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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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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提倡拥军优属。全省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拥军优属宣传报道,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保障当地驻军粮、油、煤、水、电等作训、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和工副业生产所需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事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应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部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工商、税务及行业主管部门在为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时应简化手续,及时审批;各有关部门应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地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九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条 省内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接收转业、退伍军人。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转业、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任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经安置部门分配安排的退伍军人
,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向其收取企业风险金、城市增容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同级安置部门按每人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收取有偿转移安置费。收取的转移安置费用于安置退伍军人。
第十一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使用。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对自愿
到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师团职转业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相应职务,暂不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应享受相应职级的待遇。
第十二条 落实退伍军人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当年分配安置的退伍军人,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如退伍军人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同意。因接收单位责任造成退伍军人不能及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日
起的工资。第一次安排就业的退伍军人,3年内接收单位不得使其下岗待业。
第十三条 对按规定条件批准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地方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计划,妥善安置;随军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收取转学费、集资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费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统一管理,超出国家补助的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随迁配偶和子女的就业、入学,优先安排,并免收人口增容和各种集资费;对其住房建设,各地和有关单位应在选点、征地、规划等方
面优先安排,并减免有关费用;光荣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幅度相应增加优抚经费的投入,切实保障烈军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对义务兵家属普遍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城乡社会统筹。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烈军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经济困难。
第十八条 国家下拨和各地筹集的优抚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贪污、挪用。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特产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免交乡统筹、村提留和各种集资款;伤残军人从事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或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并优先录取;对考入公立学校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免交学杂费,优先安排特困生补助。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将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参加分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分配住房,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义务兵服役期间,作为家庭常住人口参与分房。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建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优
先为其划分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无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从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实报实销,不得实行定额包干。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因企业破产、倒闭等原因,造成医疗费支付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补助,保障其伤病治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企业一般不得使其下岗待业;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安排其它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现役的义务兵在本省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时凭证免收门票。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客运汽车,凭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证享受降低20%票价的优待,并优先购票;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及轮渡,凭证享受
\免费优待。
第二十六条 拒不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县以上民政部门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拥军优属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9月22日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39号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9月17日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雇工),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卫生、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温州市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收入;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8%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暂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按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企业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生育保险费率调整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部门和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缴费登记手续和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职工未就业配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三)职工申请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时,其生育保险关系处于存续状态。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新考录或者调入的编制内职工,在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已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并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生育津贴:

  (一)生育时遇难产实施剖宫产、采用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臀位牵引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国家调整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计发天数随之调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的社保年度该用人单位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对应的累计参保总人数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第一个月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平均数计算。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支付职工产假工资的,按照就高原则,重复部分由用人单位扣回。

  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补足。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医疗费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精)管结扎(复通)手术、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术等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200元;

  (二)助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800元;

  (三)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精)管结扎(复通)手术、实施终止妊娠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医疗费补贴为600元;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四)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医疗费补贴为70元;

  (五)皮下埋植(取出)术,医疗费补贴为120元;

  (六)绝育手术,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七)复通手术,医疗费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第十八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超过定额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新型城乡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予以补差。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女职工领取结婚证书前终止妊娠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累计不满2个月(含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重新连续缴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生育保险费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生育保险缴费明细记录,可以合并计算缴费期限。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1年内向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待遇时需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或者医疗证明书;

  (四)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职工未就业配偶申请生育医疗费补贴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偶未就业证明(失业证)或者在家务农证明、配偶本人未就业承诺书。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支付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因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的,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17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温政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并在2014年4月1日前生育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继续按照温政令第110号执行。

  



商业部关于下达《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4年9月12日,商业部

为了加强油脂调拨管理,保证国家调拨计划的执行,明确调出、调入方的经济责任、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精神,决定对油脂、油料调拨实行经济合同制管理办法。
现将已经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的《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随文附发你们,请你们抓紧贯彻落实,积极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油脂调拨管理,确保国家调拨计划的执行,进一步明确供方(调出方)、需方(调入方)的经济责任,维护双方的正当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对油脂(包括油料,下同)调拨实行经济合同制办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签订油脂调拨合同,必须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由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形式认真协商签订。调拨合同的内容要充分反映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规定对违约的处理办法。合同的格式,省间调拨的由商业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商业)局(厅)制定。
第三条 油脂调拨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信守,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调拨合同不受机构调整、领导人或经办人变动等影响。

第二章 调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四条 签订油脂调拨合同,应以各级油脂主管部门下达的调拨计划为依据。签订合同的办法,省间调拨的,由有关调出、调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在汇编季度调拨计划时,根据部主管部门确定的季度调拨计划,签订调拨总合同。在季度调拨计划汇编结束后,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总合同的规定,分别落实发运单位或接收单位,具体执行合同调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油脂调拨,采用何种办法签订合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自定。
多渠道经营的议价油脂和根据国家规定已退出统、派购范围的油脂调拨,由供需当事人双方根据情况,自行协商签订合同。
签订油脂调拨合同,供需双方要会章签字。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供需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省、市、自治区对具体执行单位,可采用调拨合同执行单的方式,并在通知发运或接收单位的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五条 油脂调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商品品名、规格质量、数量和计量单位、价格、发运单位、结收单位、包装形式(桶装、散装)与运输工具、调拨期限、开户(结算)银行和帐户名称及帐号、结算单位、结算方式、双方认为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事项等。
第六条 调拨油脂的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既无国家标准又无专业(部)标准的,按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执行,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标准。
第七条 调拨油脂的价格,国家计划内调拨的,按照部规定的调拨作价原则执行;议价调拨的,由供需双方协商自定价格。
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的,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新规定价格计价;超过合同期限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调时,按原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接货的,遇价格上调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第八条 履行调拨合同,计划内调拨的,有关运输计划的编制、申报,发运、接收、中转应注意的事项,损耗、超耗规定,运输事故的处理等,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装具和自备油罐火车的使用,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装具管理办法》和原粮食部《关于自备油罐火车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调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九条 油脂调拨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合同;
(二)因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或撤销原定调拨计划,使合同不能按原规定履行;
(三)由于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使合同事实上自然解除。
第十条 变更或解除调拨合同,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当事人一方如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接到对方的要求后,应尽快研究,给予答复。在双方未达成正式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在接到对方要求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不予答复,超过期限即视为默许。如双方另有约定期限则按约定期限计算。
执行国家调拨计划的油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违反调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油脂调拨合同,责任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酌情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计划调拨的油脂,划分责任的基本原则和办法,继续执行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由于上级主管部门随意变更计划、调度不当、非法干预等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然后再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但因特殊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必须调整调拨计划,影响合同执行时,可不作违约处理。
第十四条 因运输部门的原因,使合同履行中出现违约情况的,不作违约处理。接收单位应按照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及承运部门的有关规定,积极向承运部门提出罚款要求或索赔要求。
第十五条 供方违反合同责任
(一)在合同期满时,实际完成的调出数量少于或多于合同规定数量的,均按违约处理。逾期不调或少调部分,如需方仍然需要,应照数补足,并由供方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如需方因逾期交货而不再需要,或是供方不能再补调的,应由供方负责向下达计划的上级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
确定调出是否逾期的计算办法,以供方发运货物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
实际调出数量比合同规定数量多调或少调不超过2%的,可不作违约处理。
(二)供方未经需方同意,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调出的,接收单位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并向调出单位收取这段时间的代贮保管费用。
(三)调出油脂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时,质量低于合同规定等级的,应按现行扣价、扣整理费的规定处理;质量高于合同规定等级的,如需方同意,可按质论价接收;如需方不同意,应按合同原规定等级付款。
第十六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在合同履行期内,需方如要求不调入或减少调入数量,应向供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
(二)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无故拒付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从拒付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违约金和赔偿金应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应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项目中开支。
第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粮食(商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油脂(油料)省间调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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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出单位:(供方)××× 合同编号:
调入单位:(需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根据国家下达调拨计划的数量、品质规格,供需双方签订油脂(油料)调拨合同,具体发运单位和接受单位,由当事人根据本合同分别落实。油脂(油料)调拨的交接、验收、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按照《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供需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严格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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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数量与交货日期 | 价 格 | |
|品种名称|品质规格|计量单位|----------------------|----------|备 注|
| | | |合计| 月| 月| 月|单价|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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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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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形式| | | | | 运输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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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出单位:盖章 调入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盖章 法人代表:盖章
(授权经办人) (授权经办人)
结算方式:验单付款 地 址:
结算单位: 开户银行:
地 址: 帐 号:
开户银行: 电 报:
帐 号: 电 话:
电 报:
电 话:
本合同一式×××份,正本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