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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税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2:0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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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税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税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税务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
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和营业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税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的管理,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本市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性业务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销货发票或与发票有同等效力的营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
从事商业零售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取得收入时,也可不开销货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以下简称“发票”)的印制、使用,由天津市税务局统一管理与监督。
发票分为统一发票和自印发票两种。统一发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在自印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附送样张三份,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在票面右上方加印税务机关批准文号,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要到中国境外印制发票的,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使用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核验和登记手续,并加盖“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六条 发票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票证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其用途、付款单位名称、银行开户帐号、商品(产品)名称、经营(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并用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印制和填写。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直接向境外客户出口商品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不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发票右上方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加印税务机关核准文号,并将样本、印刷数量和编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和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的,必须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套有“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须按号码顺序输入计算机,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从事交通运输使用的车票、船票,从事文娱、体育、游艺等服务性业务所使用的入场券、门票等收款凭证以及从事银行、保险等业务所使用的专业票据等,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设计印制,一般可以不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
票监制章”,但在开始使用前,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需要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由天津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申请购用统一发票的,应凭“税务登记证”到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票领用簿”,再凭“发票领用簿”购买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一律不得印制发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要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对填写错的发票不得涂改或撕毁,应将各联完整保存,并加盖“作废”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外商企业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要按照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保存,到期销毁时,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均不得印制、出售发票。严禁私印、伪造、重用、代开、转借、转让、出售、倒卖发票。严禁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严禁擅自拆本使用和销毁发票。
企业丢失发票时,应查明情况,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原则上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内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经营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使用发票手续。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本市发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歇业、停业时,应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更换手续,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索取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统一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的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取得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发票、营业收款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一律不得以“白条”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收款凭证代替发票。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需将发票调出查验时要开具借调发票的证明或收据。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要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应将发票印制、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包庇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税务机关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发票: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使用、保存发票的;
(二)丢失发票的;
(三)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以及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私自印制发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发票缴销和更换手续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印制、购领、使用、结存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抗税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查处违章案件时,应视情节立案处理,并填写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在天津市行政区内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个人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均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颁布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16日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征地调节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征地调节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5〕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征地调节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德阳市征地调节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失地无业农民、征地农转非人员生产和生活困难,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征地调节资金,征地调节资金由各级财政从同级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不低于10%提取。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开设征地调节资金银行专户,独立核算征地调节资金的收支。
  第四条 征地调节资金用于解决失地无业农民的安置补偿遗留问题、征地农转非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养老保障等所需资金。
  第五条 使用征地调节资金,由同级国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从专户中拨付同级国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支付工作。
  第六条 征地调节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确保解决失地无业农民的安置补偿遗留问题、征地农转非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养老保障等所需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调节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防止违反规定使用征地调节资金。对违反规定使用征地调节资金,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1997 年第四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教育、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
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承担。市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
收容遣送对象的管理和遣送。
  市公安部门负责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协助民政工作人员进
行审查、管理和执行遣送任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做好审查工作。
  市公安部门可在市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业务上受市公安局领导,主要执行收
容遣送任务和维持站内秩序。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公安派出机构的车辆使用标志灯具;可以给负责收容遣送的民政
工作人员制发统一的证件和标志。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教育、管理和遣送。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实行实报实销、定期审计,保障必需的工作
经费。
  第七条 本办法在本市辖区内施行。
  第二章 收 容
  第八条 对下列入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主动投站求助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收容对象。
  第九条 流落街头的精神病人、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由公安机关派出所或巡警送
市人民医院或市太和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交市收容遣送站。所需医疗费
用,原则上由病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十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
,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
嫌疑的,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保管,离站时如
数归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它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 、卫生检查。
  对女性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教
育,组织有劳动能力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侮辱、打骂 、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没收、侵吞被收客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非法检查、扣押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和信件; 
  (五)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使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
活。
  (六)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五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须的生活和
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疾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对老、弱、病、残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提供姓名、身份、家庭详细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生产劳动;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监
护人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予减免;参加生产劳动的,从其劳动收入中抵支。
  第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
立档案,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无法通知的应予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法医作出鉴定后,由收容遣送站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尸体的处理按照《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及时查明身份、居住地,组织遣送。 被
收容人员留站待遣送时间从查明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计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得超过十五
天;本省内的不得超过三十天;外省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己查明身份、居住地的下列人员,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
,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生证明,需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详或确实无家可归的,除继续查询外,有劳动能力的,
经被收容人员申请,市民政部门批准,可留站参加生产劳动和进行教育;无劳动能力的由社
会福利机构收养。
  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
抚养。
  第二十二条遣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家居本市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户口系本省其它地、市的被收容人员,送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地、市收容遣送站 ;
  (四)被收容人员属外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允许下列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投站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所在单位到站认领的;
  (三)有返回原籍能力,保证不再外流的。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工作单位在接到认领通知后,应及
时来站认领。
  第二十五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下列被收客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济对象;
  (二)应来站认领而未认领的;
  (三)其他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拒绝、抗拒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强制遣送。
  第二十七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按本办法规
定办理。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当地
居民外流乞讨的劝阻和被遣送回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安置。
  第二十九条 当地公安部门应按照规定,为已注销户口的遣送返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办
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
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福利单位收养。有法定监护人或
其他亲属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接收扶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予
扶养,致使流浪乞讨的,受扶养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单位应支持受
扶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
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