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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0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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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8日 财金[2005]2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做好空头支票罚款收缴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协商确定。代收机构应当是能够经办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代收机构应当将所收罚款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财政专员办向空头支票罚款代收机构拨付代收手续费。财政专员办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上年金融机构代收空头支票罚款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总额的0.5%,开具收入退还书,就地从中央国库退付给代收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向举报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银行(以下简称“举报行”)按每案罚款的10%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每笔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应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核付给举报行。
四、金融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代收空头支票罚款而获得的代收手续费收入、协助执行手续费收入均纳入“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中核算。
五、中国人民银行向举报行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在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支出--手续费支出”账户中列支。
六、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1995年11号令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民族风俗习惯的协调处理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在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区、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少数民族生活及宗教信仰的特殊需要,编制城市规划。
第五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少数民族商服网点建设纳入商业发展规划。需撤销原有少数民族商服网点的,应当征得民族工作部门同意。
第六条 对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所特需的商品,有关部门要指定专厂(车间)、专店(专柜),积极安排生产或组织货源,以保证供给。对指定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微利、亏损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酌情给予适当照顾或低息贷款。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业的,须经民族工作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八条 凡有相当数量回族等(含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下同)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清真专灶、食堂;人数较少的,应备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对不能设清真专灶或另备灶具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
发给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伙食补助费。
第九条 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分别开办具有各自民族特点的幼儿园(所);一个单位办有困难的,可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办。各地应积极兴办镇、街等地区性的民族幼儿园(所)。炊管、保教人员中应相应配备本民族职工。
第十条 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在分配和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职工应当优先安排,避免回族等少数民族同其他民族共用一个厨房。
第十一条 对城镇居民中与回族少数民族结婚的其他民族一方及其子女,愿随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应按回族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标准发给肉食补贴。
第十二条 单位对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少数民族职工,应按规定放假,照发工资;对参加其他本民族重大联谊活动的,应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特殊丧葬习俗,不能强迫火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建立回族公墓的,由市民委、市民政局依据《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市回族公墓由市民委具体负责管理,并接受市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丧家须遵照墓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安葬亡人。回民墓地,他人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等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的代表人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五条 在招工、征兵、招生、录用国家公务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招收、录用或提高对少数民族人员的录用标准。
第十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禁止在新闻、出版、影视、音像、广播、广告、演出以及其他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二款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民委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市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其检查、向受害人公开赔礼道歉并限期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0日,能源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在电力企业“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我部结合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拟定了《电力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策性强,涉及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在实施中要切实抓好该项改革工作。

附:电力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际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现结合电力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
一、缴费范围及对象:参加电力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单位的全民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971年底前的计划内临时工。
二、缴费标准: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暂按本人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2%缴纳。为便于管理,“个人缴费”金额只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增长,再逐步提高。
三、缴费手续:“个人缴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提出名册和确定缴费金额,财务部门在发放工资时按月扣缴,并转入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四、“个人缴费”的年限长短,是计发职工离退休金的依据之一。各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或养老保险统筹机构,应建立严格的缴费程序,要有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个人缴费卡片”和台帐,《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五、填入《手册》的“个人缴费”基数,要和计发养老金的基数口径相一致。在实行本办法“个人缴费”之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可与职工本人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凡不缴纳“个人缴费”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发其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六、职工增减工资需要调整“个缴费”标准时,所在单位人事劳动部门应及时予以调整,并按调整后的“个人缴费”金额扣缴。
七、职工调动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由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电力系统内调动的职工,凭《手册》办理转移缴费关系;系统外调入电力系统的职工,“个人缴费”亦应办理转移手续,按本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足金额应予补齐,对未办理“个人缴费”转移手续的,可不予接收;对于调出电力系统的职工,按本人实交的“个人缴费”金额,随同《手册》转调入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个人缴费”金额转入重新变业单位或相应的社会统筹部门。
八、“个人缴费”是基本养老保险金组成部分。“个人缴费”不退还给本人,应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分项核算。“个人缴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九、电力企业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厂、局兴办的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由能源部授权中电联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从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