区;
(六)其他建设规划用地。
禁坟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和修复坟墓。
禁坟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习俗实行土葬的,由市和县(市)、区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经市和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审核后,在指定的公墓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实行火葬区域内,可建立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等骨灰存放处,也可以建立其他骨灰安葬公墓。
暂未实行火葬的区域,应当以镇(乡)或村为单位建立遗体安葬公墓。
第二十五条 公墓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
公墓建设应编制规划,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及集镇总体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墓分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服务单位兴办或与有条件的镇(乡)、村联办。
公益性公墓由镇(乡)、村负责兴办,不得对外经营,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公墓兴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禁止擅自扩大经营地域范围、擅自易地开辟经营场地、任意设置墓园和墓区。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民政部门核定,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兴办经营性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市、县(市)规划部门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或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在本市市区设置办事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营业。
经营性公墓办事处在业务上接受市、区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当地镇(乡)、村提出申请,经市、县(市)规划部门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或林业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专门安葬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以及外籍华人骨灰或遗体的公墓,由民政、侨务等部门共同筹建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造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每穴不超过零点七平方米,遗体墓每穴不超过四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并搞好植树绿化。
第三十三条 在暂未实行火葬区域内,公墓可接受遗体安葬业务。
所有公墓都不得接受应当实行火葬的死者遗体土葬或骨灰入棺安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经营公墓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由死者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丧户在七日内自行改土葬为火葬;拒不改正的,由死者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土葬地镇(乡)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改土葬为火葬,一切费用由丧户承担,并可由
民政部门对丧户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支持、参与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个人和单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对有关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院或殡仪馆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默许丧户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外运土葬的,由卫生部门或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丧户在医院、殡仪馆抢运、偷运尸体的,由民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交通工具运载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棺木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暂扣一个月机动营运证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坟或在禁坟区内修复坟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改正,逾期未拆除或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坟主承担,并可对坟主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丧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制或使用棺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棺木(棺坯),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每穴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公墓接受应当实行火葬的死者遗体土葬或骨灰入棺安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在本市市区设立公墓办事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扩大公墓经营地域范围、易地开辟经营场地或任意设置墓园、墓区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经营公墓业务或擅自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有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侮辱、殴打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